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素兵与宋某某、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黄素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

原告(反诉被告)黄素兵与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素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挺,宋某某及其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宋某某、李某某当庭提起反诉,且双方同意答辩期和举证期为十五日。2017年4月1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素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挺,宋某某及其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素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宋某某的《合资购房契约》;2.要求宋某某、李某某返还房款840000元、装修费277364.5元、办理证件费用4295元;3.要求宋某某、李某某按照实际投资比例支付房屋增值部分的相应款项;4.要求宋某某、李某某按每年60000元支付所购底商自2011年6月起的营业收益款;5.由宋某某、李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8日,我与宋某某签订了《合资购房协议》,双方约定共同购买位于张北县××底商,总投资为1178795元,双方各投资589397.5元,室内装修费用各负担50%,购房后办理证件的费用各负担50%,以后按实际支出进一步确定双方投资金额,且约定所有权为双方共有,以共同盈利为目的。合同签订后,我实际出资了购房款840000元、装修费277364.5元、办理证件费4295元。双方所购底商于2011年6月初开始营业,但宋某某、李某某并未与我共同经营,而是由其二人实际经营。双方虽经多次沟通协商,但宋某某、李某某至今不允许我介入经营也不支付我经营收益,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宋某某、李某某辩称,房屋属于合伙经营的固定资产投入,现房屋已租赁给第三方且至2025年到期,每年房屋租金为70000元,现无法解除合同。根据双方购房契约,以共同盈利为目的,该房屋从2015年开始盈利,房屋期限为50年。黄素兵现欠付我们房款及装修费用、贷款利息等(具体数额见反诉状)。因此,我们认为应继续履行合同才能实现共同盈利的目的。
宋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与黄素兵继续履行合同;2.要求黄素兵给付房款及装修费用582532.16元、贷款利息699038.59元;3.要求黄素兵给付既得利益1400000元;4.要求黄素兵承担反诉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8日宋某某与黄素兵签订了《合资购房契约》,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购买面积为335.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总投资为1178795元,双方各投资589397.5元,装修费用各负担50%,办理证件的费用各负担50%,所购房屋除首付款外,贷款及利息各负担50%,以后发生的各项费用双方均按照50%负担,按照会计账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后由于所购商业用房面积扩大,双方又签订《合资购房契约》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购买面积为419.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总投资为1375960元,双方各投资687980元,装修费用各负担50%,办理证件的费用各负担50%,所有各项开支均以会计账为准,投资双方各承担50%。合同签订后,我们按照契约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为黄素兵垫付了购房款687980元、房屋配套费43110.2元、家俱用具与低值易耗品100000元、房屋装修费204210.8元、尚未摊尽的零星开支27295.51元、尚未支付的债务1500元、尚未收回的欠款21212.25元、库存材料22070.9元,共计1107379.66元,黄素兵实际支付了524847.5元,尚欠582532.16元。我们为支付该笔款项支付了2012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贷款利息699038.59元。房屋装修完毕后,2013年11月6日双方协商开宾馆,宾馆名称为张北县颜玉宾馆,经营者姓名为黄素兵,由李某某经营。2015年11月2日双方协商将宾馆出租给他人经营,房屋租金为每年70000元,租期为10年,至2015年到期。综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黄素兵对宋某某、李某某的反诉辩称,宋某某、李某某的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依据。双方购房的目的是开宾馆,但实际中宋某某、李某某单方开办美容院,单方改变房屋用途及之后改成宾馆所产生的费用,我不负担。宋某某、李某某单方开办美容院所产生的费用及开美容院经营的费用、贷款均应由其承担。我未实际参与经营,宋某某、李某某要求支付1400000元的既得利益,不清楚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且依据是什么。综上,宋某某、李某某的反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8日,黄素兵与宋某某签订了《合资购房契约》,合同约定,黄素兵与宋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张北县××地小区××号两层商业用房一处,其中一层83.9平方米,每平方米6000元,二层251.7平方米,每平方米2350元,地下室83.9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元,总投资1178795元,双方各投资589397.5元,室内装修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各负担50%(以后按实际支出进一步确定)。所购房屋不论以谁为房屋法定买主,房屋所有权为双方共同所有。双方以友谊永存为根本,共同盈利为目的,遇异议事情协商处理。契约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依据,详细面积与金额以购房合同为准,日后房屋涨价、降价利弊共担。合同同时补充填写:1.购房后的办证费用各担50%;2.所购房屋除首付款外,其余贷款及利息各承担50%。合同签订后,黄素兵与宋某某实际共同支付房款1292060元,房屋地下室款83900元,并支付测绘费755元、契税55038.4元、转让手续费1258元、住房专项维修资金27519元、评估费2100元。房屋进行装修后,2012年双方利用所购房屋注册开设了张北县颜玉秀足美容美体会馆,2013年11月6日又注册开设了张北县颜玉宾馆,所注册负责人为黄素兵,且均由李某某管理经营。2015年11月2日,涉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魏崇甫,租赁期间为2015年11月2日至2025年11月1日,房屋租金为每年70000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双方的购房费用、装修费用、经营会馆的费用等往来账目由会计张广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黄素兵与宋某某签订的《合资购房契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不但履行了《合资购房契约》所约定的内容,而且还利用所购房屋共同进行了投资经营。双方虽对投资经营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黄素兵与宋某某的行为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故黄素兵与宋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系对合伙终止后双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进行确认的请求,现双方所购房屋已经出租且仍在产生收益,双方也未一致作出散伙的意思表示。同时,双方虽对购房费用、装修费用、经营会馆的费用等往来账目进行了建账并由专人管理,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帐目存在较大争议,本院准许双方与会计张广进行对账,但双方未进行对账也未提出申请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进行进行审核鉴定,导致双方之间的合伙开支帐目与合伙盈余情况无法查清。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素兵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35元,由黄素兵负担,反诉费16334元,由宋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彪 人民陪审员  赵小娟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娟

书记员:赵福星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