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刘述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海,牡丹江市西安区牡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09800元,并承担赔偿款1229400元,合计16392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它损失203414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原告黄某某到被告奥通公司处购买一台奥迪牌轿车,购车款为409800元,期间因原告是贷款购车,被告要求一次性交纳三年商业保险费,及办理贷款手续费及附加费等费用,2017年10月27日因此车发生碰撞被送去修理,才发现原告所购买的奥迪牌轿车在原告购买前修理过。原告找到被告理论并要求退换,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之,请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牡丹江市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其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原告购买的车辆是经过生产厂家合格标准的,符合国家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2.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如存在,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3.原告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交付给被告购车款数额的确定;4.被告应给付原告购车款、赔偿款、损失数额的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黄某某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1.汽车销售合同一份,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2.收据一份122940元首付款;3.收据一份,首付款定金860元;4.哈尔滨银行借款凭证一份,金额为286000元;5.哈尔滨银行通用凭证一份,金额为286000元;6.哈尔滨银行提款申请书一份,金额为286000元;7.哈尔滨银行支付委托书一份,金额为286000元;8.哈尔滨银行抵(质)押品凭证一份,金额为409800元;9.奥通公司开具的购车发票一份,金额为409800元;10.车照大照、小照复印件各一份,车辆购置税发票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购买的奥迪A6L小型轿车,购车金额为409800元,其中首付款123800元,即122940元+860元+286000元=409800元(退一),赔三为1229400元,合计金额为1639200元,购置税金额31500元。被告奥通公司对该组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销售合同首付款收据是被告配合原告贷款,按原告要求所形成的销售合同收据,购车款项实际为33万元整,860元收据是原告支付贷款后尚欠被告汽车的尾款,并不是定金,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首付款,首付款收据是为配合原告贷款,为原告出具的,被告希望原告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购买车辆时向哈尔滨银行进行了贷款,而要求被告承担退一罚三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书证,能够证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奥通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以409800元的价格购买本案诉争车辆,并将购车款409800元交付给奥通公司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1.首次免费保养凭证一份;意在证明:PDI(出厂首次接收车单位)章为所谓的“北京国兴”不是奥通,说明被告欺诈,此车来源不明,而且首保也不是4S店保养的,4S店保养必须收回首保免费凭证,此车没资格进4S店保养,保养手册中的整车配置表是空白,不符合正规渠道销售保养手册规定,此车来源不明。原告购车时所有手续都是被告办的,行车执照时间是2016年3月18日,PDI盖章的时间是2016年4月1日,PDI检车报告在办理行车执照之后,被告存在欺诈。被告奥通公司对该组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PDI是在交付车辆前进行的检查,注明合格,在交车前车辆质量是符合生产厂家规范的,因此该车是完好的新车;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已经为原告进行了免费的首保,当时原告车辆行驶里程是5300公里,说明被告免费为原告进行了首次保养,不能因首保没有在4S店进行保养就说明被告所售车辆来源不明,因此原告举此证据证明被告所售车辆来源不明存有欺诈,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请求法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书证,故本院对本案诉争车辆首次免费保养凭证尚在原告黄某某手中保管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三份,一份自2018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3日24时止金额为11746.44元;一份自2017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3日24时止金额为11499.17元;一份自2016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3日24时止金额为11928.48元,意在证明:原告黄某某共交纳保险费35174.09元,此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奥通公司对该组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和平安保险公司,原告主张被告退保险费主体不适格,且原告自述,其在行使过程中出现过理赔,原告主张返还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三年的保险费是被告帮忙办理,但原告所缴纳的保费由保险公司进行返点,返点的金额已经给付,具体数额原告应该清楚,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黄某某共交纳保险费35174.0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1.车辆检查情况说明一份,2.车检发票350元,意在证明:1.本案诉争车辆发生过事故;2.发生检测费350元应由被告承担;3.因被告不认可所以原告到4S店检测的;4.此车在交付原告前就存在问题即后杠上有喷过油漆的痕迹;5.4S店没有此车保养记录,首保没有做。被告奥通公司对此组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系原告自行委托的行为,情况说明的主体不具有法律范畴的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因此该情况说明被告不认可,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情况说明也无法证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车辆在出售前修理过的情形,该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明效力不足,请求法庭不予采信或者由原告在法院入册的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对车辆进行鉴定,应由原告负此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因牡丹江中信恒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故本院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此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2016年3月8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金额342000元,意在证明:此车发票金额为342000元,而且发票并不是奥通公司开具的,说明欺诈,应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之规定:退一赔三,因为事实上是原告在奥通公司购车,而且被告给原告的档案发票却是聊城森宝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结合证据一、证据二,原告有理由认为此车来路不明,因而造成接车为“北京国兴”,开发票备档为山东聊城,实际收购车款开正式发票货款的是被告的局面,因此原告有理由认为是欺诈,有理由认为此车来源不明。