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石仁之信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柯森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锐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许路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均平。
上诉人黄石仁之信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锐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26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石仁之信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认定潘龙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本案现有证据不符。潘龙勤虽然代表上诉人签了四份合同,但其没有权利负责合同的履行和结算;其中,编号为RKXXXXXXXXXXX的合同订立与潘龙勤无关,潘龙勤一审出庭也已陈述。合同履行实际由上诉人员工万经佳负责与被上诉人联系。其次,一审关于结算港口、货物重量、铜价对应月的结算价问题的依据有误。上诉人认为,对于上诉人而言,本案系国内贸易,上诉人自提港口系合同履行地,故应以黄石港为结算港口,按照上诉人提货时的货物重量,以及提货时按期货相应月份的收盘价为铜作价期进行结算。另外,一审对金计价没有依据。双方合同对此没有约定,第一份合同的计算中金也没有计价,本次纠纷结算中,上诉人也通过邮件明确了金不计价。最后,编号为RKXXXXXXXXXXX的合同已履行。若该份合同没有履行,双方在该份合同不履行的情况下去履行其后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情理。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上海锐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潘龙勤原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在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都是和潘龙勤沟通。后上诉人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并未没有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直认为潘龙勤系代表上诉人,而万经佳只是负责码头提货并不负责贸易。其次,上海港系海外贸易到国内的第一港,可以确保多个集装箱同时到港。若以黄石港为准,则可能出现跨越两个月之久的时间差,因此以上海港为结算港,以此为准确定作价期比较公正准确,货物重量、铜价等细节也都以此为据。另外,结算港口、作价期、金的计价等问题,被上诉人都是和潘龙勤协商确定的。RKXXXXXXXXXXX合同因没有潘龙勤签字确认,故没有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也没有交保证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4,504,375.55元(以下币种相同)。上诉人反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货款2,695,395.05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根据法院认定的供货数额对未开票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17%税率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10月9日,被上诉人作为卖方与上诉人作为买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的买卖合同,约定:1.品名:铜精矿;2.数量:1000DMTS(+/-10%);3.品质规定:Cu35%-40%,水份5%-8%,Ag600-900g/MT;4.价格(分批按人民币结算):预支付款以铜陵港、九江港或其它长江沿线港口(按实际到港为准)到港日当日沪铜价暂结算,价格系数按77%为准,铜含银价格以冶炼厂结算价格扣减0.1元/克,最终结算以双方确认的价格为准;5.付款赎单:即初次付款,买方应按卖方指示赎单,按约定日期付足该批货值的100%(扣减20%保证金),货款最终结算后多退少补;6.作价期:双方同意,到港月后的第二月的平均价(交割期、涨、跌停牌日除外);7.交货地点:九江港或其它长江沿线港口码头自提;8.保证金条款:开证3日前,买方应支付货款总额的20%作为开证保证金给卖方;9.交货时间:交保证金之日起60天内到货;10.检测结果:以到货港第三方检验报告为最终结算依据;11.税票/结算:海关代收增值税发票,以买卖双方为双抬头,由卖方交由买方抵扣,差额由卖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买方(铜精矿、铜含银);其他: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许路遥及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潘龙勤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印章。
2014年10月14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由潘龙勤变更为柯森洪,潘龙勤仍为上诉人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
