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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立龙、周玉芝等与黄平菊、黄亚莉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立龙,男,194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陈明、谢东东,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玉芝,女,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黄昌,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黄飞,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宜川路451弄新宜小区。
  原告黄跃,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牛小翠,女,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孙红薇,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黄梓芯,女,201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黄昌,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黄平菊,女,194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焦春伟,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亚莉,女,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冯涛,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和平,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黄平国,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张勇青,女,195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黄兆丰,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黄立平,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符琴华,女,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黄婷婷,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春伟,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彭月明。
  委托代理人王少彦。
  原告黄立龙、周玉芝、黄昌、黄飞、黄跃、牛小翠、孙红薇、黄梓芯与被告黄平菊、黄亚莉、冯涛、黄平国、张勇青、黄兆丰、黄立平、符琴华、黄婷婷及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原告周玉芝、黄昌暨黄梓芯的法定代理人、黄飞、黄跃、牛小翠、孙红薇,被告黄平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春伟,被告黄亚莉及黄亚莉、冯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和平,被告黄平国、张勇青、黄立平、符琴华及黄平国、张勇青、黄兆丰、黄立平、符琴华、黄婷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春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第一征收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立龙、周玉芝、黄昌、黄飞、黄跃、牛小翠、孙红薇、黄梓芯(以下简称黄立龙等人)共同诉称,上海市中山北路兰凤新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私房,权利人系黄立龙、黄平菊、黄亚莉、黄平国、黄立平。2015年9月,系争房屋被纳入房屋征收范围,由第一征收所实施,系争房屋内在册人口共有14人。现征收协议已签署,但征收利益的分配,家庭成员之间未能达成一致。因系争房屋征收前由起诉方实际居住或在外租房居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黄立龙、周玉芝、黄昌、黄飞、黄跃、牛小翠、孙红薇、黄梓芯分得三套安置房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1幢1号806室、2幢10号903室、2幢10号502室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被告黄平菊、黄平国、张勇青、黄兆丰、黄立平、符琴华、黄婷婷共同辩称,黄平国一家应分得宝山区C103幢东单元1306室房屋。黄立平一家应得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1幢1号806室。黄平菊应分得青浦区华中苑崧漪一路55弄9幢8号1403室。对剩余房屋及动迁款项由法院依法处理,故不同意黄立龙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亚莉、冯涛共同辩称,享有系争房屋五分之一产权,故征收利益也应有五分之一,要求分得宝山区C103幢东单元1306室房屋,其余征收利益由法院裁判,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第一征收所书面述称,系争房屋应为上海市中山北路兰凤新村XXX号(底层灶间、二层、三层),建筑面积66.03平方米。产权人为黄亚莉、黄平国、黄立平、黄平菊、黄立龙。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40元,装潢补偿款39618元,各项奖励补贴XXXXXXX.30元,该户选购五套商品房后,协议剩余款575765元。另有超点奖励费26万元,过渡费另按实计算。由于家庭内部分配问题,征收款尚未领取。
  经审理查明,黄立龙、黄平菊、黄亚莉、黄平国、黄立平系兄弟姊妹关系,系系争房屋按份(均等份)共同共有人。黄立龙与周玉芝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离婚),两人育有长子黄昌(妻牛小翠、女儿黄梓芯)、次子黄飞、三子黄跃(妻子孙红薇)。黄亚莉系冯涛之母。黄平国、张勇青系黄兆丰之父母。黄立平、符琴华系黄婷婷之父母。2015年,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纳入征收范围时,经核查,系争房屋内在册户口有黄立龙、周玉芝、黄昌、黄飞、黄跃、黄梓芯、黄亚莉、冯涛、黄平国、张勇青、黄兆丰、黄立平、符琴华、黄婷婷计14人。同年12月13日,各产权人(乙方)与第一征收所(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的价值补偿款为XXXXXXX.40元(其中:1、评估价格XXXXXXX.44元;2、价格补贴561604.96元;3、套型面积补贴425265元)。装潢补偿款39618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根据被告应得的款项计XXXXXXX.40元,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计5套,房屋总建筑面积345.51平方米,总价值计XXXXXXX.71元[其中1、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1幢1号806室(实测面积80.89平方米)的价格为821122.05元(预计交房日期2016年5月31日);2、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2幢10号502室(实测面积69.37平方米)的价格为702325.80元(预计交房日期2016年5月31日);3、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2幢10号903室(实测面积69.37平方米)的价格为709464.90元(预计交房日期2016年5月31日);4、宝山区C103幢东单元1306室(设计面积69.55平方米)的价格为838773元(预计交房日期2018年1月31日);5、青浦区华中苑崧漪一路55弄9幢8号1403室(实测面积56.33平方米)的价格为581936.96元(预计交房日期2016年5月31日)]。