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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新铁矿业有限公司与戴圣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黄石新铁矿业有限公司
陈群芳
戴圣志
金云(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黄石新铁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群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戴圣志,男。
委托代理人金云,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黄石新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新铁矿业)诉被告(反诉原告)戴圣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戴圣志于2014年6月4日提起反诉,依法由审判员黄沿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新铁矿业诉讼代理人陈群芳,被告戴圣志及其代理人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工伤不成立,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伤残等级七级,应当享受13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本人已在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38元(1726元/月×13个月=22438元);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140元(2507元/月×20个月=5014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098元(2507元/月×14个月=35098元);4、停工留薪工资5178(1726元/月×3个月=517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21元/天×66天=1386元);6、护理费4274.82元(64.77元∕天×66天=4274.82元);7、交通费1000元;被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上述合计119514.82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诉请因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予以驳回。五、被告要求补发工资及奖金诉请属于独立劳动争议,被告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黄石新铁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戴圣志支付工伤待遇人民币119514.82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石新铁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戴圣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合计10元,原告(反诉被告)黄石新铁矿业有限公司承担5.8元,被告(反诉原告)戴圣志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工伤不成立,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伤残等级七级,应当享受13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本人已在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38元(1726元/月×13个月=22438元);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140元(2507元/月×20个月=5014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098元(2507元/月×14个月=35098元);4、停工留薪工资5178(1726元/月×3个月=517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21元/天×66天=1386元);6、护理费4274.82元(64.77元∕天×66天=4274.82元);7、交通费1000元;被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上述合计119514.82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诉请因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予以驳回。五、被告要求补发工资及奖金诉请属于独立劳动争议,被告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黄石新铁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戴圣志支付工伤待遇人民币119514.82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石新铁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戴圣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合计10元,原告(反诉被告)黄石新铁矿业有限公司承担5.8元,被告(反诉原告)戴圣志4.2元。

审判长:黄沿胜

书记员: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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