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彭国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萍,女,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砚,女,系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黄某市黄金山开发区。第三人: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新下陆街***号。法定代表人:王世锋,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诗琪,女,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宏业公司诉称:2017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我公司短信通知被告,并在被告来我公司位于新兴管业南门办公室当面告知,已为其另行安排工作,被告不予理会,因我公司已重新为被告安排工作单位,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说,因被告没有到我公司签解除合同书,黄某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失业保险科规定:必须解除劳动合同60日内持解除合同书才能申请失业金,故我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申请失业金的相关手续。我公司对该仲裁结果不服,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宏业公司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1121.40元。2、原告宏业公司不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宏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短信记录三条。拟证明原告宏业公司已为被告刘某某安排工作,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二: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的期限。证据三: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宏业公司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本案第三人通知被告解除用工关系,之后原告宏业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宏业公司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宏业公司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主动为被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另外,原告宏业公司从未安排被告享受带薪休假,故原告宏业公司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工作报酬,原告宏业公司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工作报酬18965.52元。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宏业公司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工牌一张。拟证明原告宏业公司将被告派遣到第三人单位工作的事实。证据三:告知函一张。拟证明原告宏业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宏业公司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四:银行流水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宏业公司给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第三人新兴管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在劳动仲裁时把我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仲裁裁决中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该起劳动争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新兴管业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第三人新兴管业公司对原告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宏业公司、第三人新兴管业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宏业公司、第三人新兴管业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相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宏业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刘某某被原告宏业公司派遣到第三人新兴管业公司工作,从事球化工作。2013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日,原告宏业公司又与被告刘某某续签了劳动合同。2015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2017年11月30日,原告宏业公司向被告刘某某发出书面《告知函》,明确告知因劳动合同到期,原告宏业公司不再续签合同,要求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12月1日前按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刘某某收到告知函后离开原告宏业公司,未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刘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186.90元,2017年12月,原告宏业公司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2017年11月的工资人民币5063.68元。双方后因经济补偿金一事产生争议,2017年12月7日,被告刘某某向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3月16日,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7]第57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认定:1、原告宏业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121.40元。2、原告宏业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某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577.50元。3、原告宏业公司为被告刘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出具离职证明,办理失业保险。原告宏业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宏业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刘某某的经济补偿金及支付的年休假工资的数额等问题,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
原告黄某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第三人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管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砚、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新兴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诗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宏业公司在解除与被告刘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后是否为被告刘某某另行安排了工作。2、被告刘某某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是否应从其参加工作的时间开始起算。关于原告宏业公司在解除与被告刘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后是否为被告刘某某另行安排工作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宏业公司主张已向被告刘某某的手机发送了短信信息并提交了相关的短信截图内容予以证明,但在庭审中被告刘某某明确表示没有收到该短信的信息,而原告宏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发送的短信手机号码是被告刘某某的手机号码,另外,原告宏业公司陈述在新兴管业南门办公室已为被告刘某某另行安排工作,原告宏业公司的该项陈述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宏业公司提出的已为被告刘某某另行安排工作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宏业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宏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宏业公司应按相关规定支付被告刘某某的经济补偿金。对被告刘某某提出的其年休假工资应从其参加工作当年开始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参加工作后一直未休年休假,被告刘某某应当知道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受了侵害,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宏业公司或有关部门申请主张其权益,因劳动仲裁时效的期限为1年,而被告刘某某在此之前从未向原告宏业公司或有关部门主张此项权益,故被告刘某某的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时间只能应按1年的时间计算,其年休假工资为人民币3577.17元,故对被告刘某某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宏业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不应给被告刘某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宏业公司应为被告刘某某办理失业保险的手续,故对原告宏业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第三人新兴管业公司提出的此次劳动争议一案与第三人新兴管业公司无关,第三人新兴管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该意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第三人新兴管业公司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121.40元。二、原告黄某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某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577.17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完毕。四、原告黄某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刘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原告黄某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黄某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黄某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