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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东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彭兴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守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守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立华。
委托代理人谢守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荆建设公司)、被告周某某、何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志国、人民陪审员王荆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敏、被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何立华的委托代理人谢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原告按债务人的共同指示将部分贷款汇至指定账户,并支付部分现金,债务人出具了资金交付手续,并在债务不能及时偿还的情况下与原告补签了借款合同,原告与债务人周敬淼、周九印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由于被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被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周敬淼、周九印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共同债务人,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可以仅起诉部分债务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5‰,相当于年利率30%,对超过国家限制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何立华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230万元,及自2013年10月3日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周某某、何立华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48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范志国 人民陪审员  王荆陵

书记员:余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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