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宏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某生态科技大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育贤,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齐,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森,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宏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大冶市汪仁镇五湖,水域滩涂养殖证编号鄂大冶市府(淡)养证[2013]第00001号所属区域的水面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等以承包方式交由原告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为6年,每年承包金总额200万元。另约定被告差欠原告饲料款130万元,在承包金额中抵扣。同年9月2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对外借贷140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同意从承包金中划扣。2015年12月30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期缴纳承包金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强行将原告公司员工从五湖渔场驱离。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有效、双方继续履行。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书》,确认原告截至2016年4月30日代被告偿还债务或支付款项共计1096万元。因被告无力偿还上述款项给原告,双方同意以折抵承包金200万元的方式偿还,承包期限顺延一年,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另从2014年至今,原告累计为被告代偿款项达1300余万元。原告已足额交纳了承包金。但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再次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书》以及《和解协议》,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提出异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014年期间,原告已为被告偿还400余万元的对外债务,且为被告提供了1400万元的借贷担保;证据三、和解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就继续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书》达成一致意见,但此后双方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已作废;证据四、《确认书》,证明:1、截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已代替被告偿还债务或支付款项共计1096万元。2、因被告无力偿还上述款项给原告,双方同意以折抵承包金(200万元/年)的方式偿还。3、承包期限顺延一年,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证据五、原告代偿款项清单、凭证等材料,证明截至2017年10月,原告代偿款项高达12269113.91元,已超出应缴纳的承包金;证据六、《解除合同通知书》、《回函》,证明:1、原告对2017年10月26日被告下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已提出异议。2、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应认定为无效;证据七、《合作经营协议书》(2016年1月29日)、《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书》(2018年1月6日),证明:1、原告与吕XX系合作关系,原告并未将承租权转包给吕XX。2、原告与吕XX已合作两年。3、吕XX与原告的合作系由被告介绍撮合,被告知道原告与吕XX的合作关系;证据八、2015年12月26日《承诺书》一份,证明:1、被告承诺履行(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书,并承诺2016年至2020年承包经营权交给原告经营,原告已放弃合同解除权。2、被告承诺履行(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书,《承包经营合同书》继续履行,被告提供的《和解协议》已作废;证据九、《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至2020年原告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仍差欠原告650万元左右,该款计算方式为担保1400万元、饲料款130万元、应付五湖渔业公司共计330万元(最初流转费为每年55万元),减去应付德某的六年承包金共计1200万元。故双方的合意为原告每年应向被告支付承包金为200万元;证据十、被告差欠原告130万元饲料款的相关凭证,证明被告差欠原告饲料款1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德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经营期限为6年,承包金每年200万元。因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承包金250万元,其中71万元用于交纳五湖流转费,129万元用于偿还债务,50万元交给被告用于被告公司运作。否则,合同无效;二、原告没有为被告代偿1300万元。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至今,双方没有具体对账,没有确认过原告为被告代偿了多少款项,原告所支出的款项原本是被告应交纳的承包金和2014年的成鱼款。2016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确认书》,确认原告截至2016年4月30日代被告偿还1096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确认书》第一条中原告替被告偿还或支付款项具体数额未经双方对账,具体数额以双方对账为准,该《确认书》不能作为任何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的依据。原告主张在2016年4月30日前替被告偿还或支付款项109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其他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主张为被告代偿款项13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三、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1、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向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以养殖权抵押贷款,因贷款到期,XX银行起诉后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解除承包合同进而实现抵押权。2、原告与案外人吕XX签订承包合同,吕XX明确表示不再承包,原告自己没有能力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3、原、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和解协议》,原告没有按协议每年向被告交纳50万元承包金,不能实现合同目的。