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51民初8091号
原告:黄秀兰,女,194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一苗,男,1990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美琴,女,1963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锐明,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黄秀兰诉被告杨一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张美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张美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锐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被告张美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一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493.62元(已扣除伙食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天×11.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8691元【(120-12)天×60元/天+1281元+930元】、残疾赔偿金57148.56元(68034元/年×7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日用品费15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杨一苗、张美琴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杨一苗驾驶登记在案外人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ADXXXX2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鼓浪屿路南引河路路口东侧处与被告张美琴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黄秀兰)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一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美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秀兰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2月12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秀兰之右胸第2-7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右内踝骨折(骨折累及踝关节面),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6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ADXXXX2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杨一苗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原告损失均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事发后垫付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其余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期限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日用品费不认可;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均无异议。
被告张美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本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黄秀兰,事发后未垫付任何钱款,原告保险之外的损失与被告杨一苗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意见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杨一苗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黄秀兰表示不再主张日用品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7493.6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天×11.5天)、残疾赔偿金57148.56元(68034元/年×7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120天×40元/天)、护理费8691元(2211元+108天×60元/天)、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认可营养费标准30元/天、护理费标准50元/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为7611元(2211元+108天×50元/天)、交通费为500元、衣物损失费为300元。
4、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杨一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美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秀兰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ADXXXX2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杨一苗、张美琴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秀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14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761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81919.5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秀兰医疗费3749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3923.62元中的80%,即35138.90元;
三、被告张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秀兰医疗费3749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3923.62元中的20%,即8784.72元及代理费1500元,计10284.72元;
四、被告杨一苗赔偿原告黄秀兰代理费1500元,与被告杨一苗为原告黄秀兰垫付的2000元相折抵,原告黄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需返还被告杨一苗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计1466元,由原告黄秀兰负担116元,被告杨一苗负担1321元,被告张美琴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黄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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