被告奥通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具代理人了解,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合同后,被告为原告提车而形成了一份发票,因原告购买此车是通过哈尔滨银行贷款方式购买,原告如果向哈尔滨银行贷款,该车的发票应当是当地经销企业出具的,所以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了发票是为了配合原告贷款,这一事实原告是明知的,不能据此说明被告有欺诈行为。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银行流水一份,意在证明:当时车饰及保险费共计交纳67664元,扣除保险费35174.09元,车饰费为67664元-35174.09元=32489.91元,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奥通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具体花费的数额由法院进行审查,原告所花上述费用中包括车辆首付款,上述款项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结合被告奥通公司的自认及奥通公司出具的配件结算单,能够综合认定原告黄某某在奥通公司处装饰,并花费装饰费用18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七,2017年11月14日电话录音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方承认该车辆购买前出现过事故,被告同意与原告调解。奥通公司对于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说被告自认车辆存在问题的主张不成立,关于被告与原告协商问题,我国法律证据规则规定双方当事人为了化解矛盾,在协商过程中所作出的承诺或调解意见不能作为最终处理案件的依据或者法律结果,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该份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双方为了化解矛盾在协商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产生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黄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八,日期为2017年11月17日的牡丹江晨报一份,牡丹江电视台社会方圆新闻录像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接车时没有验车,该事件发生时被告单位经理表态可以补偿,被告已认可此车在本次销售行为之前已经喷过漆。被告奥通公司对该组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晨报记载的内容是原告向新闻媒体反映的情况,晨报中明确说明目前不能确定车后备箱是后喷的,双方各执己见,纠纷至今没有解决,所以原告据此证据推定车辆在销售前修理过,原告购车至今一年半之久,行驶六万多公里,车辆使用和管理权均在原告处,原告无法证明该车在出售前修理过,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书证及视频资料,故本院对原告黄某某曾向新闻媒体反映本案诉争车辆为事故车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出具的货运险赔案审批表一组(36页),意在证明:事故发生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赔偿审批时间2017年1月23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其它国内货运险赔案综合报告书”一份,意在证明:该车辆发生的事故是三者追尾受损;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意在证明:该车辆运输险保险单;保险费收据一份,意在证明:运输险保险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款计算书”一份,意在证明:运输车辆是卡车,赔偿的是本案诉争车辆奥迪A6L,底盘号的实际赔付金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报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出险日期2015年10月19日,报案日期2015年11月18日,事故经过货物名称(商品车)出发地(长春)至目的地是(杭州)途中受损货物数量是(一辆车,估损不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货运险(商品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意在证明:驾驶人员为胡广,商品车底盘号,出险日期2015年10月19日,系运输途中受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商品(发运)车预约保险告知书”,意在证明:运输车牌照号为;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商品车公路发运交接验收单一份,意在证明:车辆已验收;一汽一大众商品车运输工具更换申请及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实际提车时间2015年10月15日;运输路线图二份、胡广驾驶证一份,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行驶证一份,,挂车行驶证一份、王庆贵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意在证明:该车是事故车辆,事故发生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出险车辆驾驶人员为胡广,三者车辆驾驶人员,三者车辆号;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第2015101907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10月19日7时许,王庆贵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南英霞)沿京沪高速上海方向行驶至672公里+800米处时,与胡广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南英霞受伤,两车及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商品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发生事故后,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知书;损失清单一份,意在证明:该奥迪A6底盘号车发生事故后被太平洋保险公司买断,发生维修38608元+贬值49544.82元,合计金额88152.82元;一汽商品车贬值处理单一份,意在证明:一汽大众,奥迪A6,底盘号,出险地点京沪高速672公里,出险时间2015年10月19日,车损金额38608元,贬值价格49544.82元,赔付金额88152.82元,出险后提车价格381114元;杭州德奥汽车有限公司销售给吉林石油装备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份,价值341655元,意在证明:该车受损后的出售价格,该车不可能低于该价格再出售;信息查询单一份,意在证明:赔付金额88152.82元;证据十八: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金额341655元,该金额是保险公司的买断金额;价格证明(杭州德奥汽车有限公司出具),意在证明:今有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承