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办发展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舒亚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愈、罗威,湖北众焱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柯月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卫民,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丽,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陈加安,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婷,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下建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2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0日晚8时许,陈加安在下建公司承建的佳木公园D12号楼砌墙时不慎被钢筋戳伤左眼,当即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进行紧急处理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9日出院。出院记录(眼科)之中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记载:左眼外伤性晶体脱位;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视神经挫伤。2015年1月6日,陈加安向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请求下建公司赔偿医疗、伤残等各项费用共计259570.85元。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月19日向下建公司送达(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105号《应诉通知书》和传票,将案由写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过程中,下建公司与陈加安进行协商,该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写下《承诺书》,承诺“该案陈加安先向法院撤诉,双方先积极配合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团体医疗保险理赔手续,等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后,剩余差额部分根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的部分,由我公司补足”。陈加安在《承诺书》上签署“同意”并签名,同时向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同日,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陈加安撤回起诉。下建公司在配合新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办理完陈加安的理赔事宜后未就不足部分与陈加安达成协议。2015年8月7日,陈加安向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出院记录、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友证词、事故证明、工资表等相关材料。其中《事故证明》系由下建公司在2014年9月19日出具,证明“陈加安同志系我公司佳木公园项目D12号楼施工人员(泥工),在佳木公园项目D12号楼墙体砌筑施工中眼睛被钢筋戳伤”。工资表为下建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间为佳木公园12号楼工作人员发放工资的明细表,其中陈加安的实发工资为3150元。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受理了陈加安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8月10日向下建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5]第45号)。下建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回复,提交了民事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传票、承诺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称陈加安与其系劳务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上述证据并对陈加安工友石裕仁进行调查,于同年9月21日作出[2015]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加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下建公司不服,于同年11月19日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市政府于同年12月24日受理后,向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黄政复答通字[2015]07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告知其收到后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黄石市人民政府在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过程中,下建公司提交一份黄石鹿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我公司职工陈加安2011年5月—2014年4月在泥工班上班,月工资5000元”,以及黄石鹿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6、7月三个月份的工资表(含陈加安),证明下建公司与陈加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4日,黄石市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复决字[2015]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于2016年1月5日、6日、13日依法送达给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加安及下建公司。下建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黄石市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复决字[2015]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判决认为,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黄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黄石市范围内用人单位或受伤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情况如下:下建公司与陈加安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下建公司属具备用工资格的企业,陈加安是具备劳动能力的劳动者;陈加安在下建公司承建的佳木公园D12号楼工作,并从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工友石裕仁亦证明陈加安在佳木公园D12号楼上班时发生事故,该项目承建单位是下建公司。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的情况符合上述文件规定。下建公司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交的黄石鹿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只能证明陈加安在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间系该公司职工,不能证明陈加安在事故发生时不是下建公司的职工,陈加安与下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核定的事实,认定下建公司与陈加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下建公司认为陈加安已在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向其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由陈加安申请撤诉,故下建公司不应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下建公司作为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理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其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因为职工主张其他侵权赔偿而免除企业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时,企业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不影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是否系工伤的认定。故对下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陈加安是下建公司职工,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调查核实,陈加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黄石市人民政府收到下建公司的复议申请后,7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各方当事人。经组织听证,听取各方意见后,黄石市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黄政复决字[2015]072《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对下建公司请求撤销黄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政复决字[2015]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下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属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须同时具备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等条件。本案中,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局作出[2015]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加安在下建公司承建的佳木公园D12号楼砌墙时不慎被钢筋戳伤左眼,陈加安受到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关于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执法主体问题,原审判决已经论述,本院赞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指出:“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就下建公司同陈加安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本案中,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事故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故该局认定陈加安系下建公司职工符合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关于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定。另外,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实,陈加安系在从事下建公司承建的佳木公园项目的具体工作时受伤。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受理、通知举证、决定作出期限、决定送达期限的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复议维持案件中,人民法院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黄石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受理、发送、作出决定的规定。
综上,下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洪安 审判员 王 蓓 审判员 刘海军
书记员: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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