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雄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赵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雄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花湖农场大码头。
法定代表人:牛国雄,公司经理。
委托讼诉代理人:郭天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区。
委托讼诉代理人:陈卫星,黄某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897号。
代表人:夏祖余,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庭议,系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周功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某市西塞山区。

上诉人黄某雄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钢客运公司)因与赵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黄某支公司)、一审被告周功斌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某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3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雄钢客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黄某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3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永安财保黄某支公司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64187.6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案由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与客运合同纠纷并列案由,一审判决仅将本案确定为客运合同纠纷不当。第二,本案应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责任保险合同的特别规定,本案应直接由永安财保黄某支公司赔偿。第三,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只应计算9年共计264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50元每天计算。
周锦芬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安财保黄某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周功斌没有提交述称意见。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雄钢客运公司、永安财保黄某支公司、周功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205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雄钢客运公司、永安财保黄某支公司、周功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9日7时许,周功斌驾驶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729KM+900M处时,在快速车道内撞上前方因交通堵塞停于快速车道内的鄂J×××××号客车尾部及中央分隔带护栏,并推移鄂J×××××号客车撞上前方停于快速车道内的其它车辆,此为第一次交通事故。随即,后方来车撞上鄂B×××××号客车。因雾大能见度低,共计14辆车在此处发生六次连环相撞、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亦造成鄂B×××××号客车上包括赵某某在内的28名乘客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功斌负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28名乘客无责任。赵某某受伤后就近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雄钢客运公司支付了门诊医疗费409元。赵某某因肋骨骨折,在黄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0天,产生医疗费35227.31元,该费用尚未支付给医院。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一人。2016年12月15日,经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赵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2000元,伤后住院时间为护理期限。鉴定费1930元。
另认定,周功斌系雄钢客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于事故发生当日驾驶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鄂B×××××号客车属雄钢客运公司所有,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永安财保黄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为40万元,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黄某仲裁委员会仲裁。
还认定,赵某某在新天地旅行社报名参加旅游,新天地旅行社与雄钢客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由雄钢客运公司提供交通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新天地旅行社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新天地旅行社又将旅游交通业务交由雄钢客运公司来承担,雄钢客运公司应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本案中,赵某某乘坐雄钢客运公司的客车,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雄钢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乘车人赵某某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因该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某某受伤,客车司机周功斌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功斌是雄钢客运公司的职工,其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雄钢客运公司承担,故雄钢客运公司依法应赔偿赵某某的损失。雄钢客运公司对赵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3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鉴定费193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赵某某的其他损失还有:1、护理费12533元(32677元/年÷365天×140天);2、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400元。上述合计64187.6元。医疗费35636.31元(409元+35227.31元)应由雄钢客运公司承担。因赵某某选择的是合同之诉,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院不予支持。
赵某某主张永安财保黄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某某与永安财保黄某支公司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且雄钢客运公司与永安财保黄某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保险公司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赵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直接对保险人求偿,故对赵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雄钢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某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4187.6元;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赵某某负担175元,雄钢客运公司负担1426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及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赵某某明确主张客运合同之诉,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与赵某某存在客运合同关系的是雄钢客运公司,尽管雄钢客运公司与永安财保黄某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永安财保黄某支公司并不是本案所涉客运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判决雄钢客运公司对赵某某的损害先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雄钢客运公司提出本案案由不当及本案应直接由永安财保黄某支公司对赵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赵某某生于1946年10月1日,本案定残之日为2016年12月15日,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0年,共计29386元。尽管雄钢客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赵某某10级伤残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并不能就此推定雄钢客运公司对赵某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没有异议。故对雄钢客运公司提出赵某某残疾赔偿金多计算两年的上诉理由,本院据实予以支持。
关于赵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故一审法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赵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正确的,雄钢客运公司提出赵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但处理结果存在瑕疵,本院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黄某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3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黄某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3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雄钢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某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12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雄钢客运公司负担1300元,由赵某某负担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明 审判员  柴 卓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田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