4、承包期间,原告损坏设施、不履行维修义务,致使被告遭受严重损失。同时,原告在经营期间,违反规定、破坏环境、严重影响经营。基于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没有依法办理养殖证,不能经营渔场。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德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水域滩涂养殖证鄂大冶市府(淡)养证[2013]第00001号,证明德某生态科技大冶有限公司是大冶五湖476.55公顷水面的养殖权人;证据三、承包经营合同书(2014年1月1日)及和解协议(2015年6月17日),证明:1、原、被告承包经营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每年应当向被告交纳承包费250万元,其中71万元用于交纳五湖流转费,129万元用于偿还债务,50万元用于德某公司经营,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严重违约;证据四、(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202执255号《执行裁定书》、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函告》、大冶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执1292号执行裁定、选定评估机构通知,证明被告因差欠债权人XX银行债务,XX银行申请法院执行并要求被告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据五、原告与吕XX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告知书》、函告(2016年12月12日)、交易凭证,证明:1、原告一直将水面承包给他人经营,吕XX明确表示不再经营;2、原告不能按期交纳流转费,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证据六、投粪照片、处罚通知书、处罚告知书,证明原告在经营中违反规定、违反经营,严重破坏生态环境,不能进行正常养殖经营;证据七、路桥维修合同、修理道路及堤坝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不按合同履行义务;证据八、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合同规定,没有经营能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依法解除合同;证据九、确认书、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未对账,应以对账为准,确认书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证据十、2012年XX银行权利质押合同、2013年XX银行担保品入库凭证,证明被告养殖权于2012年就抵押给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证据十一、冯光勇借条、德某应付款明细分类账九页,证明被告捕捞德某的鱼,用鱼款支出的依据被滞留在被告手上。2014年德某购买鱼种、饲料、鱼药等支出充分说明2014年养殖的产品所有权是德某的,2014年1月1日前德某并未欠宏风饲料款130万元;证据十二、证明一份,证明在2014年1月至9月,德某公司经营五湖,其收入归德某公司所有;证据十三、关于大冶湖渔业公司五湖7000亩水面及相关资产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协议一份、国有水面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证明德某公司养殖权的来源及湖底价值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冶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颁发了编号为鄂大冶市府(淡)养证[2013]第00001号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准水域、滩涂面积476.55公顷,核准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2013年6月3日至2035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大冶市汪仁镇五湖,水域滩涂养殖证编号鄂大冶市府(淡)养证[2013]第00001号所属区域的水面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等以承包的方式交由原告承包经营,现湖底价值1486000元。经营期限6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期限届满如原告继续经营,可优先另签协议。每年承包金总额为200万元。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为本合同确定的2014年1月1日。被告差欠原告饲料款130万元,在本合同中双方明确予以确认,同意在承包金额中予以抵扣。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同年9月20日,原告正式进场经营。同年9月22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浩森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勇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对外借贷1400万元(含:向自然人借贷共计400万元,向丰源投资担保公司借贷300万元,向两家银行分别借贷500万元、200万元)提供了担保,被告同意从承包金中划扣或从原告承包经营利润中直接偿付。如原告代为偿还,则经营利润的偿还额不超当年利润值的30%。原告偿还额,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作为向宏风公司的借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进场后,用捕鱼收入替被告偿还了400余万元的债务。同年12月30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期交纳承包租金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并于同年3月24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代付的款项200万元和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偿还代偿对外债务200万元及因被告违约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黄石市宏风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某生态科技大冶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有效,双方继续履行。2015年6月1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决《经营承包合同书》的履行问题达成和解意见,以资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为便于“和解协议”顺利执行,乙方同意放弃生效判决执行的申请,甲方同意放弃二审的权利,在一审的基础上不再上诉。二、乙方进入“五湖”承包经营期间确定为2016年元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5年(2014年乙方已经营了壹年,2015年乙方自动放弃经营壹年)。乙方进入时自行协调好与上一期承包经营者的关系,结束时甲方收回承包权,乙方不享有优先承包权。三、乙方经营期间,合同约定每年支付甲方承包金贰佰万元用于乙方代甲方偿还债务。另乙方每年一次性支付甲方伍拾万元用于甲方运作。