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761919.31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XXXXXXX.30元(其中:1、签约奖励费第1目528240元;2、签约奖励费第2目330150元;3、搬迁奖励费第1目330150元;4、搬迁奖励费第2目40000元;5、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6、临时安置费13866.30元;7、搬家补贴费1600元;8、家用设施移装费4060元)。另外,根据基地征收政策规定,该户还获得超点(签约)奖励费26万元。上述款项购房后剩余款575765元、超点奖励费26万元及另有的过渡费(需按实计算)。因诉讼,上述安置房均未办理认购手续及款项领取。
  2018年11月,黄立龙等人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另,1995年7月23日,黄立龙、周玉芝书写保证书,内容:因我兄弟住房确有困难,因此我全家只要求将户口迁入兰凤新村XXX号兄弟处,返沪后不居住在此处,由本人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由本人解决全家住房问题,待拆迁分房)。证明人黄平菊、黄亚莉、黄立平、张勇青。1999年,黄立龙与周玉芝于新疆离婚,返沪后,周玉芝与长子黄昌共同生活。
  庭审中,黄立龙等人共同认为,黄立龙为响应国家政策离开上海赴疆,让弟妹在上海享受城市生活。现黄立龙回来无房居住,其他兄弟姊妹曾均享受过福利分房,黄立龙及其子女在沪因无自己房居住房,长期借房居住,黄立龙等人主张的三套安置房也是自行选房。
  黄昌认为,系争房屋征收前由黄昌一家三口与周玉芝居住一层,另一层由黄平国一家三口居住。因本人结婚生子,黄飞、黄跃在外借房居住。2004年,黄跃大学毕业后借房至今。黄飞自2008年在外借房至今。两兄弟各自成家后,也无婚房。黄立龙也随黄飞、黄跃轮流居住。为能迁户,父亲黄立龙在迫不得已情况下书写了《承诺书》。
  周玉芝认为,只要解决本人的居住问题。
  黄平菊、黄平国、张勇青、黄兆丰、黄立平、符琴华、黄婷婷共同认为,根据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不属于托底保障户,所有征收利益与户口无关。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兄妹五人,所有征收补偿利益归房屋产权人所共有,因有分歧征收协议迟迟无法签订,直至最后一天由第一征收所通知产权人到场并共同选定五套房屋。黄立龙的家人户口基于承诺书迁入系争房屋内,但对系争房屋无贡献,无权利主张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无证据证明《承诺书》受迫所写,黄立龙对该承诺应承担责任。关于原房屋居住问题,系争房屋分为三层,楼下一层为案外人。黄平国一家三口居住三层,二层由黄立平一家居住。2004年,黄立龙与黄立平商量后,黄立平让与黄立龙居住。现对二层居住情况有异议,但黄平国居住三层,2004年前由黄立平居住二层系不争之事实。周玉芝与黄立龙已于1999年离婚,系争房屋有权利的人为黄立龙,周玉芝对系争房屋已无任何权利。
  黄亚莉、冯涛共同认为,仅要求享有自己的份额,且冯涛他处也无房。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上海市中山北路兰凤新村XXX号(底层灶间、二层、三层)系私房,产权人为黄氏五兄妹,且按份(均等份)共同共有。该户被征收时,黄氏兄妹为产权人与第一征收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现签约人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均未提出无效或者撤销的主张,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一征收所根据征收政策,以房屋建筑面积对产权人进行补偿,因该户不是托底保障户,征收补偿的费用与户籍人口无直接的关系。况且黄立龙、周玉芝回迁户口时出具《承诺书》,也知晓系争房屋的居住状况,故征收利益中房屋的价值补偿款、超点奖励费及签约奖励费、搬迁奖励费第1目、无证建筑面积补贴应由产权人享有,因产权人已确定均等份共有,故该费用应由产权人均分。系争房屋征收前,一层由黄平国家庭居住及另一层于2004年后由黄立龙家庭成员居住使用之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故征收利益中的装潢补偿款及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中的临时安置费、搬家补贴费、家用设施移装费应由黄平国家庭、黄立龙家庭予以均分。现该户选购了五套房屋,因各产权人均不放弃购房,本院将根据各自的家庭人员结构予以配房,各产权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同理,对户口在系争房屋内的非产权人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中山北路兰凤新村XXX号(底层灶间、二层、三层)房屋征收利益中的上海市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1幢1号806室安置房由黄立龙认购;
  二、原告黄立龙分得上海市中山北路兰凤新村XXX号(底层灶间、二层、三层)房屋征收款人民币106499元;
  三、上海市中山北路兰凤新村XXX号(底层灶间、二层、三层)房屋征收利益中的上海市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2幢10号502室安置房由黄亚莉认购;
  四、被告黄亚莉分得上海市中山北路兰凤新村XXX号(底层灶间、二层、三层)房屋征收款人民币175723元;
  五、上海市中山北路兰凤新村XXX号(底层灶间、二层、三层)房屋征收利益中的上海市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2幢10号903室安置房由黄立平认购;
  六、被告黄立平分得上海市中山北路兰凤新村XXX号(底层灶间、二层、三层)房屋征收款人民币158584元;
  七、上海市中山北路兰凤新村XXX号(底层灶间、二层、三层)房屋征收利益中的上海市宝山区C103幢东单元1306室2幢10号903室安置房由黄平国认购;
  八、被告黄平国分得上海市中山北路兰凤新村XXX号(底层灶间、二层、三层)房屋征收款人民币88848元;
  九、上海市中山北路兰凤新村XXX号(底层灶间、二层、三层)房屋征收利益中的上海市青浦区华中苑崧漪一路55弄9幢8号1403室安置房由黄平菊认购;
  十、被告黄平菊分得上海市中山北路兰凤新村XXX号(底层灶间、二层、三层)房屋征收款人民币296111元;
  十一、过渡费(按实结算)由黄立龙、黄平国均分;
  十二、对原告黄立龙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三、对原告周玉芝、黄昌、黄飞、黄跃、牛小翠、孙红薇、黄梓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200元,由原告黄立龙负担人民币12000元、被告黄平菊、被告黄亚莉、被告黄平国、被告黄立平各自负担人民币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国荣

书记员:李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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