2015年1月16日,被上诉人作为卖方与上诉人作为买方签订编号为RKXXXXXXXXXX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除以下条款有部分变化外,其他条款均与编号为XXXXXXXXXXX的买卖合同一致:1.品名:智利铜精矿;2.数量:6000DMTS(+/-10%);3.品质规定:Cu35%-35%,水份7%-10%;4.价格(分批按人民币结算):预支付款以铜陵港、九江港或其它长江沿线港口(按实际到港为准)到港日当日沪铜价暂结算,价格系数按76%为准,铜含银价格系数按72%为准,最终结算以双方确认的价格为准;……6.作价期:双方协商点价或按到港月后的第二月的平均价(交割期、涨、跌停牌日除外)……。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许路遥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印章。潘龙勤代表上诉人洽谈该份合同,但未在合同中签名。
2015年2月28日,被上诉人作为卖方与上诉人作为买方签订编号为RKXXXXXXXXXXX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除以下条款有部分变化外,其他条款均与编号为XXXXXXXXXXX的买卖合同一致:1.品名:智利铜精矿;2.数量:2000DMTS(+/-10%);3.品质规定:Cu32%-35%,Ag600-800g/t,水份7%-10%;4.价格(分批按人民币结算):预支付款以铜陵港、九江港或其它长江沿线港口(按实际到港为准)到港日当日沪铜价暂结算,价格系数按74%为准,铜含银价格系数按72%为准,最终结算以双方确认的价格为准;5、支付货款:在该批进口货物的单据到达买方银行之日起3日内,买方必须付足该批货值的100%(扣减20%保证金货款),货款最终结算后多退少补。如果买方未能在指定日期内付清货款,卖方将处置货权,保证金不予退还。卖方会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买方具体的付款日期;6.作价期:双方协商铜按到港后的第二个月的沪铜平均价(交割期、涨、跌停牌日除外),银按照到港的当月银网平均价,具体以卖方的作价通知为准……。该合同双方加盖印章,被上诉人方法定代表人许路遥及上诉人方法定代表人柯森洪在合同中签字。被上诉人方称因该合同系被上诉人签字盖章后寄交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收到合同发现非潘龙勤签名,故实际未履行。上诉人称潘龙勤参与该合同洽谈,但最终由柯森洪签字确认。
2015年5月15日和2015年5月18日,被上诉人作为卖方与上诉人作为买方又签订编号分别为RKXXXXXXX和RKXXXXXXX的买卖合同,除数量和品质规定略有区别外,其他条款内容与XXXXXXXXXXX的买卖合同均一致,其中RKXXXXXXX买卖合同约定数量3000DMTS(+/-10%),RKXXXXXXX买卖合同约定数量1000DMTS(+/-10%),该两份合同品质规定均为Cu30%-32%,Ag500-600g/t,水份7%-10%。该两份合同双方加盖印章,上诉人方委托代理人栏均有潘龙勤签字。
上述2015年合同所涉铜精矿,被上诉人均从智利进口。2015年3月,提单号SUDUBXXXXXXXXXXX项下4335.55MT铜精矿到达上海港,同月运抵黄石港。上诉人提货时重量为4334.12MT。
2015年3月,提单号SUDUBXXXXXXXXXXX项下1259.04MT铜精矿到达上海港,2015年5月到达黄石港。上诉人提货时重量为1257.75MT。
2015年4月,提单号SUDUBXXXXXXXXXXX、提单号SUDUBXXXXXXXXXXX、提单号SUDUBXXXXXXXXXXX项下重量分别为122.92MT、1083.73MT、1016.63MT的铜精矿到达上海港,2015年5月到达黄石港。该三份提单项下上诉人提货时总重量为2208.8MT。
2015年5月,提单号SUDUBXXXXXXXXXXX、提单号SUDUBXXXXXXXXXXX项下重量分别为1087.10MT和1085.67MT(合计2172.77MT)的铜精矿到达上海港,2015年6月到达黄石港。该两份提单项下上诉人提货时重量为2175.5MT。
2015年6月11日,潘龙勤与许路遥签署结算单,确认:合同号XXXXXXXXXXX,货物1017.893吨铜精矿,交货日2015年2月4日,作价期:沪铜4月平均价,华通铂银3号白银;结算价:1.铜单价:10,597.52777(43,493.81×0.3206×0.76),2.银单价:1290.123195(3.54714×505.15×0.72),总货款:12,100,356.70(10,597.52777+1290.123195)×1017.893;已收货款:13,050,000元,结余:949,643.30元,目前已开票11,642,956.80元,需补开票457,399.90元。结算单附件注明该批货物的铜银含量系根据铜精矿进口地检验结果确定,价格参考沪铜4月银2月平均价,其中沪铜4月价格来源系上海期货交易所公布cu1506合约在2015年4月1日至4月30日中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
上述2014年和2015年合同项下,双方确认均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直接开具发票,被上诉人总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数额为114,888,076.80元,上诉人已付款总额为126,050,000元。
