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秉诚,男,1949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业周,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江,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峰,男,1986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南,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拓彼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海丰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鲍如松。
原告黄秉诚与被告余峰、第三人上海拓彼乐器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业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约定借款的利息1万元整(暂计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8月11日,其后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息8%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企业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为三个月,约定利率为2%(折合年利率8%),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协议书》。当天,原告将5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第三人。同年7月25日前后发现第三人已经无法联系上,遂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被告答辩意见与之前答辩意见一样,没有新的补充。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驳回。第一,被告从未与原告签署过担保协议书,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是留白的担保协议文件,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被告作为介绍人将周某与第三人业务员顾贝利,由他们两个人进行业务合作。周某提供资金方,就是本案的原告,直接与第三人签订理财协议,整个过程被告不参与的,当时周某和顾贝利找到被告,给了被告空白的A4纸张,要求被告签署被告的姓名在A4纸张的右下角,说事后会以签署客户确认单为名义,由周某和第三人给被告回利,因此被告就在空白的A4纸张的右下角签名,签了若干张,具体数目不详。目前顾贝利因涉嫌非吸被刑事拘留,是否判决被告不清楚。整个文件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本案的涉案主合同及主合同的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因非吸被刑事拘留,涉案的主合同应该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在主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均存在大量的欺诈行为,因此原告所提交的从合同也即担保合同,也应该是无效合同。第三,从担保书内容上来看,存在不合理性,前后内容冲突,担保书的文意上被告对出借方进行出资义务担保,应该认定为对出资方的全额出资进行担保。保证责任范围却又表示对出资方收回本金及收益进行保证,前后存在矛盾,被告如果看到矛盾的文件应该及时提出并拒绝。如果法庭认为主、从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被告方认为被告仅作为出资方进行担保。
第三人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
2017年8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第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决定立案侦查。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企业借款协议、工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欲证明协议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且原告2017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交付给第三人,借期三个月,约定年利率8%,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到原告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对借款协议不认可,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对于借款协议及转账均不知情,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且从协议内容来看,借款协议实质是代为理财,协议本身违反法律。本院认为,转账凭证能与借款协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进而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为预期年化收益率8%,回收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原告向第三人转账交付50万元。
2.原告提供的证据“担保协议书”,欲证明被告对上述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连带保证,担保书明确载明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借款本金及收益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其没有签署过担保协议书,没有在担保协议书上签过字,以及日期也不是被告签署,被告签署的是空白的文件,从担保书内容来看,很多不符合常理,合同表述内容与具体担保内容前后矛盾,也从侧面反映出合同真实性有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该担保协议书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系在空白的A4纸上签名,对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即便确如被告所述,仍不能否定被告对于该担保属明知,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进而确认如下事实:《担保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乙方自愿为甲方担保其与第三人订立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特立本担保书,保证下列各项:一、保证责任范围:乙方保证甲方到期收回本金50万元及对应年化8%的借款利息。……;三、本保证为连带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独立的,本保证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落款乙方处“余峰”签名,落款时间2017年5月11日。
3.原告提供的证据“案外人周某的妻子宓某某在2017年7月24日与被告的两段电话录音整理稿及数据光盘”,欲证明被告认可担保协议,承诺将变卖房产以偿还担保借款。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但录音材料有很多瑕疵,从内容来看,录音双方身份不明确,原告出现很多反言,庭审原告代理人说是五个原告向被告催讨,在举证时,原告代理人说案外人宓某某向原告催讨,前后矛盾,更能证明被告不认识五原告,在录音中存在大量胁迫用语,录音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录音的内容缺乏针对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是委托理财还是借款关系;二、系争《担保协议书》是否有效,被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为“借款协议”;双方身份表述为“出借方”、“借款方”;协议又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而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实际履行中第三人系按照实际收益向原告支付理财收益。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主张的委托理财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系争《担保协议书》有被告签名,债权人(原告)接受并出具,该《担保协议书》就已成立。至于双方是否认识和见面;该《担保协议书》是否由案外人转交均不影响该保证合同的成立。被告关于其系在空白A4纸上签名后他人再打印相关内容,故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不符,何况被告与相关案外人相某,即使存在上述情形亦可视为被告授权案外人具体操作,被告对担保事项系明知并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系争《担保协议书》明确约定“本保证为连带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独立的,本保证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根据该约定即可认定系争《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主合同是否有效已对从合同不产生影响。而且,第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在民事领域评价借款合同效力应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作为依据,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系争借款协议无效。至于被告认为其仅作为出资方进行担保的主张,既无证据证明,又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担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应或减轻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第三人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向原告黄秉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余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士龙
书记员:戴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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