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刑诉〔2019〕49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91978********,壮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巴马瑶族自治县**镇**路**号,租住巴马瑶族自治县**乡**小区**楼**房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5日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8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7月13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某某某于2008年认识,2010年确定男女朋友关系。黄某甲于2012年开始租住县小区韦某甲家出租房四楼一房间,并与某某某同居。某某某在与黄某甲公开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期间,**院**韦某乙保持男女朋友关系。黄某甲发现某某某与韦某乙的男女关系后怀恨在心,曾经邀约韦某乙、某某某三人在镇“马肉大排档”一起面谈相互之间的关系,某某某当面表态只选择与黄某甲保持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3月9日,时任县西山乡卫生院**的某某某组织西山卫生院员工到镇赐福一烧烤场烧烤并邀其男朋友黄某甲参加,黄某甲醉酒后于当晚7时许被同行人员先行送回小区租房休息,某某某及其他参与烧烤活动人员继续到县唱歌喝酒。3月10日凌晨1时许,散场后某某某亦被同行人员送回到小区租房并与黄某甲同床休息。当日凌晨3时许,黄某甲醒来并翻看某某某的手机微信****,发现某某某与韦某乙有暖昧****交流,黄某甲即认为某某某还一直与韦某乙保持男女朋友关系,于是黄某甲用手殴打躺在床上的某某某面部两巴掌,接着质问某某某并遭某某某否认后,黄某甲非常气愤,继续用双手来回连续殴打某某某头、面部数次,同时用脚踢某某某胸、腹部位几脚,此时某某某鼻子流血并起身欲往门外逃跑,黄某甲随即起身将某某某拉回到床上,逼某某某把与韦某乙的事情讲清楚,某某某当场打电话给韦某乙,并在电话中跟韦某乙说只爱黄某甲,黄某甲听后更加恼怒,直接抢过某某某的手机并砸烂,接着继续用手猛力击打某某某头、面部数次,用脚踢某某某胸、腹部多次,因某某某一直求饶黄某甲才停手,随后二人继续睡觉。当日早上7时许,黄某甲起床前往某某乡人民政府参加某某乡人民代表大会。当日14时许,黄某甲返回到小区其租房后发现某某某在床上已昏迷不醒,黄某甲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医务人员赶到现场后经检查确认某某某已经死亡,后黄某甲拨打11O电话投案。经法医鉴定,某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致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莫璐宁
2019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