运一台一汽大众奥迪A6L商品车因发生质损,达不到商品车标准,此商品车的市场指导价为4098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玖仟捌佰元整,买断价格为381114元,大写人民币:叁拾捌万壹仟壹佰壹拾肆元整;2016年2月4日《A类物流质损销售处理协议》一份,甲方: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乙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丙方:吉林石油装备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意在证明:奥迪A6L,发生质损后由丙方一次性买断金额为381114元,定:损金额88152.82元;一汽-大众商品车物流质损报告一份,意在证明:,质损部位:左后翼子板挤压变形不可修复,左后大灯挤压变形不可修复,后备箱、后保险杠挤压变形不可修复;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车辆配置单,发证日期2015年8月21日出厂;情况说明一份,出具单位:长春金事达物流有限公司,意在证明:长春金事达物流有限公司承运一汽大众商品车,奥迪A6L车辆从长春发往浙江,运输途中在京沪高速672公里处被一集装箱货车追尾,造成本商品车质损,报案时间2015年10月19日,因长春金事达物流有限公司商品运输车和所运输的商品车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所以司机误以为事故只报一个保险就可以,所以未给商品车单独报案,因报案不全面,只报了商品运输车,未单独给商品车报案,所以在11月19日从新补报了一次商品车的案;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三者保险单;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意在证明:该车发生事故后,鉴定费的发票金额为1930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意在证明:,扣减残值后的损失价格为38608.00元;权益转让书一份,意在证明:长春金事达物流有限公司将车架号:的追偿权转让给了太平洋保险公司;代位追偿及先行赔付申请于2016年10月8日,意在证明:长春金事达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对车架号: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先行赔付的申请;商品车保险事件报告,2015年10月19日,意在证明:事件经过。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理赔联系记录一份,意在证明,理赔的过程;保险理赔业务委托书一份,2016年4月12日,意在证明:具备理赔条件;照片一张,意在证明:出险车辆底盘号/大架号与原告购买车辆一致,说明被告在出售给原告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原告有权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按退一赔三,并赔偿因购买此车而造成的损失。即退一赔三金额为1639200元,车辆附加税31500元,车饰及保险费67664元。被告奥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意在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按照原告购车要求于2016年2月份购买的涉案车辆,该组证据中说明车辆在2015年10月19日发生事故,进行理赔的过程,被告根本不知情,车辆的维修并不是被告的行为,被告对于整个车辆事故在开庭前是不知情的,车辆是否发生事故请求法庭进行核实确认;同时被告也将向相关企业主张权利;2.被告对于该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不清楚,如果属实,也应由相应的责任单位承担责任,而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对此不知情,更不存在欺诈行为,依法不应承担退一罚三的民事责任,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请求法庭予以查明和确认,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整个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本案诉争的车辆在2015年10月19日由长春向杭州运输的途中曾经发生过事故,因此次事故受损,系事故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曾对此车辆进行过赔偿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十、悬赏广告一份,担保费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因被告没有如实陈述本案事实,造成原告无法举证,原告没有办法上的悬赏广告,因此发生费用1000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为了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原告申请保全发生的担保费用425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奥通公司对10万元悬赏广告有异议,认为从该视频中仅能证明原告发出了悬赏的要约邀请,赏金是否支付,是如何支付的原告首先应证明履行的真实情况;2.被告出售的车辆是2016年2月份,原告所提供的线索查证的事实是发生在2015年10月份,车辆发生事故并非被告原因造成的,因此不能将过错转嫁到被告身上,被告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担责;3.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对担保费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是按照担保金额三分之一,按照千分之三收取担保费,因此就本案诉争金额收取费用过高,但原告必竟有花销,最终由法院确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黄某某出具了该10万元悬赏广告,但其未出示10万元已实际交付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黄某某出具的担保费相关票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支出担保费425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奥通公司为反驳原告黄某某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汽车销售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诉争车辆成交价款实际为33万元,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汽车销售合同确为被告配合原告贷款按原告要求而形成的不真实的合同,应当以被告所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为准,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实际日期是2016年是2月20日,是笔误。原告黄某某认为该合同是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在事实上原告买车日期是2016年2月23日,据原告本人讲,签合同之前以上内容不是原告本人填写的,该合同内容中车辆指导价是409800元,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奥通公司主张本案诉争车辆的成交价为33万元,但该主张并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对抗原告黄某某交款总额为409800元的三张票据,亦不能对抗2016年3月13日奥通公司为黄某某出具的409800元的发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原告黄某某向被告奥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购买被告车辆实际购买价款是33万元,原告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原告黄某某辩称:此份证明布局不合理,明显是后拼凑的,是当时黄某某太相信被告而签订的。