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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祥伟与佘和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祥伟。
委托代理人高勇,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佘和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黄祥伟诉被告佘太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伟的委托代理人韩艳云、被告佘和平、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佘和平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车辆,在巨龙大道卓尔总部门前路段倒车时与原告黄祥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祥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佘和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祥伟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黄祥伟在武汉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9日,用去医疗费42147.43元。2014年2月25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祥伟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9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黄祥伟长期居住在城镇地区并从事安保员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事故发生后,被告佘和平向原告黄祥伟垫付了医疗费21712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向原告黄祥伟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黄祥伟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等项目进行法医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黄祥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60天,护理时间为8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法医鉴定费用为2000元。
被告佘和平所有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
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黄祥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147.4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日×29日)、误工费9600元(1800元/月÷30日×160日)、护理费5700.38元(26008元/年÷365天×8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6294.8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佘和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祥伟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此,原告黄祥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佘和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佘和平驾驶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祥伟赔付,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700.38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3712.38元。对原告黄祥伟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42582.43元(116294.81元-73712.38元),应依责分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部由该公司向原告进行赔付。
被告佘和平向原告黄祥伟垫付的21712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的10000元在赔付时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缺乏医嘱说明及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的意见,因原告提供了城镇居住地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合用人单位误工证明足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地区居住并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佘和平辩称的已向原告垫付交通费125.6元的意见,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取得原告的认可,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祥伟经济损失73712.3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63712.3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祥伟经济损失42582.43元。
三、原告黄祥伟向被告佘和平返还垫付款21712元。
四、驳回原告黄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邮寄费200元,共计760元,由被告佘和平负担。法医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黄祥伟承担500元,被告佘和平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晓华

书记员:肖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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