2018年8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电子邮件,附件《结算说明》中告知上诉人,因铜、银品位与国外矿山的品位相差很大,经与潘龙勤协商,同意依据上诉人的实际销售品位进行结算。该邮件另附三份结算单,第一份合同号为RKXXXXXXXXXX的结算单载明:发运日2015年1月20日,总重4335.55,水分6.84%,铜品位32.14%,含金1.2g/t,含银657.68g/t,干重(干吨)4039,金属量1298.13,铜准价45,454,铜系数76%,结算单价(干吨)11,102.78,铜金额44,844,093.70元,银结算价3560,银准价72%,结算单价(干吨)1685.7654,银结算金额6,808,803.62,金结算金额(175元/克)848,189.66;发运日2015年2月17日,总重2398.59,水分6.64%,铜品位35.6%,含金1.2g/t,含银448.70g/t,干重(干吨)2239.32,金属量797.199,铜准价42,683.81,铜系数76%,结算单价(干吨)11,548.53,铜金额25,860,899.71元,银结算价3451.43,银准价72%,结算单价(干吨)1115.0328,银结算金额2,496,919.25,金结算金额(175元/克)470,257.96;结算额:81,329,163.90元;已收货款:75,000,000元;应补货款:6,329,163.90元。第二份合同号为RKXXXXXXX的结算单载明:发运日2015年3月3日,总重1083.73,水分6.6162%,铜品位35.6%,含金1.2g/t,含银497g/t,干重(干吨)1012.03,金属量360.282,铜准价42,801,铜系数74%,结算单价(干吨)11,275.50,铜金额11,411,119.98元,银结算价3,501,银准价72%,结算单价(干吨)1252.7978,银结算金额1,267,866.81,金结算金额(175元/克)212,525.93;结算额:12,891,512.73元,已收货款;10,000,000元;应补货款:2,891,512.73元。第三份合同号为RKXXXXXXX的结算单载明:发运日2015年3月16日,总重1087.10,水分6.6608%,铜品位34.61%,含金1.2g/t,含银569.998g/t,干重(干吨)1014.690,金属量351.18,铜准价40,265,铜系数74%,结算单价(干吨)10,312.43,铜金额10,463,924.38元,银准价3,278,银系数72%,结算单价(干吨)1345.29,银结算金额1,365,049.33,金结算金额(175元/克)213,084.99;发运日2015年3月27日,总重1085.67,水分6.8523%,铜品位34.50%,含金1.2g/t,含银557.924g/t,干重(干吨)1011.277,金属量348.89,铜准价40,265,铜系数74%,结算单价(干吨)10,279.65,铜金额10,395,574.41元,银准价3,278,银系数72%,结算单价(干吨)1316.79,银结算金额1,331,638.87,金结算金额(175元/克)212,368.09;结算额:23,981,640.07元,已收汇金额:28,000,000元;应补货款:-4,018,395.93元。
2018年8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结算意见说明》,内容为:“我司对贵司结算单的结算依据及结算结果有异议,具体分为以下4点:1.贵司结算单上对应的每一批次发货总重量与合同不符。2.合同未约定金计价,金不应计价。3.铜和银的单价的计价依据不对,参照贵司与我司第一批铜精矿的结算单,贵司与我司结算时,铜的单价是取的货物到黄石码头后的第二月沪铜的每日收盘价作为结算单价与我司进行结算的,银的单价是货物到黄石码头的当月平均价,因此我司参照第一批结算方式进行了结算。具体结算结果及参考依据见附件。4.我司同意依据我司对外实际销售的铜、银、水的品位进行结算,但公平公正的方式应取每一批次对应的铜、银、水的品位的均价来结算。具体数据见附件,我司已将全部数据罗列。”上诉人附件结算单载明:合同号RKXXXXXXXXXX,4334.12吨,总货款51,798,280.38元;合同号RKXXXXXXXXXXX和RKXXXXXXX,1257.75吨+2208.80吨,总货款36,770,763.57元;合同号RKXXXXXXX,2175.50吨,总货款22,685,204.30元。2018年9月1日,上诉人将上述《结算意见说明》以邮件方式发送给潘龙勤。审理中,上诉人称因合同文本系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公司对于合同中的部分约定并不清楚其具体含义,上诉人所作的结算单是上诉人财务人员根据2015年6月11日潘龙勤与许路遥签署结算单中相关数据推算得出。
2018年9月15日,潘龙勤与许路遥签署三份结算单,潘龙勤在结算单上注明“以上结算已确认”并签名。该三份结算单与2018年8月21日被上诉人邮件发给上诉人的三份结算单内容一致。
一审审理中,潘龙勤出庭作证称,本案双方签订的五份合同中除RKXXXXXXXXXXX合同其不清楚外,其余四份合同均是其经办签订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也是其本人签署,其认为该三份结算单符合双方的约定。虽然在签字前,上诉人实际控制人向其表达了异议,但其作为合同经办人,认为结算单符合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的约定,因此就签名确认了。根据其与被上诉人方的协商,被上诉人负责从国外为上诉人进口铜精矿,被上诉人不承担金属品位和货物数量的损耗,其此前与被上诉人关联公司交易时,也都是依据国外的检验报告和提单直接结算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合同也是和从国外进口的合同关联的,作价期应与国外进口合同保持一致,因此确定价格的港口是国外到达国内的上海港,铜价格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第一个合同结算时之所以是黄石港确定结算价是因为是双方试单,后来的合同履行双方确认是上海港,并因此调整了价格系数。此外,因为金有可能达到也有可能达不到计价标准,行业惯例是每吨达到1克计价,因此,双方口头约定能确定的东西就写进合同,不能确定就按照实际来再协商,当时是基于其和被上诉人相互信任才这样约定。因为金的价格约定不清楚,因此,其参照上诉人对外销售时金的价格180元/克,按照每克减少1-5元的行业惯例,按照175元/克计价。