支付时间在每年春节前,逾期支付,2014年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自动失效,甲方可立即收回承包权,除此之外甲方加收每年伍拾万元的违约金。四、乙方支付甲方每年承包金200万中的柒拾壹万元,按甲、乙双方和五湖公司的三方合同约定,乙方先行直接支付给五湖渔业公司,但必须报甲方备案。五、“五湖”资源费由甲方上交,渔政部门给予的燃油补贴归甲方所有,在甲方申报燃油补贴时乙方必须给予积极配合。六、甲方因债务问题,“五湖”交给乙方经营后若甲方债权人追偿甲方债务致使甲方法人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时,乙方有责任和义务与甲方一道做好债权人的工作,需要支付款项时乙方不得推诿,直到问题得到解决,该款项若属乙方为甲方垫付的资金,通过延长承包经营期的方式解决。七、甲方因债务问题“五湖”交给乙方经营期间,乙方有责任和义务将全体债权人联合起来组成合法的组织,用2020年以后的经营权冲抵甲方的全部债务,具体事宜另行协商。八、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赔偿对方全部损失。2015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浩森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根据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有效,继续履行判决书。我公司承诺履行该判决书,五湖7000亩水面2016年至2020年承包经营权交给原告承包经营。2016年元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第一包承包经营(2016年至2020年)期满仍约有陆佰伍拾万元债权(以实际结算为准)本人承诺打进第二包。约第二包能正常实施时打进约叁佰伍拾伍万元整(以实际结算为准)。约第二包不能正常实施,需要扩容时将约陆佰伍拾万元全部打进第二包。2016年4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确认书》,内容为:因2014年1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将养殖证编号鄂大冶市府(淡)养证[2013]第00001号所属区域的水面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等(以下简称五湖渔场),以承包方式由甲方承包经营,年租金为200万元,经营期限为6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另外甲方自2014年1月1日起代替乙方偿还债务,现双方就相关事宜进行确认:一、甲方代替乙方偿还债务或支付款项具体数额:1、代为偿还黄石市东楚XX担保有限公司款项壹佰万元;2、代为偿还大冶市XX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款项伍佰万元;3、代为偿还黄石市铁山区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款项壹佰万元;4、代为偿还詹X、万XX、蔡XX三人款项共计壹佰伍拾万元;5、代为支付大冶市XX渔业有限公司款项共计壹佰贰拾陆万元;6、代为支付其他款项壹佰贰拾万元。以上款项共计壹仟零玖拾陆万元。二、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以上款项给甲方,经双方协商一致,本《确认书》第一条所列款项以折抵承包金(200万元/年)的方式偿还。三、因2015年期间,乙方擅自将五湖渔场交由他人经营,因此双方《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约定承包期限应当顺延一年,即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同日,冯光勇与李浩森又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2016年4月30日双方所签的《确认书》第一条中原告替被告偿还债务或支付款项具体数额未经双方对账,具体数额应以双方实际对账为准;2、该《确认书》不能作为任何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的依据;3、双方债权债务另行清算;4、双方就《确认书》履行产生纠纷以本协议为准。2017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1、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鄂0202执255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5月8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函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不能对抗抵押权人;2、原告与吕XX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实为转包租赁并且是不定期合同;3、原告与被告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原告不正确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和解协议》的目的,原告严重违约;4、原告与吕XX经营“五湖”期间损坏设施,设备不恢复、不维护致使被告损失严重;5、吕XX2018年不再承包五湖,原告不能提供证明继续经营的依据和保证。依据上述事实,解除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及《和解协议》,15日内原告向被告归还“五湖”及其设施、设备。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回函》,内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能否抵抗抵押权人由大冶市人民法院裁决,被告不能以此要求解除合同;2、原告与吕XX之间的关系及经营活动,是原告公司自主经营的范畴,根据《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七条规定,被告不得干涉原告的经营活动,被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及协议无任何依据;3、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确认书》,确认截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已代被告代偿债务1096万元,双方确认上述款项被告以折抵承包金的方式偿还给原告,同时确认原告的承包经营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代被告偿还债务超过1200万元,已超额支付了承包经营期限内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全部承包金。综上,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现原告诉请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为被告代偿的款项,双方对代偿的金额均无异议的部分为:1、向大冶市XX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合计3120223.91元;2、依据(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为被告向黄石市铁山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100万元;3、在本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依和解协议,原告为被告向黄石市东楚XX担保有限公司代偿70万元;4、原告向大冶XX渔业公司交纳流转费126万元;5、2016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0万元。上述原告为被告代偿的款项或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合计为6480223.91元。