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礼英,女,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伟峰,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朱德明,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礼英诉被告沈伟峰(下称第一被告)、朱德明(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6,078.5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按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18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3XXXX的轿车,在金山区金石公路出吕新路口处时,与驾驶助动车经过的原告及第二被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嗣后,原告经治疗并经司法鉴定,结论为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三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原告起诉时提交的第一被告的车辆行驶证未进行年检,故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18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3XXXX的轿车,在金山区金石公路出吕新路口处时,与驾驶助动车经过的原告及第二被告(驾驶电瓶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11,000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一、第二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三被告的工商信息、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陪护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交的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另,第三被告辩称的第一被告的车辆行驶证未进行年检,不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三被告未提交出险事故乃是事故车辆因未年检致使车辆性能不合格的证据,故第三被告仍应在商业险内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第一被告按责80%赔偿,第二被告按责20%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三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40元,本院照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每日20元的标准和原告住院天数6.5天,为130元。
3、营养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4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30元,同时结合鉴定意见90日,为2,700元。
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6,77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时间酌定300元。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这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但同时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举证尚不充分,故本院根据上海市第二产业的月平均工资5,084元为标准,结合鉴定结论150日,为25,420元。对于第三被告主张原告交通事故后其工作单位发放工资一事,因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上没有工资收入,对此第三被告又未进一步举证,应当视为原告在事发后没有工资收入。
6、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108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同时鉴于原告提交6天护理费计720元的证据,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9,422.40元。
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6项合计35,142.4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7、衣物损,本院根据原告伤的部位酌定100元,此款由第三被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
8、鉴定费900元,凭据确认,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内按责80%赔偿720元,余款180元由第二被告赔偿。
9、律师代理费1,2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960元,第二被告赔偿24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赔偿42,732.40元,由第二被告赔偿42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960元。但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11,000元,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钱款在第三被告赔偿原告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礼英4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礼英损失32,692.4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伟峰10,040元;
四、驳回原告黄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元,由第一被告负担381元,第二被告负担95元。两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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