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牡丹江市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上书写的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本案黄某某向本院出具的汽车销售合同书写的时间是2016年2月23日,二者时间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调查,结合本院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奥通公司系一家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含小轿车)及售后服务、销售汽车配件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23日,原告黄某某与奥通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该汽车销售合同载明:“卖方(甲方)牡丹江市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方(乙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法律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汽车买卖有关事实,订立合同。第一条:汽车名称、数量及价款车辆名称:奥迪A6L配置TFS7舒适型指导价409800颜色白第二条定金条款:定金标准不低于人民币5000元。……汽车消费货款方式:首付款30%122940元大写壹拾贰万贰仟玖佰肆拾元余款286860元,大写贰拾捌万陆仟捌佰陆拾元……甲方牡丹江市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乙方:黄某某(签字)2016年2月23日”。2016年2月23日,黄某某向奥通公司交款122940元,同日,奥通公司为黄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到首付款122940元,并盖有牡丹江市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2月29日,黄某某向奥通公司交款860元,同日,奥通公司向黄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首付款定金860元,并盖有牡丹江市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3月23日,黄某某通过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营业部向奥通公司账户贷款转账286000元。以上合计498000元。2016年3月13日,奥通公司为黄某某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该发票主要内容载明:“2016-03-13黄某某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肆拾万玖仟捌佰元整小写¥409800牡丹江市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沿江街138号开户银行中行太平路支行”但经庭审调查,奥通公司自述其在交付给黄某某前该车辆没有维修过。2016年3月14日,黄某某委托奥通公司向牡丹江市国家税务局交纳车辆购置税31500元;2016年3月13日,黄某某委托奥通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交纳的2016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的3年保险费共计35174.09元。黄某某委托奥通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在牡丹江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本案诉争车辆的落户手续。2016年3月24日,奥通公司将本案诉争车辆交付给黄某某。另查明,本案诉争的奥迪A6L牌轿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出厂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产地为长春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出厂后被杭州德奥汽车有限公司购买;2015年10月15日,一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长春金事达物流有限公司由一台由姓名为胡广的驾驶员驾驶的车号为挂车运载,由长春运往浙江.该车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保单号为的商品车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投保人为一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19日7时许,王庆贵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南英霞)沿京沪高速上海方向行驶至672公里+800米处时,与胡广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南英霞受伤、及吉AH01**号(吉A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商品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本次事故造成本案诉争的车辆识别代号/奥迪A6L牌轿车受损。损失情形为左后翼子板挤压变形不可修复,左后大灯挤压变形不可修复,后备箱盖、后保险杠挤压变形不可修复。损车类别判定为A类物流质损车。2015年10月19日,长春金事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的机动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6年1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长国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书的结论部分载明:“车载货物商品车(扣减残值后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8608元,大写:叁万捌仟陆佰零捌元整(详见车辆损失价格清单)。长春金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930元。2015年10月23日,杭州德奥汽车有限出具了价格证明,主要内容载明:“今有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承运一台因发生质损,达不到商品车标准。此商品车的市场指导价为409800元,买断价格为381114元。2016年2月4日,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石油装备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A类物流质损车销售处理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载明:“买卖标的物车型奥迪A6L买断价格381114元,降价金额49544.82元,维修金额:38608元。合计定损金额(降价金额与维修金额之和):88152.82元。……乙方支付赔偿款(扣除免赔额)前,先由甲方将合计定损金额支付给丙方。……本协议的标的物为甲方责任造成的A类物流质损商品车(非商品车),不享受一汽大众商品车的任何质量和索赔。7.两方不得按照一汽大众商品车标准将本协议的标的物进行转让或者出售,否则两方承担本协议标的物销售及售后可能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风险及经济损失。如转让或者出售本协议的标的物,需向受让方或购买方出示本协议。……甲方: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印章)乙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印章)丙方:吉林石油装备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3月5日,吉林石油装备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341655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案诉争的车辆。