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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福生、马凤英、于国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福生,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原告马凤英,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战勇,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文庙路计生胡同11号。
被告于国顺,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毕伟,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勇,男,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黄福生、马凤英与被告于国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生、马凤英、委托代理人吴占勇、被告于国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7日9时30分,被告于国顺驾驶京PB2W72轿车沿南街至后康村的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83省道南街交叉路口处,与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黄福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福生、马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国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福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马凤英无责任。二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6393元,于国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阜城县人民医院病例(黄福生、马凤英),医疗费票据、CT报告单各一份,证明住院花费16393元;
阜城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损失清单一份,证明车辆损失1484元;
马凤英、黄福生诊断证明书各一份;
于国顺的驾驶证;
京P2BW72行车证;
京P2BW72所投保的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
2008年10月5日原告黄福生的租赁协议;
2012年8月24日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衡司鉴(2012)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黄福生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
被告于国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事故车辆在两个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二原告损失合法合理的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9时30分,被告于国顺驾驶京PB2W72号轿车与原告黄福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383省道与南街交叉口相撞,造成原告黄福生及乘车人马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国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福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凤英无责任。上述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
该事故造成原告黄福生、马凤英受伤,二原告于2012年1月27日在阜城县医院住院治疗,黄福生住院诊断为左胫骨近段骨折、左漆关节积血,于2012年2月16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3672.97元,于2012年8月24日在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150天,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马凤英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软组织伤,于2012年2月9日出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720.03元。黄福生、马凤英住院期间由黄帅、黄飞飞护理。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材为据。
原告黄福生、马凤英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41000元。
京PB2W72号车辆于2011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9日24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益和财产权益遭受他人侵害的,加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福生、马凤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方应负赔偿责任。京PB2W7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黄福生因此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672.9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
2、误工费9957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掌握;
3、营养费1800元,应根据医嘱和当地生活条件,每天25元为宜;
4、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根据黄福生的住院天数结合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
5、护理费8310元,原告住院20天,根据鉴定结论护理一人护理90天,参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每天按35元计算;
6、伤残赔偿金1424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7120×20×10%=14240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确定;
8、车损148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阜城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
9、后期治疗费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
原告马凤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2720.0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
2、误工费为21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掌握;
3、住院伙食补助300元,根据马凤英的住院天数结合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
4、原告交通费5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5、护理费210元,原告住院6天,参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每天按35元计算。
据此,黄福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3672.97元;2、误工费9957元;3、营养费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5、护理费8310元;6、伤残赔偿金1424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车损1484元;9、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0763.97元。
马凤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2720.03元;2、误工费为210元;3、住院伙食补助300元;4、原告交通费500元;5、护理费210元;共计3940.03元。
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704元。
二原告在庭审中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4100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判决中不再理涉。
原告黄福生、马凤英损失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6393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计15493元,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承担赔偿70%的责任为10845.1元,被告于国顺承担鉴定费1300元的70%即91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福生、马凤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超出限额10000元部分)、后续治疗费共计10845.1元。
二、被告于国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福生伤残鉴定费等共计910元。
驳回原告黄福生、马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债务利息。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于国顺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栋
审判员 :刘春华
人民陪审员 :王美丽

书记员: :王书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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