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恩施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核桃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刘传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恩施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枝江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号*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91497003X。法定代表人:刘传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宜昌市西陵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云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恩施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恩施市。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春某公司、爱奔公司、高云卿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15万元,从2016年2月3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被告春某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15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5个月,逾期不能归还致使原告通过诉讼收回借款的,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春某公司的股东被告爱奔公司、被告高云卿为被告春某公司担保。担保的范围包含本金、利息、原告律师代理费等。2016年7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三被告还款,三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能归还。被告春某公司辩称,第一,春某公司向黄某某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数额为300万元。因黄某某与陈继清系夫妻关系,合同中约定“支付陈继清服务费15万元”实际上未支付,也就是未向黄某某借这笔15万元。第二,借款期限实际上为3个月。增加的延期两个月内容无效。第三,春某公司已向黄某某偿还了15万元。第四,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不予支持。第五,因保证期间超过,爱奔公司与高云卿不承担担保责任。第六,黄某某既主张了利息,又主张律师代理费18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出年息24%的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爱奔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春某公司的辩称理由,爱奔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云卿辩称,同意被告春某公司的辩称理由,被告高云卿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黄某某(甲方)作为出借人,春某公司(乙方)作为借款人,爱奔公司(丙方)、高云卿(丁方)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乙方向甲方借款的用途为支付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和支付陈继清服务费15万元。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数额为人民币315万元。三、借款利息:乙方向甲方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四、借款期限:乙方向甲方借款为三个月。(以下为手写体添加的内容)乙方无销售款时,可以延期两个月。五、乙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1.若乙方不按期还款,逾期期间除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外,还应另支付利息部分50%的罚息,即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的利息;2.因乙方逾期不能还款,甲方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六、乙方借款的担保:1.丙方、丁方愿意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保证。丙方、丁方保证的范围为乙方向甲方借用的本金人民币315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应当计收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2.丙方和丁方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自乙方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七、乙方委托甲方将借款300万元付至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都项目部(账号11×××48,开户行湖北银行宜昌胜利支行)或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春某商用车市场项目部(账号19×××81,开户行湖北银行恩施分行营业部);乙方委托甲方将借款15万元转付给陈继清(账号62×××19,开户行建行三峡星火路支行)(以转款凭证确定实际借款数额)。”黄某某、高云卿签字,春某公司、爱奔公司加盖公章。在本合同“四、借款期限:(手写体添加内容)乙方无销售款时,可以延期两个月”处有爱奔公司加盖公章。2016年2月3日,黄某某分3次向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春某商用车市场项目部(账号19×××81,开户行湖北银行恩施分行营业部)转款40万元、120万元和20万元,共计180万元;次日,黄某某又向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春某商用车市场项目部(账号19×××81,开户行湖北银行恩施分行营业部)转款120万元;同日,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春某商用车市场项目部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恩施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收款事由收到黄某某转款代恩施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春某商用车市场项目部加盖财务专用章。2016年3月15日,黄某某向陈继清(账号62×××19)转款15万元。2016年2月4日,春某公司向黄某某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315万元(大写:叁佰壹拾伍万元整),此款委托黄某某依借款合同代付至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陈继清账户。”春某公司加盖公章。2016年8月16日,春某公司向黄某某支付利息15万元。支付方式是:2016年8月16日17时04分,通过网上银行转款,交易摘要为利息,付款方账号62×××16,收款方户名为黄某某,账号62×××72。2017年2月28日,黄某某(甲方)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指定陈勇律师担任甲方代理人,就甲方与恩施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高云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四、甲方支付乙方18万元代理费,从本案甲方取得的第一笔执行款(含和解后自动履行的情形)中首先全额支付乙方代理费用。”黄某某签字,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黄某某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1份、借据1份、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查询6份、收据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等证据,被告春某公司提供的春某公司2月-5月销售收入统计1份、春某公司向黄某某转款15万元银行电子回单及付款申请单共2份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且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恩施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公司)、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奔公司)、高云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被告爱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高云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春某公司、爱奔公司、高云卿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某某按照约定向被告春某公司提供借款315万元,被告春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因被告春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为此,被告春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黄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15万元,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18.9万元,以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包括以借款本金3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支付原告黄某某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18万元。本案中,被告春某公司直至2016年8月16日才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利息15万元,依照双方当事人约定,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应为31万余元,依法应从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中予以扣减。但原告黄某某提出“要求被告春某公司、爱奔公司、高云卿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15万元,从2016年2月3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其中针对利息部分,仅要求“从2016年2月3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明显少于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又因承担原告黄某某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18万元,是当事人合同明确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且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春某公司、爱奔公司、高云卿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借款期限。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而合同条款“四、借款期限(手写体添加内容)乙方无销售款时,可以延期两个月”,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其一,被告春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为正常状态,换言之,并非不正常状态,该条款概括指出“无销售款”,并未明确销售款具体数额;其二,被告春某公司提供其2月-5月销售收入统计,证明被告春某公司有销售款;第三,原告黄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春某公司无销售款,应由原告黄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该合同条款“四、借款期限(手写体添加内容)乙方无销售款时,可以延期两个月”因不符合所附条件而不生效。三、关于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了保证期间,“丙方和丁方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自乙方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即保证期间为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被告爱奔公司、高云卿以保证担保方式为被告春某公司履行债务向原告黄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在此期间,原告黄某某未要求被告爱奔公司、高云卿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爱奔公司、高云卿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春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15万元,从2016年2月3日(实际起算点应为2月4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8万元,以及本案诉讼费承担,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基于原告黄某某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爱奔公司、高云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爱奔公司、高云卿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315万元,并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恩施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万元。以上一、二项,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取计17800元,由被告恩施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星
书记员: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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