还查明:2016年4月29日,黄石市宏风饲料有限公司变更为黄石市宏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变。经营范围为:生物制剂的研发、生产、销售;畜、禽、水产品养殖,配合饲料制造及销售;销售水产品及肥料(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被告公司于2008年6月5日成立,2017年3月21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浩森变更为陈育贤。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贷款500万元,并以鄂大冶市府(淡)养证(2013)第00001号水域滩涂养殖证所登记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所登记的476.55公顷水域、滩涂养殖权作为向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的贷款500万元权利质押担保。现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上述涉案标的委托评估拍卖。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吕XX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合作经营标的物为大冶五湖渔场养殖证编号鄂大冶市府(淡)养证[2013]第00001号;合作经营期限五年,自2016年1月20日至2021年1月20日;原告与吕XX合作经营期间,吕XX保证原告每年获得利润分配人民币300万元(叁佰万元整),剩余利润全部归吕XX所有。2018年1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书,原告同意2018年应得利润分配降低为人民币150万元。扣除相关款项后,原告应得2018年期间经营利润为50万元。另查明:2017年11月9日,大冶市水产局向黄石市XX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黄石市五湖渔业养殖有限公司承包水面进行投肥养殖,违反了相关规定,责令于2017年11月9日前停止投肥养殖违法行为,迅速恢复渔业养殖水体质量。
原告宏风公司与被告德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被告德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被告解除合同是否达到法定解除条件。被告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和解协议》的事实和理由为: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水域、滩涂养殖权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的贷款作为权利质押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不能对抗抵押权人;2、原告将经营权转包吕XX,吕XX2018年不再承包经营,原告亦不能证明其有继续经营的依据与保证;3、原告与吕XX经营五湖期间损坏设备且不恢复,使被告损失严重;4、原告不正确履行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原告构成严重违约。针对被告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和解协议》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的水域、滩涂养殖权已作为向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的贷款500万元权利质押担保,该质押担保证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对质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现仍处于承包经营状态,该养殖权作为权利质押担保,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被告该项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称原告将经营权转包给吕XX,向本院提交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原告提交《合作经营协议书》及《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吕XX系合伙经营。吕XX经营五湖渔场的事实,被告于2016年元月已知晓,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亦未约定上述事实为解除合同的条件,现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吕XX、宏风公司2018年不再继续经营,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在经营五湖渔场过程中,确实存在不当行为,大冶市水产局要求于2017年11月9日前停止投肥养殖违法行为,原告经大冶市水产局处理后,及时予以纠正,该违法行为并不因此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提交的路桥维修合同等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采纳;4、2015年6月19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承包金200万元代偿债务,其中71万元直接向五湖渔业公司支付,另原告向被告支付伍拾万元用于甲方运作。按原、被告《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和解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2017年承包金的数额为500万元、支付湖底价值148.6万元。被告确认原告为被告代偿的款项或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合计为6480223.9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130万元饲料款,被告同意在承包金额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为被告代偿、支付、抵扣的款项合计为7780223.91元,原告为被告代偿、支付、抵扣的款项已超出其应支付的租金数额。原告虽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向被告直接支付50万元的租金,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告2016年出具的承诺书、确认书,被告承诺原告可继续经营至2020年12月,原告替被告代偿债务或支付的款项以折抵承包金的方式偿还。被告以原告不正确履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和解协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称成鱼款735万元归其所有,被告对成鱼款的价值核算证据不足,且《承包经营合同书》未约定成鱼款所得归被告所有,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和解协议》,依据不足,被告德某生态科技大冶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原告黄石市宏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德某生态科技大冶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原告黄石市宏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德某生态科技大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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