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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住宅建筑公司与卢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住宅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命华,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继文,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石市住宅建筑公司诉被告卢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命华、程继文,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原告承接的芳通公司建筑工程委托被告具体负责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被告)承担,同时还约定所有税费由乙方(被告)承担,税金由甲方(原告)代扣代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在原告租赁一套提升机用于工程建设,约定租金为每月10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黄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故黄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被告以原告名义欠的货款)要求偿还货款,原告为此代付了黄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8278元。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未付清民工工资,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07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债务,故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提升机系原告2007年7月以29000元的价格购买。黄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后,原告在银行存款220000元被法院冻结,冻结期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此款为原告在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7.8%。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民工工资107000元以及所欠黄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8278元,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湖北芳通药业有限公司是否与被告结算不影响被告对原告的还款义务。被告提出不欠原告工程税款6000元的答辩观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代其缴纳的税款6000元。同时,被告租赁原告的提升机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对于其提出其已支付租金7000元的答辩观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对提升机的租赁期限作出约定,应按实际租赁期计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时止的租金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提升机、如不能返还应按29000元赔偿的请求,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0617元,视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损失337278元及返还提升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石市住宅建筑公司337278元;
二、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石市住宅建筑公司返还所租赁的提升机,如未在上述期限内返还,则赔偿原告提升机损失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84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黄石市住宅建筑公司垫付,故被告卢某某应负担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石市住宅建筑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助理审判员  董克标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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