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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牧羊湖建筑工程公司与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石市牧羊湖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石料山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戴成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从训、尹松涛,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黄石市劳动路7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国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飞云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张育英,区长。
委托代理人华雄,黄石市西塞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征收管理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飞,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石市牧羊湖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闵丽、人民陪审员傅靖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从训与尹松涛、被告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国明、第三人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华雄与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6年元月5日对申请人黄石市牧羊湖建筑工程公司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申请裁决的其自有的659.1平方米房屋已经灭失,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对申请人的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00年3月30日向第三人颁发拆许字(200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自有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划定的拆迁红线范围内。第三人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下拆除了该房屋。被告多年来要求第三人予以补偿安置并向黄石市信访部门反映但均未果。2015年2月4日,第三人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主要内容包括:根据指挥部提供的数据,拆除原告公司建筑物面积659.1平方米,参照当时“拆一免二”的标准,按每平方米90元给予118638元补偿;原告公司对补偿方案存异议,建议走法律程序。原告不接受该补偿方案,并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予以赔偿。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第三人因旧城改造需要,征收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并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拆除原告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并作出补偿决定的行为,系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提出第三人的强拆行为属民事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第三人对其被拆迁房屋予以补偿的回复,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原告未按照此规定先行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而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请求其对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予以裁决。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对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申请裁决的其自有的659.1平方米房屋已经灭失,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对申请人的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对原告申请行政裁决的期限作事实及价值判断,故原告申请行政裁决是否超出法定期限并非本案审查范围。
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即可申请行政裁决,并未将房屋灭失的情形排除在裁决范围之外。拆迁人是否对原告制定拆迁补偿方案等情形均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法定情形,故被告简单适用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为不当,被告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考虑到本案存在原告申请行政裁决是否超出法定期限等争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黄石市牧羊湖建筑工程公司的行政裁决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实体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涉及实体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峰 审 判 员  闵 丽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书记员:邓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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