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石市金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开发区杭州西路16号青龙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何中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从训,湖北乾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左某某。
被告:李丹。
被告:程聪。
被告: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新冶大道黄四申。
法定代表人:周细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华,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黄石市金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左某某、李丹、程聪、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山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从训、被告李某某、左某某、李丹、程聪、圣山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黄某、冯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某、左某某立即给付原告代偿款6001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以600100元为基数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圣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李丹提供抵押的车辆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程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程聪提供抵押的车辆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圣山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6、本案诉讼费由全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李某某与胡某签订借款协议,金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为保证代偿权的实现,被告李丹、程聪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出具承诺书,约定以其名下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李某某在借款期满后未依约还款。2015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圣山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对还款进行约定。2015年12月28日,原告支付代偿款3250000元。原告随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胡某(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出借2500000元给乙方,期限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2、借款利率及利息支付,借款利率月息3%,应支付利息37500元,乙方应于甲方放款时一次性支付,借款逾期按月息5%计收利息。金某公司为李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胡某向李某某通过银行转款2462500元。2014年4月15日,金某公司与李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李丹所有的鄂B×××××号车辆作为抵押物,作价2000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并出具承诺书。2014年4月15日,金某公司与程聪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李丹所有的鄂B×××××号车辆作为抵押物,作价1500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并出具承诺书。2015年7月18日,金某公司(甲方)与李某某(乙方)、圣山公司(丙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1、截止2015年7月18日,乙方下欠出借人借款本息3250000元,甲方代乙方偿还债务后,甲方即取代出借人的地位对乙方享有3250000元的债权;2、2015年2月16日,甲方与丙方分别签订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丙方将其开发的“圣水名城”项目的5个门面和10套住宅出售甲方(即门面房:第×幢×单元1-2号、1-3号、1-8号、1-9号、1-12号;住宅:第×幢×单元20201号、20302号、20401号、20402号、20501号、20502号,3单元30501号、30502号、30601号、30602号),总价款2649900元;3、丙方同意用上述全部售房款债权代乙方向甲方以债权抵消偿还债务即2649900元;4、丙方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履行房屋交付及办证等义务;5、余下欠款600100元由乙方和丙方连带偿还。2015年12月28日,因李某某未偿还借款金某公司为此履行保证责任,向胡某给付3250000元。随后金某公司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胡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协议、金某公司与李丹、程聪之间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李丹、程聪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其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李某某与左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李某某对其借款予以认可,故金某公司要求李某某、左某某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左某某提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依据金某公司与李丹、程聪之间的约定,金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其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李丹、程聪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某公司要求给付代偿款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截止2015年7月18日李某某下欠代偿款2876200元(2462500元+118200元利息+295500元利息)。金某公司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又因金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履行保证责任,故应从2015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金某要求圣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已进行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某公司要求圣山公司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因以房抵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部分债权应计入代偿款总额中予以计算。圣山公司提出其房屋抵偿价格显失公平,应以拍卖价格为准的抗辩意见,因以房抵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某某提出在借款时已交纳90余万元担保金,应在代偿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纳担保金,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黄石市金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代偿款2876200元。
二、李某某、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黄石市金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利息(以本金2876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黄石市金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李丹所有的鄂B×××××号车辆实现债权,可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黄石市金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程聪所有的鄂B×××××号车辆实现债权,可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黄石市金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0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某某、左某某、李丹、程聪、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刚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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