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祖平,男,1962年6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4196206296312,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统溪河乡竹坪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刘恺晖,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开明。
被告:董丽娟。
委托代理人:顾开明,系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福缘雅居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姜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柯,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祖平诉被告顾开明、董丽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恺晖、被告董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之一顾开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柯到庭参加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9时40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路蓝翔新村门口处,被告顾开明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董丽娟名下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河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左侧反光镜与站于路中间的原告黄祖平相撞,致黄祖平倒地受伤,轿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开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祖平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祖平被送往常州市××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检查,随后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3日),共计产生医疗费69005.8元。2015年11月2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的诉前委托,出具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8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黄祖平C2齿状突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黄祖平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黄祖平因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被告顾开明所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董丽娟为苏D×××××号小型轿车投保商业险时指定驾驶人为董丽娟本人,相关保险合同条款的第十六条中用黑体字载明:“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向被告董丽娟送达保单时,董丽娟对投保声明予以签字确认,该投保声明中采用黑体字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开明先行垫付25536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
还查明:原告黄祖平于2014年12月2日办理了居住地址为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龙飞路28号的居住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顾开明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平安电销配送单、投保单等书证及到庭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祖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对于经质证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690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天*31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月)、交通费5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对相应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前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疑,鉴定人从某程序及专业意见角度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建议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受伤前在常州市办理居住证,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本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的司法鉴定系原告为主张其合法权利而进行诉前委托,且相关鉴定意见被本院采纳,原、被告对于鉴定费用2520元金额均无异议,相关费用应纳入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关于护理费,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800元,由被告顾开明垫付,顾开明提供了由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陪护管理中心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认该护理费收据为32天的护理费,该护理费标准不超过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60元/天计算,依法认定护理费7280元(3800元+(90-32)天*60元/天)。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黄祖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690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2289.8元。因被告顾开明在该事故中承担全责,且其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被告顾开明并非被告董丽娟投保商业险时的指定驾驶人,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免责内容采用黑体字予以标识并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董丽娟履行了说明义务,故对于商业险三者险的赔偿部分,应当加扣10%,扣除的部分由被告顾开明承担。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对医保外用药与相对应医保用药的差额进行区分,本院酌情扣除医疗费用的10%(6900.58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11164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3743.22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90%,计48368.9元,合计赔偿原告160014.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支付原告黄祖平150014.9元。医疗费扣除的10%部分,即6900.58元,以及商业险加扣的10%部分,即5374.32元,合计12274.9元,由被告顾开明承担,顾开明先行垫付的赔偿款25536元相抵后,原告还应返还其13261.1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且鉴定人的相关意见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对于鉴定人的证人证言不持异议,因此鉴定人出庭的相关费用1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情况进行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祖平各项损失136753.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顾开明支付13261.1元。
三、驳回原告黄祖平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顾开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代理审判员 柏 刚
书记员:奚无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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