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素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蒋彤彤,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么久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李志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潘立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黄素荣与被告梁某某、么久红、李志辉、潘立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素荣的委托代理人蒋彤彤、张志伟,被告梁某某、潘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么久红、李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丰南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调解书;2、驳回被告梁某某在(2014)丰民初字第2648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么久红与被告李志辉系夫妻关系。自2007年起,被告么久红、李志辉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65万元。因被告么久红、李志辉夫妻不能偿还借款,经原告与被告么久红、李志辉协商一致,于2014年4月23日就上述借款偿还事宜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么久红、李志辉将位于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中门庄二村东南角的32.28亩土地(以下简称”中门庄地块”)租赁给原告,租期为20年,在租赁期间内原告享有该土地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出租权;地面建筑及地面附着物归原告所有。另外,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么久红将其对承租人刘晨光、XX的租金收益权及租赁合同中赋予被告么久红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么久红还就上述土地租赁及租金权益专门签订了《租赁租金权益转让协议》。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么久红、李志辉未如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至路北法院,2014年11月份路北法院依法冻结了被告么久红享有的中门庄地块的拆迁补偿权益。2015年4月15日路北法院判决被告么久红、李志辉偿还原告借款56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该案由路北法院强制执行。
2015年,被告梁某某将原告、被告么久红、李志辉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么久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么久红、李志辉将中门庄地块租赁给原告,租期为20年,在租赁期间内原告享有该土地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出租权;地面建筑及地面附着物归原告所有)无效。2016年2月16日该案在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韩城法庭开庭,被告梁某某向法院提交了(2014)丰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么久红将其承租的中门庄地块以及现有地上建筑物、设备等,以人民币3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梁某某,并以此抵偿被告潘立明所欠梁某某部分借款)及被告梁某某、么久红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么久红将其租赁的中门庄地块及地上建筑物、设备等整体转让给被告梁某某,租赁费用为人民币310万元,该租赁费从被告么久红拖欠梁某某的价款620万元中抵顶)作为证据提交到法庭,原告这才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故提起本诉。
原告认为,(2014)丰民初字第2648号案件系四被告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所制造的虚假诉讼,目的就是为了帮助被告么久红、李志辉转移财产、逃避对原告债务的偿还责任。贵院审理该案时,在未对四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抵顶事项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便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调解书对四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内容错误,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为:第一、四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1、借款人潘立明并未向梁某某借款,潘立明是个地地道道的庄稼人,并不是什么生意人,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该案完全是被告梁某某、么久红在得知原告已着手起诉被告么久红后,被告么久红、李志辉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对原告的债务,与被告梁某某、李志辉、潘立明恶意串通捏造的债务。被告梁某某、么久红、李志辉为了掩人耳目,才找到被告么久红的亲戚潘立明作为借款人,并由被告么久红、李志辉提供担保。2、本案中,被告梁某某起诉时诉请数额为620万元,但法院最终调解的借款本息数额却为11284000元。调解的借款本息数额已远远超出诉请数额,明显不符合常理。通过被告梁某某、么久红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以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梁某某、潘立明的借款数额应为620万,但调解书最终确认借款数额却为11284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借款数额发生如此大的变化,被告李志辉、么久红、潘立明作为债务人不仅毫无异议,还欣然接受。被告么久红、李志辉、潘立明这种调解行为只能解释为:上述债务根本不存在,借款数额多少完全由四被告随意捏造,该案完全是四被告为了帮助被告么久红、李志辉逃避原告的债务而虚构的。第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梁某某确实对被告么久红、李志辉享有债权,该调解协议中内容也是错误的、违法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该案中所涉及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设备等(即为中门庄地块及地上附着物),被告么久红、李志辉早就转让给了原告,被告么久红对中门庄地块及地上附着物已不享有任何权益,么久红根本无权抵顶给被告梁某某。原告作为中门庄地块及地上附着物的真正权利人,法院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四被告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根据拆迁补偿协议可知,调解书中被告么久红用于抵顶债务的中门庄地块及地上建筑物、设备等价值高达4000多万。贵院在没有委托第三方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设备等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仅仅按照四被告恶意作低的价款310万元来抵顶部分债务,明显纵容了四被告以不合理的低价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告作为被告么久红、李志辉的合法债权人,被告么久红恶意低价转让财产直接损害了原告的权益;3、2014年4月23日,被告么久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将中门庄地块的所有权益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给原告。被告么久红为了逃避原告的债务,与被告梁某某恶意串通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又将中门庄地块及地上建筑物、设备等整体转让给了被告梁某某,并约定租赁费用为人民币310万元,该租赁费从被告么久红拖欠梁某某的价款620万元中抵顶。