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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薛某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高某某(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
薛某如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刘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冯某(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
闫某(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梁忠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构代码:86389932-2
负责人王旭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薛某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薛某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陈剑梅作为实际车主并无过错,应由被告薛某如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薛某如承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青岛市骨伤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发票及住院清单明细、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住院清单明细、医疗费票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0320.89元(其中自费药费用为8657.13元,被告薛某如为原告垫付费用541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01天,本院认定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0元/天*101天=2020元。
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其子刘青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身份证、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计住院101天,即37399元/年÷365天*101天=10348.46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10%。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2145元*10%*20年=6429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属实。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每天10元,住院101天,即交通费为10元*101天=101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与工作,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损害,本院认为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
综上:
1、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340.89(其中自费药费用为8657.13元,被告薛某如为原告垫付费用541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首先赔偿10000元(包含自费药费用8657.1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62340.89元-10000元=52340.89元由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全部承担。
2、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648.46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部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648.46元(其中54100元由被告薛某如领取)。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340.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4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171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陈剑梅作为实际车主并无过错,应由被告薛某如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薛某如承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青岛市骨伤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发票及住院清单明细、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住院清单明细、医疗费票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0320.89元(其中自费药费用为8657.13元,被告薛某如为原告垫付费用541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01天,本院认定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0元/天*101天=2020元。
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其子刘青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身份证、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计住院101天,即37399元/年÷365天*101天=10348.46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10%。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2145元*10%*20年=6429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属实。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每天10元,住院101天,即交通费为10元*101天=101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与工作,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损害,本院认为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
综上:
1、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340.89(其中自费药费用为8657.13元,被告薛某如为原告垫付费用541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首先赔偿10000元(包含自费药费用8657.1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62340.89元-10000元=52340.89元由被告人保开发区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全部承担。
2、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648.46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部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648.46元(其中54100元由被告薛某如领取)。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340.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4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171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王守京
审判员:纪玉伦
审判员:孙婷

书记员:吕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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