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西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4)第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冀J×××××号车被保险人虽为运输公司,但运输公司证实该车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为黄某某,故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求偿。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三者险等保险,并有不计免赔约定,对保险合同本院认定。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在合同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992元、鉴定费3000元有施救费票、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车损110830元,有车损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虽对该鉴定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车损,本院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施救费、鉴定费、车损共计121822元。
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
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4)第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冀J×××××号车被保险人虽为运输公司,但运输公司证实该车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为黄某某,故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求偿。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三者险等保险,并有不计免赔约定,对保险合同本院认定。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在合同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992元、鉴定费3000元有施救费票、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车损110830元,有车损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虽对该鉴定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车损,本院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施救费、鉴定费、车损共计121822元。
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
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景汉
审判员:李京华
审判员:杨月莹
书记员:黄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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