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秀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仕伟,重庆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黄秀娟与被告葛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等损失人民币8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经营汽修店时告诉原告可委托被告购买车辆保险,2013年被告就为原告的沪CSXXXX车辆购买了保险。2014年10月,原告又委托被告购买车辆保险,后被告告知原告已为原告的车辆购买了至2015年10月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即将办理保险的费用3,000元交给了被告。2015年4月3日,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部门调解,原告赔付给他人车辆修理费67,000元与财产损失15,000元。被告向原告表示由其代理原告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因被告一直没有告诉原告理赔结果,故原告通过保险公司查询了自己车辆的投保情况,但却没有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车辆保险记录。因被告未为原告车辆购买保险,导致原告的损失未能理赔,故被告应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葛某辩称,确认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车辆保险的事实,但被告又委托第三人去为原告购买车辆保险,现无法找到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15,000元损失不予认可,对为原告垫付的原告车辆修理费16,000元及事故牵引费1,050元,要求由原告负担。不认可原告诉称交给被告3,000元保费的事实,其未收到此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原告驾驶沪CSXXXX车辆与案外人吕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并致第三方上海晨典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财物受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责。经处理事故交通警察主持调解,所有车损、物损等均由原告负责。
2019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我葛某在2014年10月接受车主黄秀娟全权委托,为沪CSXXXX车辆购买交强险与商业险,并将保费金额支付与我。我当时联系了保险业务员杨平购买了沪CSXXXX车辆2014年至2015年10月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额50万元(具体保费记不清了),并把保费转账给杨平。2015年4月3日中午接到黄秀娟电话告知车辆在浦东新区合庆的高科路发生交通事故,并全权委托我去处理事故。我到现场为沪CSXXXX车辆叫了拖车拖到听潮南路XXX号,对方车辆由4S店拖到军工路维修。4月7日,双方当事人和我一起到警所协商,当时绿化撞坏3棵树共15,000元,由黄秀娟现金垫付给绿化公司,收款人名字忘记,电话号码XXXXXXXXXXX,并开具发票给我。对方事故车辆修车费共67,000元,由车主黄秀娟垫付,并开了发票交给我。在4月3日我为黄秀娟叫了拖车由我垫付1,050元,并开了发票保存。4月3日我打了保险公司电话没有查到沪CSXXXX车辆有效保单,我便联系了杨平,他说由他联系保险公司,后安排了定损员定损,车修好后赔付一直不下来,2015年7月我拿了黄秀娟全权委托书以及她垫付款所有发票和我垫付的拖车费1,050元及修理费16,000元的发票到宁波找到律师起诉保险公司。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曾告知原告已提出起诉,并已开庭,被告要求原告在垫付的费用中让去8,000元,原告未同意,后原告在法院没有查到有其案件。对被告垫付的原告车辆修理费16,000元及事故牵引费1,050元,予以认可。被告陈述因原告的要求写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系根据原告要求书写的。现确实未给原告车辆购买保险,故转账给杨平的保费由被告自己负担,但垫付的修理费16,000元及事故牵引费1,050元,应由原告偿还。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CSXXXX车辆行驶证、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购买原告车辆保险,双方建立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法律规定,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但本案被告在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告知原告即转托案外人购买车险,故被告应对其擅自委托他人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的委托合同为无偿委托合同,故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处理委托事务,并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同样的注意义务。但被告在将委托事务转托给案外人后,却不询问案外人是否已办妥委托事务,也未向案外人索取保单,根据被告从事的行业应预见到如原告的车险未续保,会导致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故应认定被告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对此,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应由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委托不具有保险业务代理资格的被告购买车险,也是其遭受经济损失的原因之一,且在委托被告后至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未尽到注意自己的车辆续保情况,故原告亦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综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除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损失外,应包括被告垫付的拖车费1,050元及修理费16,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中15,000元损失,但在情况说明中被告确认此款已由原告赔偿给案外人,故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秀娟69,335元(扣除被告葛某为原告黄秀娟垫付的损失17,050元,被告葛某应给付原告黄秀娟52,28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黄秀娟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秀娟负担322.5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75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仪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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