再查明:原告黄某某购买本案车辆向被告奥通公司交纳了2016年3月14日0时至2017年3月13日24时止保险费11928.48元;交纳了2017年3月14日0时至2018年3月13日24时止保险费11499.17元;交纳了2018年3月14日0时至2019年3月13日24时止保险费11746.44元,以上三年保险费合计35174.09元。黄某某向奥通公司支付车饰费用18000元;委托奥通公司支出车辆附加税31500元,担保费4250元。本案系原告黄某某购买被告奥通公司销售的汽车,因奥通公司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被告奥通公司向原告黄某某出售本案诉争车辆,未如实告知本案诉争车辆为事故车是否对黄某某构成销售欺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黄某某与奥通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黄某某向奥通公司购买本案诉争的车辆,根据黄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九,能够证实本案的诉争车辆于2015年10月19日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损失情形为左后翼子板挤压变形不可修复,左后大灯挤压变形不可修复,后备箱盖、后保险杠挤压变形不可修复,损车类别判定为A类物流质损车。对此,奥通公司应负有将该车曾受损、系事故车的真实情形向黄某某如实告知的义务。奥通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向黄某某如实告知上述情况,应依法承担未如实告知、欺诈销售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奥通公司辩称其对本案诉争车辆曾受损的情形并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奥通公司作为黄某某买卖车辆的合同相对人,依法负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诉争车辆系事故车的民事义务;不仅如此,奥通公司在接收本案诉争车辆并交付给黄某某前,依法负有对本案诉争车辆进行详细检查,并保证该车无任何瑕疵的民事义务,但奥通公司未尽此民事义务,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存在过错,依法对其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本院对黄某某在庭审中诉称奥通公司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某某交付给被告奥通公司裸车价款的数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黄某某向本院递交的2016年2月23日奥通公司为其出具的数额为122940元的收据、2016年2月29日奥通公司为其出具的860元收据、2016年3月23日的转款数额为286000元的通用凭证票据合计数额为409800元,该数额与2016年3月13日奥通公司为黄某某出具的汽车销售统一发票数额一致,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黄某某向奥通公司交购车款数额为4098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奥通公司抗辩黄某某向其交款的实际数额为33万元,并出具了2016年1月23日的证明及2016年1月20日的汽车销售合同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中时间内容注明为2016年1月23日,与黄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注明2016年2月23日合同时间不符,且黄某某对此并不认可,亦无其它证据佐证,无法对抗黄某某向本院出具的2016年2月23日奥通公司为其出具的数额为122940元的收据、2016年2月29日奥通公司为其出具的860元收据、2016年3月23日的转款数额为286000元的通用凭证,以及2016年3月13日奥通公司为黄某某出具的汽车销售统一发票及2016年2月23日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故本院对奥通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黄某某交购车款数额为409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奥通公司是否负有赔偿黄某某损失的民事义务问题,本院认为,奥通公司作为本案诉争的车辆的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黄某某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无瑕疵车辆,本案中,黄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从奥通公司处购买了本案诉争车辆,奥通公司并未如实告知黄某某本案诉争车辆为事故车辆,奥通公司在此买卖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性质的违约行为,奥通公司依法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欺诈行为所应带来的法律后果。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3倍。”本案中,黄某某向奥通公司以409800元的价格购买本案诉争的车辆,黄某某要求退还购买的车辆,奥通公司依法应退还黄某某购车款409800元,并增加赔偿金额3倍为1229400元,以上共计1639200元。关于被告奥通公司应支付原告黄某某其它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黄某某因为购买本案诉争车辆支出车辆购置税31500元,此笔费用系因购买此车辆的实际支出,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奥通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某某为此次案件支出的担保费4250元是否应由奥通公司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笔费用系为本次诉讼行为实际产生,本院对黄某某要求奥通公司承担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黄某某要求奥通公司承担三年保险费损失35174.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2017年11月14日黄某某向本院诉讼时至今,本案诉争车辆黄某某一直在使用,且保险费不具有可分割性,本院酌情将2018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3日24时止的保险费11746.44元确定为黄某某损失,该损失应由奥通公司负担。关于黄某某要求奥通公司承担悬赏费用100000元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因该笔费用是否实际支出黄某某并未在庭审中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奥通公司承担给付退车款409800元及增加赔偿三倍损失1229400元;并由奥通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其它损失47496.44元(购置税31500元+担保费4250元+保险费11746.44元=47496.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解除;二、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从被告牡丹江市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底盘号为奥迪A6L牌轿车返还给牡丹江市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被告牡丹江市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购车款409800元,增加赔偿三倍损失1229400元,给付其它损失47496.44元,以上合计1686696.44元;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83.53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980.26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403.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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