原告:黄某东贝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铁山区武黄路5号。
法定代表人:朱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思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某东贝制冷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黄某市,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黄某东贝制冷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东贝制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5801.7元及其违约损失(违约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6年4月2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邦事达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OEM/ODM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代工制作制冷设备。2016年4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胡某某、邦事达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三方协商确认:截止2016年4月29日,邦事达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146161.7元。三方均同意将该笔债务转移,由被告胡某某分期向原告偿还。后被告胡某某没有按期足额偿还,还欠原告货款985801.7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现在经营困难,希望原告在时间上予以宽限,由自己分批偿还。且原告违约损失计算的利率过高,请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拖欠原告货款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鉴于被告胡某某目前经济状况不佳,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提出的利率上浮50%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东贝制冷有限公司货款985801.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85801.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希文
书记员: 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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