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户籍所在地张某某市下花园区)。
原告:孙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干部,住同原告黄某某(户籍所在地张某某市下花园区)。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某某发电厂工人,现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花园中学教师,现住张某某市下花园区。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涿鹿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鹿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
负责人:陆士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立冬,系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某、孙东某、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15时55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冀GXXXXX三轮汽车沿下花园区苏家房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堡教堂以北200米处,与前方停靠在道路西侧杜秀文驾驶的冀GXXXX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同时与正在此路上掉头的孙荣贵驾驶的灰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碰撞,碰撞后轻型货车进入路西庄稼地,电动三轮车侧翻,致使孙荣贵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孙荣贵当即被送至涿鹿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同年9月4日转入解放军二五一医院抢救,同年9月8日晚21时许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孙荣贵、胡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黄某某系交通事故死者孙荣贵之妻,原告孙东某系死者长子、原告孙某某、孙某某系死者长女和次女。死者孙荣贵系张某某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职工,公务员身份,其于2002年5月退休,由张某某市下花园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其发放退休金,每月为3218.2元。
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冀GXXXXX三轮汽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王智,被告胡某某当庭自认其已购买该车并实际使用,但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胡某某前期垫付医疗费30000元。
经本院审查确认,四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26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2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共计5000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156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935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费用9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9773.26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法医学鉴定书、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胡某某垫付医疗费收条、询问胡某某笔录、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张某某市下花园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死者孙荣贵的公务员证、退休证、胡某某驾驶证、胡某某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与孙荣贵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胡某某、孙荣贵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再由发生事故的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冀GXXXXX三轮汽车登记的所有人虽为王智,但被告胡某某当庭自认其已购买该车,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其系该车辆实际使用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孙荣贵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四原告所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额的部分,要求被告胡某某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以原告及其代理人提供的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照两人护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计算三人为宜,根据下花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死者孙荣贵火化证等证据酌情确定时间为30天,酌情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共计5000元;被告胡某某所提原告主张7年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以6年计算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辩称无法确定原告黄某某有无生活来源,认为原告黄某某有子女3人,应由其与原告黄某某的子女共同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年为宜;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认定为18000元(已划分责任比例,因四原告主张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数额已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胡某某赔偿);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费用酌情认定为90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四原告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四原告900元,共计赔偿四原告120900元;被告胡某某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379773.26元-18000元-120900元)×60%+18000元=162523.96元,被告胡某某前期垫付医疗费30000元,应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黄某某、孙东某、孙某某、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900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四原告黄某某、孙东某、孙某某、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523.96元。抵扣前期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2523.96元。
案件受理费7560元,减半收取3780元,由四原告黄某某、孙东某、孙某某、孙某某负担1512元,被告胡某某负担2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邑洲
书记员:闫力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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