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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立群与上海伊本捷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诸暨融泰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立群,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怡,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伊本捷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余冬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峰,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融泰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李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水鑫,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立群与被告上海伊本捷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本捷航空公司)、诸暨融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被告伊本捷航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峰、被告融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水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融泰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36万元;2.被告融泰公司向原告支付以9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自2016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伊本捷航空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将其持有的上海伊本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本捷投资公司)18%的股权份额作价900万元转让给被告伊本捷航空公司,此后办理了相应的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但伊本捷航空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2016年10月9日,伊本捷航空公司将其持有的伊本捷投资公司100%股权作价5,000万元转让给了融泰公司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2016年11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伊本捷航空公司、融泰公司等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以下简称五方协议),约定由融泰公司替代伊本捷航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欠款936万元。但自五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告,融泰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遂涉诉。
  被告伊本捷航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伊本捷航空公司认可因股权转让事宜尚欠原告936万元股权转让金的事实,但是随着2016年11月4日五方协议的签订,该笔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融泰公司。本案是债务转移而不是第三方的替代履行,故被告伊本捷航空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936万元。2.被告伊本捷航空公司在五方协议中没有承诺为被告融泰公司做担保,故被告伊本捷航空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融泰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欠款缺乏事实依据。1.原告所称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融泰公司等股东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属实。原告所称2016年10月9日伊本捷航空公司将伊本捷投资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融泰公司亦属实,融泰公司尚未支付936万元。融泰公司签订五方协议时的本意是对伊本捷投资公司的账目进行核查结算后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但是被告伊本捷航空公司并未将伊本捷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包括银行印鉴、公章、公司账册交付给融泰公司,导致融泰公司无法对伊本捷投资公司往来账目、欠款等进行核查,也无法与原告及案外人诸暨市港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诸暨市润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霖公司)进行款项结算。故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如需查明事实,应当对伊本捷投资公司从成立至今的所有账目进行审计。被告融泰公司在接手公司股权后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和公章,但仍无法核查所有账务。银行留底的印鉴仍由被告伊本捷航空公司掌握,融泰公司无法对公司进行审核核算。2.五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从未向融泰公司进行催讨,反而是被告伊本捷航空公司在201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融泰公司及伊本捷投资公司等支付本案所涉争议的款项,后来该案撤诉。本案关键点不在于是否支付原告款项,而是对于被告伊本捷航空公司实际控制的伊本捷投资公司账目及资产核算的问题。3.对于款项的支付各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从2016年11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融泰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0日,系认缴制公司,原告作为投资者,让刚成立的融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违常理。原告主张的基础关系是虚假的,不符合正常逻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协议书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争议,因本案原告撤回对港联公司的起诉,该证据与本案争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出让方原告(甲方)、润霖公司(乙方)、港联公司(丙方),受让方伊本捷航空公司(丁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伊本捷投资公司(标的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甲方出资900万元占18%,乙方出资1,250万元占25%,丙方出资1,500万元占30%。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本协议各方友好协商,达成条款如下:一、甲方将所持有的标的公司18%股权作价900万元转让给丁方,乙方将所持有的标的公司25%股权作价1,250万元转让给丁方,丙方将所持有的标的公司30%股权作价1,500万元转让给丁方。二、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三、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2016年10月9日,出让方伊本捷航空公司(甲方)与受让方融泰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伊本捷投资公司(标的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甲方出资5,000万元占公司100%。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本协议各方友好协商,达成条款如下:一、甲方将所持有的标的公司100%股权作价5,000万元转让给乙方融泰公司。二、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三、受让方应于30天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2016年11月4日,伊本捷航空公司(甲方)、融泰公司(乙方)、原告(丙方)、润霖公司(丁方)、港联公司(戊方)共同签订五方协议1份,约定:鉴于甲乙两方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由甲方将伊本捷投资公司(目标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乙方;又鉴于甲、丙、丁、戊四方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由甲方分别以900万元的价格受让丙方目标公司18%、1,250万元的价格受让丁方目标公司25%、1,500万元的价格受让戊方目标公司30%的股权。该协议经协议四方实际履行并经四方进一步协商后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应付丙方936万元、应付丁方1,450.80万元,应付戊方889.20万元。现五方同意甲方应付丙方、丁方、戊方的款项均由乙方直接与丙方、丁方、戊方结算,甲方不再与丙方、丁方、戊方结算。……
  另查明,伊本捷投资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原告、被告伊本捷航空公司、润霖公司、港联公司。2016年6月12日,公司股东变更为伊本捷航空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4日,公司股东由伊本捷航空公司变更为融泰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书”的真实性,该三份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原告与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股权转让价款936万元的支付争议。本院以为,各方通过签订三份协议,将原告持有的伊本捷投资公司18%的股权最终转让给融泰公司,并办理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已经履行了转让股权的义务。五方协议已载明2016年5月1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四方实际履行并进一步协商后确认截至签订五方协议时伊本捷航空公司应付原告款项为936万元,该款项系各方协商确定的金额。五方同意应付款项由融泰公司直接与原告结算,伊本捷航空公司不再与原告结算,故支付主体已经变更为融泰公司。融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各方存在款项金额与书面协议不一致或尚未确定、需各方对账目进行结算后支付的一致意思表示。股权变更及签订五方协议后,融泰公司也没有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或协议的效力存在瑕疵。故融泰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融泰公司以其是新注册成立且注册资本为认缴制,原告让其承担付款责任有违常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以为,公司注册资本采用认缴制还是实缴制,缴纳注册资本都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并不影响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及承担法律责任,依法成立的公司受法律保护和约束,原告与依法成立的融泰公司签订协议与一般的经济往来并无逻辑上的冲突,融泰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融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协议载明的936万元。
  二、关于利息计算的争议。本院以为,融泰公司未向原告支付936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确认股权转让金额为伊本捷投资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的18%,即900万元,936万元仅系900万元加上计算至五方协议签订时的利息,故本院认定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900万元。五方协议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和标准,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融泰公司进行催讨,故利息计算应以原告主张权利即本案立案之日(2019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宜,本院据实予以调整。
  三、关于伊本捷航空公司连带责任的争议。本院以为,各方协议均未约定伊本捷航空公司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伊本捷航空公司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或相关法律依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融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立群支付936万元;
  二、被告诸暨融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立群偿付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黄立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0.40元,由原告黄立群负担17,148.48元,被告诸暨融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3,85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泽卿

书记员:杨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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