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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宏宝探伤器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朝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行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宏宝探伤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滨,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宏宝探伤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宏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顺与被上诉人黄石宏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3日20时39分,司机许某驾驶黄石宏宝公司所有的鄂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碧石街中国信合路段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彭某碰撞,致使彭某受伤,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鄂州支队鄂黄大桥大队三中队认定,许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17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司机许某、黄石宏宝公司与彭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许某与黄石宏宝公司赔偿死者彭某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420000元,该款于2013年7月24日由黄石宏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保履行。上述肇事车鄂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黄石宏宝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死者彭某生前因田地被政府征用,经济来源主要是为他人当保姆。
原审认为,黄石宏宝公司与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鄂州支队鄂黄大队三中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受害人彭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黄石宏宝公司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42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黄石宏宝公司有权向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取得赔偿的权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辩称本案管辖不属于鄂城区人民法院,其在答辩期内未向法院提交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件继续审理,其辩称理由,原审依法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辩称案件肇事司机许某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影响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是否应赔付及赔付范围,应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因未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受害人彭某损失原审依法核定如下:1、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3、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476389.50元,由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黄石宏宝公司投保商业险系不计免赔。由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300000元。黄石宏宝公司起诉主张赔付损失410000元,原审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石宏宝公司人民币110000元;2、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石宏宝公司人民币30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履行。案件诉讼费7450元,由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负担。该诉讼费黄石宏宝公司已经预交,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黄石宏宝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称根据本公司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情况下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许某在事故中是因未文明、安全驾驶碰撞到横过马路的行人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属于过失行为。许某构成交通肇事是其过失行为造成的后果,并不是发生事故时有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害人的损失范围是否包括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道交法第七十六的赔偿范围包括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收取与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春花 审判员  邹 围 审判员  陈 林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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