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福根,男,193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施亚兰,女,193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玲芳,女,1961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黄帅,男,198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师业,男,1984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福根、施亚兰、沈玲芳、黄帅与被告杨师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根、沈玲芳、黄帅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师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福根、施亚兰、沈玲芳、黄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1,953.04元、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人民币,下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5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师业按80%责任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11时14分许,被告杨师业驾驶牌号为沪C3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芦潮港路进港辉路东约30米处与停放电动自行车至此的黄林昌、行人施亚兰发生碰撞,后黄林昌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12日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杨师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林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施亚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沪C3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黄福根、施亚兰、沈玲芳、黄帅作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杨师业未具答辩。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按责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医疗费具体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丧葬费认可。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车辆损失费认可8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其余损失存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福根、施亚兰、沈玲芳、黄帅分别为事故直接受害人黄林昌(1960年6月20日生)的父母、配偶及独子。2019年5月6日11时14分许,被告杨师业驾驶牌号为沪C3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芦潮港路进港辉路东约30米处与停放电动自行车至此的黄林昌、行人施亚兰发生碰撞。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杨师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林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施亚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黄林昌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12日死亡。因原告损失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作为死者黄林昌近亲属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涉事沪C3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系非农业人口。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登记表、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出院小结、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律师费发票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涉案沪C3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师业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1,953.04元、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2,00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结果、事故当事人过错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0元;3、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4、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500元;5、车辆损失费,原告未举证证明,综合具体案情,酌情确认800元;6、律师费,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523,925.04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1,237,000.0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损失8,000元由被告杨师业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福根、施亚兰、沈玲芳、黄帅1,237,000.03元;
二、被告杨师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福根、施亚兰、沈玲芳、黄帅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8元(原告黄福根、施亚兰、沈玲芳、黄帅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福根、施亚兰、沈玲芳、黄帅负担1,615元,被告杨师业负担6,463元,被告杨师业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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