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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立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立家,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上海佳通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立家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12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提出对系争车损重新评估。2018年10月8日,本院委托司法评估;同年11月2日本院收到评估报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妮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8,000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1,620元(共计51,8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原告为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2018年6月30日,案外人夏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苏K9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盐城市宝应县白田公路,与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苏KLXXXX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产生施救费1,620元。后经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评估,市场修复价4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2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投保和事实无异议,但定损金额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根据保险条款16、19条约定应按30%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的评估费不应承担,施救费由法院核定。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及发票有异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审理中,双方同意重新评估。本院委托重新评估,双方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评估报告不予采纳。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苏K9XXXX小型轿车向两被告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其中车损保险限额89,634.60元、事故绝对免赔额0。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条款第16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第19条(二),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2018年6月30日,案外人夏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盐城市宝应县白田北路与八浅大沟路交叉口时,与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苏KLXXXX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620元,并于次日自行委托评估。之后,原告修复了车辆。
  审理中,双方同意重新评估。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8,5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表示,未收到第三方赔偿,也不应适用保险条款第16、19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恪守。本案所涉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两被告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以保险条款第19条规定的责任比例赔付条款免除了保险人责任,两被告对此未作提示和说明,且其中“事故责任免赔率”约定不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双方同意司法鉴定,鉴定报告结论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38,500元,故两被告应按此金额赔偿。原告主张施救费1,62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合法有据,可予准许。本案未采纳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意见,故原告主张评估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赔偿原告后可向责任方进行相应追偿。
  综上,两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8,500元、施救费1,62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立家车辆维修费38,500元、施救费1,620元(共计40,120元);
  二、原告黄立家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547.50元,由原告负担146元、两被告共同负担40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张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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