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福百,男,1977年9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云之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郭少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徐学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华,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康林,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福百与被告王某、被告浙江云之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黄福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被告浙江云之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福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3,153.88元、误工费48,300元(按每月6,900元计算7个月)、护理费12,100元(按每月2,420元计算5个月)、营养费4,8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4个月)、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每天20元计算33天)、衣物损失费1,209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按每年62,596元计算20年乘以0.12)、原告家属探望原告花费7,088.40元,合计361,141.68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17时15分,在青浦区崧泽大道进崧华路东约200米处,第一被告员工王某驾驶的浙A2XXXX轻型封闭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责任认定,案外人王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二被告系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浙江云之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王某事发时是公司员工,是职务行为。原告方曾于2017年5月至8月收到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鉴定费,没有付款依据。律师费原告单方委托,也仅有发票没有付款依据,金额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辩称,事发时第一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因事故受伤治疗等事实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天数过长,申请重新鉴定,认可标准每天100元。护理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标准每天100元。营养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标准认可每天20元。交通酌情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40元,住院32天。物损没有定损单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予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律师费为原告单方委托律师,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标准认可农标,原告城镇标准依据不足,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家属探望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第二被告辩称中对事故车辆的承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123,070.54元(其中含伙食费474元),共计住院天数30.5天。2018年6月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黄福百因交通事故所致七根肋骨骨折、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黄福百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其后续治疗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坏,产生修理费824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
1、医疗器械发票1份、固定带凭单1份,金额83.34元,一并计算于医疗费内。两被告对凭单不予认可,医疗器械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没有医嘱或鉴定机构意见不予认可。
2、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金额824元)、凭条1份(金额185元,日用品),主张物损费。两被告不予认可。
3、交通费发票1组、住宿费发票1份、家乐福发票2份,证明亲属探望费用。两被告对材料三性均不认可,且家属探望费用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可。
4、劳动合同复印件2份、个人收入证明1份、工资清单复印件1份、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1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事发前后原告长期在上海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收入每月6,9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纳税单及银行明细。
5、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居住在上海市。两被告对三性不认可,合同为事发前2个月的。原告补充提供佳乐苑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1份、观昱社区居委会筹备组居住证明1份、租房协议1份。第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对三性均不予认可。
第一被告提供支款凭单4份,证明案外人王某在其单位认领了43,000元,用于事故处理。原告认可有人前来医院支付了20,000元,认可垫付款20,000元,同意一并处理,没有收到过其余钱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第一被告作为驾驶员王某的雇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再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缺乏实质性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经过对原告的病史摘录、体格检查、阅看摄片等,比较全面、客观的对原告的伤势作了分析说明,并依法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本院确认为122,59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610元。3、护理费12,100元(含二期)、营养费4,800元(含二期)、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收入减少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酌定为16,940元(含二期)。4、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居住、工作情况证明,本院酌情确认为150,230.4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6、车辆损失费824元,原告已提供相应凭证,本院予以确认,日用品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7、家庭探望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8、律师代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1,200.94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16,200.9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第一被告的垫付款20,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福百316,200.94元;
二、被告浙江云之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福百5,000元;
三、原告黄福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浙江云之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000元;
四、原告黄福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7.10元,减半收取计3,358.55元,由原告负担449.54元,由被告浙江云之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0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富泉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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