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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秀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乔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秀芳,女,196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佳伟,男,1990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秀芳与被告乔佳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芳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乔佳伟、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秀芳诉称,2017年3月20日19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六奉公路西约500米处,被告乔佳伟驾驶牌号为沪LZ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行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乔佳伟因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乔佳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3,189.9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乔佳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19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六奉公路西约500米处,被告乔佳伟驾驶牌号为沪LZ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行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黄秀芳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乔佳伟因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秀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7年10月24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精神XXX伤残,并给予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被告乔佳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乔佳伟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经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XXX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出具书面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秀芳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黄秀芳伤后可予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对该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重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户口簿、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乔佳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的重新鉴定报告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89.9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3,900元,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1、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50元,计算30天,共计1,500元。2、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5,481.9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1,981.90元,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乔佳伟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乔佳伟已经给付原告2,000元,尚需给付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秀芳141,981.90元;
  二、被告乔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秀芳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6元(原告黄秀芳已预交),由原告黄秀芳负担23元,被告乔佳伟负担1,583元,被告乔佳伟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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