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祖平,男,1958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昌平,男,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祖平与被告朱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朱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751.10元(已扣除伙食费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856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修车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日用品费5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107997.10元中的损失,2、余下损失由被告朱昌平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8时40分,被告朱昌平驾驶牌号为沪EH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大通路进财桃东路约20米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黄祖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2日,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黄祖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就医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等。2018年4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祖平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祖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2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被告朱昌平所驾车辆向被告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3、陪护费发票、日用品费发票、维修费清单及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营业执照。6、代理费发票。
被告朱昌平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保险外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63.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意见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愿意共计赔付5000元,否则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对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期限待重新鉴定后确定;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待重新鉴定后确定;误工费统一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赔付,期限待重新鉴定后确定;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认可300元;修车费认可定损的600元;鉴定费予以认可,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日用品费及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8时40分,被告朱昌平驾驶牌号为沪EH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大通路进财桃东路约20米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黄祖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2日,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黄祖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就医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等。2018年4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祖平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祖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2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被告朱昌平所驾车辆向被告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昌平垫付医疗费3463.70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作抵扣处理。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56元(1976元+60元/天×4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日用品费5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有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修车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分别认可交通费300元、修车费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根据相关票据及原告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修车费600元。
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751.10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对总金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15651.10元(已扣除伙食费176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4月),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期限待重新鉴定后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结合原告年龄及事故认定书,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680元(2420元/月×4月)。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0.1×20年),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对标准及年限予以认可,对系数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分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上海市分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现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级别,残疾赔偿金核定为55650元(27825元/年×0.1×20年)。
5、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费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责任比例,对原告主张代理费酌定为2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7977.1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祖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朱昌平所驾车辆向被告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朱昌平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祖平医疗费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4856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计人民币86386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原告黄祖平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相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黄祖平人民币763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黄祖平医疗费7091.10元、日用品费50元、鉴定费1950元计人民币9091.10元。
三、被告朱昌平应赔付原告黄祖平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与被告朱昌平为原告黄祖平垫付医疗费3463.70元相抵,原告黄祖平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昌平人民币963.70元。
四、原告黄祖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30元,由原告黄祖平负担人民币274元,被告朱昌平负担人民币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红
书记员: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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