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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王某某、湖北神州运业集团南漳水镜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李志勇(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
刘冬(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湖北神州运业集团南漳水镜运输有限公司
陈涛(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冬,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汽车驾驶员。
被告湖北神州运业集团南漳水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运业南漳公司)。
住所地:南漳县城关水镜路65附2号。
法定代表人吴景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神州运业南漳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被告王某某、被告神州运业南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2月16日8时40分,我乘坐被告神州运业南漳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F×××××中型普通客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要求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52079.46元,其中医疗费6936.20元、误工费6462元、护理费3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法医鉴定费12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02.26元(父亲3761.76元、母亲4340.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5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乘坐我驾驶的客车受伤属实,如何赔偿由法院判决。
被告神州运业南漳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将事故车辆发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承包方承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损失数额以原告举证为准。
原告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实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
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庭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神州运业南漳公司及驾驶人王某某的信息。
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庭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CT检查报告单,拟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全休天数。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医疗费单据,拟证实原告花去医疗费9436.20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天数、鉴定费金额。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6、南漳县武安镇马家营村委会的证明、黄某、李某、周桂兰的户籍登记卡,拟证实被扶养人黄某、李某的基本情况和生育子女情况,护理人周桂兰的户籍登记情况。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7、交通费发票,金额300元,拟证实原告因受伤治疗所花的交通费金额。
经质证,两被告称以法院结合其他证据核定为准。
合议庭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开支明细,核定原告交通费为180元。
8、衣服一套(出示的物证),拟证实事故时原告所穿的衣服被损坏,价值500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衣服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物证不能证实衣服的价值。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神州运业南漳公司为了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客运班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神州运业南漳公司已将鄂F×××××客车发包给他人经营,发生事故后原告的损失应由承包方赔偿,与被告神州运业南漳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是内部承包关系,不能约束原告。
被告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庭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2月16日8时40分,原告黄某某乘坐被告神州运业南漳公司所有、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F×××××由武安镇至刘集的中型普通客车,行至南漳县武安镇白龙池村四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某受伤,身穿的衣服受损。
事故当天,黄某某被送往南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对症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9436.20元,其中被告方负担了医疗费2500元,原告负担了医疗费6936.20元。
出院医生意见为:1、建议继续诊治,出院后半月来院复查CT;2、建议自出院当日全休二月;3、若有其他特殊不适,请及时就诊。
原告黄某某受伤期间由周桂兰(农民)护理。
2015年5月19日,原告的伤经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第3-7肋共5根肋骨骨折,该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X(10)级;2、建议自受伤日起全休90日,护理45日,医药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220元。
本院认为,鄂F×××××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神州运业南漳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的业主也是被告神州运业南漳公司,因此原告乘坐鄂F×××××客车与被告神州运业南漳公司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神州运业南漳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
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已构成违约。
被告神州运业南漳公司未举证证实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健康原因或是原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被告神州运业南漳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的误工时间按医嘱为出院之日起两个月,因此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21天加医嘱时间60天,共为81天。
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500元,虽原告衣服受损属实,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受损衣物的价值,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于原告是按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责任,并非主张的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黄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9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误工费5815.80元(71.8元×81天)、护理费3231元(71.8元×45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234.50元(父亲8681元×10年÷10÷3人,母亲8681元×15年÷10÷3人)、交通费180元、法医鉴定费1220元,合计46735.50元。
被告神州运业南漳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46735.50元,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无运输合同关系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调解,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州运业南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黄某某赔偿损失4673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34元,被告神州运业南漳公司负担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鄂F×××××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神州运业南漳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的业主也是被告神州运业南漳公司,因此原告乘坐鄂F×××××客车与被告神州运业南漳公司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神州运业南漳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
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已构成违约。
被告神州运业南漳公司未举证证实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健康原因或是原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被告神州运业南漳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的误工时间按医嘱为出院之日起两个月,因此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21天加医嘱时间60天,共为81天。
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500元,虽原告衣服受损属实,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受损衣物的价值,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于原告是按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责任,并非主张的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黄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9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误工费5815.80元(71.8元×81天)、护理费3231元(71.8元×45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234.50元(父亲8681元×10年÷10÷3人,母亲8681元×15年÷10÷3人)、交通费180元、法医鉴定费1220元,合计46735.50元。
被告神州运业南漳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46735.50元,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无运输合同关系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调解,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州运业南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黄某某赔偿损失4673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34元,被告神州运业南漳公司负担968元。

审判长:周兰英
审判员:温楚权
审判员:山仲悦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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