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秀珍,女,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遥,上海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殷芹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成露,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泉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李合群。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年兵。
原告黄秀珍与被告上海锦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天杨浦分公司)、被告上海锦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
原告黄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天杨浦分公司、被告锦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62,095.0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锦天杨浦分公司签订《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至河南云台山参加六日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旅游意外保险。2017年10月17日,原告在旅游途中不慎滑倒,致原告受伤后就医。故原告现具状来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系与被告锦天杨浦分公司建立旅游合同关系,且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及交付不动产,应为其他标的,故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告锦天杨浦分公司无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被告锦天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按法律规定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张卫文
书记员:曲昱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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