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其将2014年合同项下铜精矿对外出售时的销售合同,其中约定金大于等于1克计价,按送货当月大冶有色公司同期价格表同品级价格减3元/克计价。上诉人另提供2015年其对外出售本案所涉合同项下铜精矿的结算发票,发票记载金每克售价在167元至185元不等。被上诉人对上述发票显示的上诉人对外出售金子的价格无异议,并同意按照金每克162元计算,金总价按照1,653,082.66元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系争RKXXXXXXXXXX、RKXXXXXXX和RKXXXXXXX合同上诉人方经办人均为其股东及监事潘龙勤。上诉人亦确认与被上诉人的业务最早就是潘龙勤负责洽谈联系,潘龙勤作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时即曾与被上诉人签订XXXXXXXXXXX的买卖合同。各份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而合同的其他条款中亦存在约定不明需协商确定的内容,如结算重量、结算价格等。因此,根据潘龙勤的身份以及各份合同内容上的延续性,虽然潘龙勤在签订上述系争三份合同时已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但其具有代表上诉人对合同解释作出确认以及就合同争议事项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解决的权限,上诉人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后亦从未告知被上诉人在书面合同之外的约定需经上诉人公司或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确认。并且,双方合同均约定“以到货港第三方检验报告为最终结算依据”,但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未共同送检,对此,上诉人应当知道存在口头协商变更合同履行的情况。从2014年合同结算单亦可以看出,双方在结算时依据的是外方检测数据,其他合同明确约定的结算标准如结算系数、银价的确定标准等,双方也有所变更,潘龙勤最终代表上诉人签署确认单。因此,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就合同订立、履行、结算已全部授权潘龙勤,潘龙勤与被上诉人所作的协商和口头约定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无论是否经过公司确认,潘龙勤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合同中约定条款的理解,从合同关于开证付款、作价期等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的买卖合同并非单纯的国内货物买卖,潘龙勤出庭确认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港口为上海港、结算货物重量按提单重量、铜价按期货交易所相应月份结算价等,亦与合同约定和双方交易特性相符。上诉人公司非参与合同签订人员仅根据被上诉人与潘龙勤协商形成的2014年合同结算单去推算2015年合同的结算方式和依据,缺乏合理性。
关于2015年合同结算争议,从双方往来邮件可以看出,争议主要原因在于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共同送检的情况下,对于铜、银的含量不能达成一致。在此情形下,潘龙勤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以上诉人方实际检测并对外销售的铜、银、金含量进行结算,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且金每吨满1克计价亦与市场通行做法不相悖。对于2018年9月15日潘龙勤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其中双方协商确认的铜、银价值计算依据虽与上诉人方现提供的检测报告以及被上诉人和潘龙勤确认的市场结算价不完全一致,但总价上低于按照检测报告和相应市场结算价计算的价值,金价则是根据潘龙勤确认的上诉人对外销售价予以扣减后确认,系双方协商结果,并无不妥。虽然上诉人公司在潘龙勤签字前分别向被上诉人和潘龙勤表达了异议,但如前所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潘龙勤具有代表上诉人就合同协商履行作出确认的权利,从往来邮件可以看出,上述结算单是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约定已与潘龙勤就协商处理结果达成一致后制作并发给上诉人盖章确认,上诉人并不能否定潘龙勤此前代表其已向被上诉人作出的承诺和确认。如果上诉人认为潘龙勤作为公司股东、高管和合同实际经办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公司有关规定,可另行与潘龙勤解决。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方同意按照上诉人方提供的销售发票调整金价计算,并无不当,金价按照1,653,082.66元结算。而2018年9月15日结算单确认的铜、银价格系被上诉人同意的协商方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被上诉人要求按实重新计算提高结算总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确认铜、银的结算总价应按照结算单记载的116,245,890.06元计算。
