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碧月与关耀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碧月,女,192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秀霞,女,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静安区天潼路XXX弄XXX号灶间。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荣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耀良,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旭,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碧月与被告关耀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秀霞、佘荣森,被告关耀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款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系争房屋原系原告、被告和案外人高俊栋共有(其中高俊栋的产权份额为百分之十二,其余份额为原告和被告共同共有),2017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原告则将自己享有的产权份额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本案的起诉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大部分时间随被告共同生活和居住,诉状和委托书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此外,原告曾立有公证遗嘱,将原告所有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做出了处分,双方之间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并非具有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实质是赠与合同。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黄碧月与被告关耀良系母子关系。黄碧月长期居住于天潼路XXX弄XXX号公房,后因该房屋被拆迁,黄碧月和关耀良购买了系争房屋,2008年10月30日,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核准登记为黄碧月、关耀良共同共有,实测建筑面积为61.42平方米。嗣后,系争房屋主要由黄碧月居住,关耀良主要住在部队营房,周末回来看望母亲。2015年,案外人高俊栋获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状况后,即提出异议,因协商未果,高俊栋以黄碧月、关耀良为被告,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2月24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沪0108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高俊栋可以享有系争房屋百分之十二的产权份额,黄碧月、关耀良应当协助高俊栋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黄碧月、关耀良不要求处理黄碧月、关耀良之间对系争房屋产权的共同共有关系的意见并无不当,可以同意。并据此做出判决“一、原告高俊栋享有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百分之十二的产权份额;二、被告黄碧月、关耀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高俊栋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上址房屋产权由被告黄碧月、关耀良两人名下变更至原告高俊栋和被告黄碧月、关耀良三人名下(原告高俊栋享有百分之十二的产权份额,其余份额由被告黄碧月、关耀良共同共有),产权变更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如有)由原告自愿承担。”黄碧月、关耀良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黄碧月、关耀良于2017年11月26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黄碧月、关耀良)与乙方(关耀良)未经经纪机构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坐落于山西北路XXX弄XXX号,部位1510,建筑面积61.43平方米。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嗣后黄碧月、关耀良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2018年2月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沪02民终389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黄碧月、关耀良撤回上诉。2019年1月24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权利人为高俊栋、关耀良按份共有,其中关耀良产权份额为百分之八十八、高俊栋产权份额为百分之十二。后因关耀良未向黄碧月支付售房款。遂成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耀良出示公证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11日,黄碧月曾以公证的方式立下遗嘱,载明黄碧月去世后,系争房屋中属于黄碧月的产权份额由关耀良继承。籍此证明黄碧月起诉要求关耀良支付房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法院核实黄碧月的真实意思表示。因黄碧月年事已高,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通知黄碧月来院进行调查,黄碧月明确表示本次起诉索要房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性质系买卖而非赠与也作出了明示,对于房屋买卖价款的数额以及用途亦明确知晓,同时向法院确认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辩称该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是赠与合同的载体,提供了公证遗嘱作为佐证,并对原告的起诉的真实意思提出异议。然而本院认为,公证遗嘱系遗嘱的表现形式,在立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效力。现原告作为立遗嘱人仍然健在,遗嘱并未生效,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有权自行处分相应财产,被告亦未就双方之间系赠与关系提供其他证据,且本院与原告本人核实,其提起本次诉讼的意见清晰明确,亦不存在被告所称违背其意思表示提起诉讼的情形。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未损害国家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属有效,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将自身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项下支付对价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0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耀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碧月支付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款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关耀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梓

书记员:杨诗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