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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南峰置业有限公司龙湖山庄与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石市南峰置业有限公司龙湖山庄
曹钧安(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罗寒松(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国武

原告(反诉被告)黄石市南峰置业有限公司龙湖山庄,
法定代表人徐国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钧安,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寒松,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武,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黄石市南峰置业有限公司龙湖山庄(以下简称龙湖山庄)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龙湖山庄委托代理人曹钧安、罗寒松、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反诉被告)龙湖山庄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质证后认为: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龙湖山庄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是扣被告的工资导致其走了。
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各方的质证情况作出如下评判:
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的证据:证据2,能够证明张某2013年7月、8月的工资情况,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2008年10月份张某进入龙湖山庄从事收银工作,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反诉原告张某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因反诉原告张某计算错误,故该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龙湖山庄要求按照张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工资标准向张某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其于法有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张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其于法有据,但其计算错误,故本院依法确认其经济补偿金为10925元(2185元×5月)。对龙湖山庄要求无须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龙湖山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扣张某2013年8月份工资符合相关制度规定和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某要求返还押金的请求,因其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张某与黄石市南峰置业有限公司龙湖山庄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黄石市南峰置业有限公司龙湖山庄给付张某经济补偿金10925元。
三、黄石市南峰置业有限公司龙湖山庄给付张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39.44元。
四、黄石市南峰置业有限公司龙湖山庄返还张某押金500元。
五、驳回黄石市南峰置业有限公司龙湖山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元(已减半收取)、反诉费用5元(已减半收取),共计10元,由黄石市南峰置业有限公司龙湖山庄负担(已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2008年10月份张某进入龙湖山庄从事收银工作,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反诉原告张某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因反诉原告张某计算错误,故该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龙湖山庄要求按照张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工资标准向张某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其于法有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张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其于法有据,但其计算错误,故本院依法确认其经济补偿金为10925元(2185元×5月)。对龙湖山庄要求无须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龙湖山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扣张某2013年8月份工资符合相关制度规定和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某要求返还押金的请求,因其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张某与黄石市南峰置业有限公司龙湖山庄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黄石市南峰置业有限公司龙湖山庄给付张某经济补偿金10925元。
三、黄石市南峰置业有限公司龙湖山庄给付张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39.44元。
四、黄石市南峰置业有限公司龙湖山庄返还张某押金500元。
五、驳回黄石市南峰置业有限公司龙湖山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元(已减半收取)、反诉费用5元(已减半收取),共计10元,由黄石市南峰置业有限公司龙湖山庄负担(已收取)。

审判长:张刚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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