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秀美,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系黄秀美女儿),住福建省莆田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国良,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沁头村沁头9-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宇清,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建英,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利山村利店14号。
再审申请人黄秀美与再审被申请人陈国良、杨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112民初8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秀美申请再审称: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
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是,一、其与被申请人杨建英早在2006年11月30日已经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并不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杨建英于2013年4月7日复婚,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于2013年4月7日至婚姻登记处补领结婚证,系补办1995年2月23日的结婚登记,并非复婚登记;三、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表示愿意以所购房屋折抵欠款清偿债务,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对房屋仅系挂名,将此房屋用来折抵欠款具有明确的指向性,而非对杨建英所负债务的一概承受,原审判决对此理解有误;四、即使申请人与杨建英系夫妻关系,但两被申请人发生借款合同之情形,申请人完全不知情,系事后知晓,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杨建英个人行为,不应由申请人承担清偿责任;五、被申请人陈国良故意隐瞒申请人的联系方式,致使法院无法联系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无法出庭应诉,故原审判决对申请人存有不公。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申请人依法申请再
审,请求撤销(2016)沪0112民初88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申请人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再审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明确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陈国良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意见称,本案不需要再审,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一、原审判决对于黄秀美与杨建英复婚事实的认定错误并非法院过错造成,而系黄秀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也未进行任何举证和答辩造成。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债的加入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杨建英复婚事实的错误,仅需对此进行修改即可,无需启动再审程序;二、本案判决已于2017年2月6日生效,黄秀美提出再审申请明显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间。
被申请人杨建英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未提交意见。
申请人黄秀美在再审审查过程中递交了(2006)闵民一(民)初字第10988号民事调解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补办的结婚证及福建省莆田区秀屿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5民初444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
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院(2016)沪0112民初8889号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2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黄秀美提出再审申请,显然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
至于黄秀美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的(2006)闵民一(民)初字第10988号民事调解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补办的结婚证等是否属于新证据,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认为,申请人黄秀美和杨建英在明知2006年11月30日已经法院调解离婚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于2013年4月7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1995年2月颁发的结婚证,导致婚姻登记机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两人补发了结婚证,黄秀美与杨建英也因此同时持有法院确认双方离婚的民事调解书和1995年2月签发的结婚证,因此,该证据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并已由申请人持有,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故本案再审申请人逾期提供证据是否存在客观原因,也是再审审查中需
要解决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发现,黄秀美在再审申请和审查过程中确认的居住地址即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与原审原告陈国良起诉状记载的地址是一致的,本院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按照该地址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既有被申请人杨建英的签收送达回证,也有EMS专递邮件详情单上“黄秀美”的签名,杨建英和黄秀美对已经涉诉以及对陈国良的诉讼请求是十分清楚的,杨建英还因此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然在本院裁定驳回杨建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通过EMS专递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开庭传票时(送达地址仍为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和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利山村利店14号),均因“迁移新址”、“人在他住”或“电话联系要求退回”等原因遭退回。随后本院又按两位被告经营地即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号木材市场向两被告送达传票时,EMS专递详情单显示有“游**(同事),身份证号”等签收字样。上述诉讼中送达事实证明,杨建英和黄秀美既有拖延诉讼、拒不出庭应诉的主观恶意,也有对客观存在并持有的上述证据不予提供的主观故意。因此,黄秀美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之要求,其逾期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再审审查过程中不予审查和采纳。
综上,申请人黄秀美的再审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秀美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曹 敬
书记员:王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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