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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新与朱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明,男,住西安市新城区,系原告黄某新长子。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洪湖市供电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滔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斌,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980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另赔偿其医疗费39425.65元及护理费48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朱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在茅江××路,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事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鄂D×××××小型轿车已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朱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我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护理费4850元,还有医药费39425.65元全部是我支付的,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另外,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朱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无异议:原告身份证、被告朱某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洪湖市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原告及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对被告朱某提交的洪湖市安康陪护中心的4850元收据一份、手机微信转账截屏打印件一份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提出异议:洪湖市聚德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碧荷花园办公室的证明、原告户籍证明、原告长子黄金明的房权证、洪湖市永太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原告工资银行流水、原告保健按摩师资格证、原告企业单位职工单位养老保险证、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冬秀的证言、李冬秀营业执照。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在洪湖市城区居住及最近十年在洪湖市城区生活及工作收入情况,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李冬秀经营的鱼需物质销售部打工,月工资1500元。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洪湖市碧荷花园,也不能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证明其长期在洪湖市城区居住、生活、工作。且本院也当庭电话联系了李冬秀,对其证言内容进行了核实,二被告对李冬秀在电话中的陈述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另外,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对原告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存疑。且该被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是63岁,不应计算20年,要减少2-3年。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还认为,对于误工费,即使原告的相关证据能得到法院采信,但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过高,而且原告已经年满60岁能否计算误工费值得商榷;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每天50元计算;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伤残鉴定意见中60天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与被告朱某支付的护理费能否同时主张由法院裁判;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于鉴定费,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规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精神损失费,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应该以2—3千元计算为宜;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所举证据能充分证明其在洪湖市城区长期居住,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残疾赔偿金。但原告定残之时已年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9386元/年×(20年-2年)×0.1=52894.8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即“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并未禁止退休人员接受用人单位的聘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故原告因受伤造成的退休费之外的劳动收入的减少,是其客观的收入损失,当然系“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误工费仍应得到支持。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其月工资为1500元,其误工费应为1500元÷30天×180天=9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之理由成立。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应按照原告住院天数87天,再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32677元÷365天×87天=7788.76元。被告朱某为原告聘请护理人员30天,按照上述标准,其应支付护理费32677元÷365天×30天=2685.78元,被告朱某实际支付护理费4850元,该支付标准过高,超出标准部分2164.22元由其自行承担。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且其就在居住地城区住院,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为十级伤残,考虑到其年事已高,伤残必然会降低其晚年生活质量,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失费为3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出院小结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过高,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3600元。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鉴定费属于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且保险合同并无明确约定,应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之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核定的原告之损失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计50855.65元,其中医疗费3990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87天×50元)、营养费36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72983.5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2894.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788.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外,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6339.21元。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朱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在洪湖市××办事处××三桥桥头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未注意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将在路面行走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花去医药费39425.65元,此费用全部由被告朱某垫付。原告自己支付门诊费用及检查费48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某为原告聘请护理人员护理了30天,支付护理费4850元。2017年4月7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7年9月27日,湖北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兴中法医临床(2017)鉴字第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另查明,被告朱某为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9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自2009年起在其长子黄金明所有的位于洪湖市城区××小区××单元××室居住、生活。2012年3月至2016年3月,原告在洪湖市永太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任保安员。2017年1月起原告在李冬秀经营的鱼需物质销售部打工,月工资1500元。
原告黄某新与被告朱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明、被告朱某、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损害,其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之损失共计126339.21元,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计50855.6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72983.56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朱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983.56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2983.56元)。剩余43355.65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不由保险人承担,由被告朱某承担。被告朱某垫付的医疗费39425.65元及护理费2685.78元,共计42111.43元,由原告在收到被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新交通事故损失82983.56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新交通事故损失43355.65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黄某新自收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同时返还被告朱某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42111.43元。四、驳回原告黄某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2元,减半收取计1691元,由原告黄某新负担609元,由被告朱某负担1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军

书记员: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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