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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许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许某
朱露
姚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叶健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上述两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姚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财保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许某、朱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财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德江,被上诉人许某、朱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改判少承担8491;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黄某某的误工期为345天不符合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应依法改判。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最多应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即126天,但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45天加鉴定意见出具的误工时间300天的司法意见,机械的认定误工时间为345天不当,导致黄某某在享受伤残赔偿金的同时还享有误工费,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黄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依据鉴定意见书、“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休息三个月”的出院小结,休息期间肯定不能从事劳动,一审结合双方认可的鉴定结论、治疗时间、出院小结上休息时间得出的误工时间,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许某、朱露共同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跟答辩人无关。
一审原告黄某某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4421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0日21时03分,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肖光玉)沿荆州市开发区纺印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深圳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深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许某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肖光玉当场死亡,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3月2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出具荆公交认字【2016】第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许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肖光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某某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0日入院,2016年4月5日出院,住院天数45天,花去医疗费161596元。
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建议为:1、卧床休息,休息叁月;2、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
2016年6月25日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某的伤残程度一处九级,二处十级,赔偿指数24%。
后续治疗费为叁万元整。
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90日。
另认定,肇事车辆粤B×××××小型轿车属朱露所有。
财保广州分公司为粤B×××××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均在保险期内。
朱露为黄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因本起事故另造成肖光玉死亡,肖光玉家属另案依法提起诉讼,2016年4月21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00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337334.5元(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27334.5元)。

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黄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许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
许某依法应当在其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财保广州分公司系粤B×××××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应予计算的费用为:医疗费有住院收费票据佐证,故医疗费为161596元;黄某某共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天);营养费因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有加强营养,故营养费4050元【45天×30元/天+90天×30元/天(鉴定结论营养时间9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黄某某与好缘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陪护服务协议,并提供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认可,但从医嘱中并未看到陪护需二人的建议,故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7200元(14400元÷2人);因2016年6月25日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护理时间120日,故出院后护理费6398天【31138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5天×(120天-45天)】。
误工费因黄某某在沙市农场从事种植蔬菜工作,故误工费26754元【28305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45天+300天)】;后续治疗费30000元;黄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因其系湖北省国营沙市农场庙兴分场职工,故残疾赔偿金为129844元(27051元/年×20年×24%);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
以上共计370642元。
因本起事故另造成肖光玉死亡,【2016】鄂100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中肖光玉家属在交强险内已获得110000元赔偿,故在本案中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就下余金额360642元,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中黄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许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故许某应予以承担180321元(360642元×50%)。
因朱露在财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许某承担的180321元由财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给黄某某。
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予以支持;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给黄某某178771元(180321元-1550元)。
许某承担鉴定费775元(1550元×50%)。
另外,因朱露垫付医疗费20000元。
黄某某获得保险赔款后应将该款项返还给朱露。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  损失178771元,共计188771元;二、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775元;三、原告黄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朱露垫付的费用20000元;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8元,减半收取2094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1047元,被告许某承担1047元。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对黄某某误工时间的认定是否恰当。
虽然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间300天,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黄某某受伤致残。
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
误工费亦是对受害人受伤后不能劳动导致收入的减少的财产补偿。
二者均是对受害人劳动收入的补偿。
受害人黄某某因伤定残后,在计算损失时认定了伤残赔偿金,再计算定残之后的误工费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的规定,黄某某受伤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定残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故误工时间为126天,故黄某某的误工费为9771元(28305元/年÷365天×126天)。
上诉人财保广州分公司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即126天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黄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6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40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200元、出院后护理费6398天。
误工费9771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29844元、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1000元。
以上共计353659元。
因本起事故另造成肖光玉死亡,【2016】鄂100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中肖光玉家属在交强险内已获得110000元赔偿,故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某某医疗费10000元。
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予以支持。
根据责任划分,许某、黄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
鉴定费1550元由许某承担775元,黄某某承担775元。
剩余342109元(343659元-1550元),故许某应予以承担171054.5元(342109元×50%)。
因朱露在财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许某承担的171054.5元由财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给黄某某。
另外,因朱露垫付医疗费20000元。
黄某某获得保险赔款后应将该款项返还给朱露。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广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法院(2016)鄂100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775元)、第三项(即:原告黄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朱露垫付的费用20000元);
二、撤销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法院(2016)鄂100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178771元,共计188771元)、第四项(即: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收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黄某某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某某各项损失171054.5元,共计181054.5元;
四、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8元,减半收取2094元,由黄某某承担1047元,许某承担104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黄某某负担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2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对黄某某误工时间的认定是否恰当。
虽然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间300天,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黄某某受伤致残。
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
误工费亦是对受害人受伤后不能劳动导致收入的减少的财产补偿。
二者均是对受害人劳动收入的补偿。
受害人黄某某因伤定残后,在计算损失时认定了伤残赔偿金,再计算定残之后的误工费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的规定,黄某某受伤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定残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故误工时间为126天,故黄某某的误工费为9771元(28305元/年÷365天×126天)。
上诉人财保广州分公司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即126天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黄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6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40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200元、出院后护理费6398天。
误工费9771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29844元、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1000元。
以上共计353659元。
因本起事故另造成肖光玉死亡,【2016】鄂100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中肖光玉家属在交强险内已获得110000元赔偿,故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某某医疗费10000元。
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予以支持。
根据责任划分,许某、黄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
鉴定费1550元由许某承担775元,黄某某承担775元。
剩余342109元(343659元-1550元),故许某应予以承担171054.5元(342109元×50%)。
因朱露在财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许某承担的171054.5元由财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给黄某某。
另外,因朱露垫付医疗费20000元。
黄某某获得保险赔款后应将该款项返还给朱露。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广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法院(2016)鄂100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775元)、第三项(即:原告黄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朱露垫付的费用20000元);
二、撤销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法院(2016)鄂100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178771元,共计188771元)、第四项(即: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收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黄某某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某某各项损失171054.5元,共计181054.5元;
四、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8元,减半收取2094元,由黄某某承担1047元,许某承担104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黄某某负担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252元。

审判长:谢本宏

书记员:陈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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