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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福诉李维虎、中国人民财产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福,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翼峰,佳木斯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维虎,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慧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福与被告李维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翼峰、被告李维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6052.98元、误工费24813元、护理费21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6324.8元、交通费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维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12时许,原告黄福驾驶三轮电动摩托车在佳木斯市学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在学府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维虎驾驶的黑DQ6598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并于2016年10月9日,原告按医嘱第二次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2天。后经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福和李维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维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12时许,原告黄福驾驶三轮电动摩托车在佳木斯市学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在学府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维虎驾驶的黑DQ6598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按照医嘱入院治疗两次共计52天,共发生医疗费用187915.98元。后经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李维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与2016年4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外伤致脑多发性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期限为伤后捌个月;误工期限为伤后27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其余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500元。
另查明,被告李维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维虎垫付急诊费1863元及住院费2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维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李维虎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被告李维虎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因双方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50%,被告李维虎承担50%,其中被告李维虎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门诊费、住院费及急诊费等),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为187915.98元;2、误工费,原告因受伤导致误工,依其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及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期限,为24813元(2757元/月×9月);3、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期限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为21584元(152元/天×2人×52天+152元/天×1人×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支持,为5200元(100元/天×52天);5、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可支持4500元(50元/天×90天);6、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156元(3元/天×52天);7、鉴定费25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9、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6324.8元(25736元/年×18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并考虑原、被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综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李维虎垫付的急诊费1863元及住院费20000元,共计21863元,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813元、护理费21584元、残疾赔偿金46324.8元、交通费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4877.8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余款948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福医疗费17791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87615.98元的50%即93807.99元,扣除被告李维虎垫付的21863元,余款71944.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李维虎垫付医疗费218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原告黄福承担965元,由被告李维虎承担965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黄福承担1250元,由被告李维虎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珠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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