协议签订后,被告梁某某又将被告么久红、李志辉、潘立明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又达成了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内容一致的调解协议(诉讼标的与《转让协议书》中的债权均为620万元,调解协议的抵顶数额与《转让协议书》中租赁费的数额也一致为310万元)。通过四被告的一系列行为明显可以看出,该案完全是四被告为了确保被告么久红、李志辉能够顺利逃避原告的债务制造的虚假诉讼;4、被告潘立明与被告梁某某之间大额的的民间借贷并没有打款记录这一关键证据予以支撑,再有即便被告潘立明与被告梁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之初,被告么久红、李志辉也并非为担保人,只是后来么久红、李志辉为了逃避对原告的债务而主动恶意的加入了担保行列,以损害原告的利益。综上,(2014)丰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全部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丰南法院在审理(2014)丰民初字第2468号案件时原告并不知晓,故未能参加诉讼。2016年2月16日原告在路北区法院韩城法庭开庭时,被告梁某某向法庭提交了(2014)丰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调解书,这时原告才知道四被告曾在丰南法院主持下达成过这样一个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民事调解书。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梁某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说的标的物没有经原告同意转让给我了,原告说的是没有根据,我认为土地是么久红我们两个共有的,我们之间有合作协议,土地是从韩城镇经济联合社租赁的,经韩城镇经济联合社同意备案,把么久红的股权转给我是应当的,而且经济联合社已经盖章同意。2、原告诉状中说的调解书中么久红抵顶债务的地块和地上物高达4000多万,是无稽之谈没有根据的,我也不知道4000多万怎么来的。3、原告诉状中说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原告的,为什么抵顶给了我310万元,是因为当时双鑫混凝土公司给600万左右,在有买主的情况下达成了土地的价格为620万元。4、关于原告说的第4点,我认为打款的情况在卷中已经体现出来。5、潘立明作为卢龙久庆选厂的法人,我就把潘立明也告了。借据上有卢龙久庆选厂的公章。原借款是500万元,一年给我120万元利息,因为本金及利息没有给我,最后形成的620万元的借款。
被告么久红、李志辉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潘立明辩称,李志辉和我是亲属关系,我在卢龙久庆选厂是名义法人,是打工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被告么久红与韩城镇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韩城镇经济联合社将坐落在中门庄二村东南角邻接许各寨、沙窝新庄地界土地租赁给么久红进行经营。租赁地块及面积:承包地块坐落在中二村东南角、邻接许各寨、沙窝新庄及中门庄二村地界。地块面积经丈量为34.28亩,扣除其中西边所含中二村土地2亩,净租赁面积为32.28亩。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29年10月20日止,租期二十年。2010年9月30日,被告么久红与唐山大隆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合同约定被告么久红承租唐山大隆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丰南区沙窝新庄村东北角大坑,紧邻么久红原承租韩城镇中门庄二村土地,共计5亩。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2010年4月10日,被告么久红与刘晨光(系双鑫混凝土股东)、XX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出租物坐落及位置:上述厂房、场地位于丰润区韩城镇中门庄二村东南角,与许各寨村,沙窝新庄相邻。共占地40.1亩,内有厂房1600平方米,160千瓦变压器及配电设施,150吨地砰一台等。2、租赁期限十年,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3、因占地国家征用产生补偿时,土地补偿金及原有设施地上物的补偿归么久红所有,刘晨光、XX增建的地上物的补偿90%归刘晨光、XX所有,剩余10%归么久红所有,各项经营性补偿归么久红所有。2010年10月9日,么久红与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么久红与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曾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合同》一份,么久红从大隆公司租用土地5亩,场地位于丰南区丰南镇沙窝新村东北角,紧邻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承租丰润区韩城镇中门庄二村。经双方友好的协商,么久红将5亩地租给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2013年5月2日,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人民政府向么久红下发拆迁通知,内容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河北省唐山华润西郊热电厂三期”上大压小”扩建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发改能源【2012】3031号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2年11月2日核发的选字第130000201000023号选址意见书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2012年10月29日,发布的征地公告,么久红占用韩城经济联合社的32.28亩土地其中19.82亩在此次征地范围内。按征地工作要求么久红应对该地块地上物予以拆除。2014年华润电力唐山丰润有限公司(甲方)、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丙方)签订唐山华润西郊热电厂三期扩建工程唐山双鑫搅拌站拆迁补偿协议书,一、项目内容。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拆迁补偿款,乙方自行将搅拌站范围内所有所属设施在本协议要求期限内进行拆除,并接受本协议条款要求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丙方对本协议实施全过程进行监督,协调与约束,直至本协议履行完毕。二、本拆迁协议约定。乙方搅拌站位于唐山华润西郊热电厂三期扩建工程厂区东南角,隶属韩城镇中门庄二村。搅拌站由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三、补偿费用。根据《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搬迁补偿估价报告》,补偿费用总金额为2300万元。此费用包含以下两部分:1、搅拌站区域内所有房屋及附属物(含地下设施)拆迁补偿费用和机械设备或迁移补偿费用共计1657.6万元。2、搅拌站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共计642.4万元,此费用涵盖所有因搅拌站拆迁对乙方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所有费用。......六、甲、乙、丙三方共同责任及约定。1、甲方须确保本协议补偿款及时按付款约定支付丙方账户,不得无故延误。2、乙方须确保按本协议拆迁时限约定如约完成相应拆迁工作,不得无故延误。3、丙方须按协议约定保证补偿款及时转付至乙方账户。......6、乙方须在三方签订协议之日起立即组织拆迁工作。华润电力唐山丰润有限公司、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分别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字。2014年9月11日,华润电力唐山丰润有限公司(甲方)、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双鑫搅拌站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甲方支付丰润区政府500万元拆迁启动补偿款,丰润区政府收到补偿款1日内转付至乙方账户。乙方设立专项账户,保证拆迁补偿款全部用于本次搅拌站拆迁工作,不得挪作他用。乙方承诺收到500万元拆迁启动补偿款后按上述约定专款专用,自乙方收到首次500万元拆迁启动补偿款后30日内完成新建搅拌站相关设施的建设,并完成现有搅拌站一套搅拌站机组对应设施、北侧锅炉房与部分司机调度室的拆移工作,满足甲方进场施工条件。2014年9月15日,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500万元拆迁启动补偿款。