关于RKXXXXXXXXXXX合同是否履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的数量与其他三份合同约定并无明显不符,经办人员潘龙勤对于所供货物系履行其他三份合同亦予以确认,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RKXXXXXXXXXXX合同已实际履行。关于上诉人提出根据支付保证金一节进行推定的主张,因上诉人付款并未注明具体哪份合同,上诉人付款与每份合同并非完全对应,且上诉人亦陈述保证金条款含糊,可能存在多交或少交的情形,故上诉人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结算总价,2015年合同项下的货款结算总价为117,898,972.72元,扣除上诉人2014年合同项下结余货款949,643.30元,以及2015年合同项下所付货款113,000,000元,上诉人应再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949,329.42元。上诉人反诉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反诉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请,根据双方已确认的2014年合同供货总额、一审法院确认的2015年合同项下铜、银货款总额以及双方确认的已开票数额,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补开货款总金额为13,458,169.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17%税率足额开具发票,上诉人可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税费损失。关于金价部分,因并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949,329.42元;二、被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开具价税合计总额为13,458,169.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2,83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278元,上诉人负担37,5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10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986元,上诉人负担13,1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潘龙勤的身份认定问题。从2014年10月9日双方磋商第一份合同至2015年5月18日签订本案所涉第五份合同,无论潘龙勤是否代表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名,其都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合同进行洽谈。基于潘龙勤曾担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现为上诉人股东并担任监事,在上诉人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潘龙勤无权处理其参与洽谈磋商的合同履行事宜以及另行指定涉案合同代理人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潘龙勤系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协商确定合同具体内容及履行结算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潘龙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结算港口、结算货物重量、铜作价期的问题。在双方合同对结算港口、结算货物重量、铜作价期等具体细节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鉴于潘龙勤的表见代理身份,潘龙勤与被上诉人协商所作的确认,即潘龙勤依据被上诉人邮件发送给上诉人所附的三份结算单与被上诉人签署的三份结算单应视为上诉人的确认行为,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此后对结算港口、结算货物重量、铜作价期等提出异议,但因无具体的合同依据,系其单方对贸易的理解和推定,难以认定为双方合意。同时,被上诉人提出,RKXXXXXXX和RKXXXXXXX关于作价期约定“具体以卖方的作价通知为准”,即被上诉人实际上对此拥有重要决定权。故此,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理由,本院亦难以采纳。另外,关于金计价的问题。金的计算方式系潘龙勤与被上诉人协商而得,且系依据实际检测并对外销售的含量进行结算,每吨满1克计价的方式亦符合市场通行做法,一审法院因此予以认可,合法合理。最后,关于RKXXXXXXXXXXX合同的履行情况。上诉人没有举证其已交付保证金,被上诉人自述其未交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得到双方的实际履行,上诉人仅以推定为由主张已履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37元,由上诉人黄石仁之信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沈 洁
审判员:杨怡鸣
书记员:张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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