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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陈某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大泉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祝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先明,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
被告李某某,系陈绪平之妻。
被告陈某,系陈绪平之。
被告陈丽芳,系陈绪平之。
被告陈慧,系陈绪平之。
被告陈露,系陈绪平之子。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陈某、陈丽芳、陈慧、陈露工伤(亡)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明,与被告李某某、陈某、陈丽芳、陈慧、陈露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平及被告陈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绪平是原告单位职员。五被告是陈绪平的近亲属。陈绪平在工作中伤亡后,经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为工伤(亡)。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过两审终审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尔后,因原告不履行赔付义务,被告方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了黄劳人仲裁字(2016)第2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方支付陈绪平工亡待遇金595924元、支付陈绪平生前欠发的工资11893元。被告方认同并服从该裁决,但原告因不服裁决而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陈绪平工亡的事实和性质,已经过行政认定和生效的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所确认。仲裁机构在此基础上对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工亡待遇金额作出了裁决。原告仍然以其对陈绪平工亡的事实性质持否定的认知态度为由,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与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即: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出能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仲裁裁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应当采信被告的答辩主张,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光东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人民陪审员  全秀红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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