2014年4月23日,原告黄素荣与被告么久红、李志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三条还款方式第一项约定:么久红、李志辉将位于韩城镇中门庄二村东南角的土地租赁给黄素荣,租赁期限为20年,在租赁期内黄素荣享有位于韩城镇中门庄二村东南角土地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出租权。第二项约定:现有的地面建筑及地面附着物归黄素荣所有。第三项约定:刘晨光、XX支付么久红、李志辉双方的土地租金及么久红、李志辉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赋予么久红、李志辉双方的权利一并转移于黄素荣所有。合同上黄素荣、么久红、李志辉三方签字。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且合同签订后被告么久红、李志辉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将位于韩城镇中门庄二村东南角的土地租赁给黄素荣及以韩城镇中门庄二村东南角34.28亩土地出租收益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亦未实际履行。
2014年黄素荣就其与么久红、李志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14年11月20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455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冻结被告么久红享有的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占地块(唐山市韩城镇中门庄二村东南角)的拆迁补偿权益,限额人民币630万元。冻结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2015年4月15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4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黄素荣与么久红、李志辉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么久红、李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黄素荣人民币565万元,并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20%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5年5月14日、2016年5月13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继续冻结被执行人么久红享有的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占地块(唐山市韩城镇中门庄二村东南角)的拆迁补偿权益,限额人民币630万元,冻结期间不得支付,冻结期限至2017年5月15日。2017年4月26日、2018年4月1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冻结被执行人么久红享有的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占地块(唐山市韩城镇中门庄二村东南角)的拆迁补偿权益,限额人民币630万元,冻结期间不得支付,冻结期限已至2019年4月17日。2017年7月7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03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原审原告黄素荣与原审被告么久红、李志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45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以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7年12月18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出具(2017)冀0203民再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解除黄素荣与么久红、李志辉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么久红、李志辉于2018年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黄素荣借款本金368万元,利息197万元,合计565万元,并自2014年4月23日起以3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起。
2014年9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梁某某与么久红、李学庆、潘立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梁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么久红、李学庆、潘立明偿还借款及利息620万元,并支付违约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么久红、李学庆、潘立明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2010年4月1日、5月23日,潘立明经营的卢龙县久庆选厂因经营需要,分两笔向梁某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年息24%,么久红、李学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梁某某向卢龙县久庆选厂支付了全部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某某多次催要借款。因被告卢龙县久庆选厂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2015年10月22日,本院出具(2014)丰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卢龙县久庆选厂所欠梁某某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284000元。么久红将其承租的位于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中门庄二村东南角---邻接许各寨村、沙窝新庄村及中门庄二村地界的土地32.28亩,以及现有地上建筑物、设备等,以人民币3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梁某某,并以此抵顶卢龙县久庆选厂所欠梁某某部分借款。抵偿后,卢龙县久庆选厂自本调解协议生效后10日内,应偿还所欠梁某某借款本息共人民币8184000元。么久红、李志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9月28日梁某某就其与么久红、李志辉、黄素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么久红、李志辉、黄素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条中的第一项、第二项无效。2016年2月16日该案在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韩城法庭开庭,被告梁某某向法院提交了(2014)丰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黄素荣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
李学庆又名为李志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么久红与韩城镇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么久红与刘晨光(系双鑫混凝土股东)、XX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么久红与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人民政府向么久红下发的拆迁通知;华润电力唐山丰润有限公司、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唐山华润西郊热电厂三期扩建工程唐山双鑫搅拌站拆迁补偿协议书;华润电力唐山丰润有限公司、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双鑫搅拌站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黄素荣与么久红、李志辉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丰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调解书;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4553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4554-4号民事裁定书、(2015)北民执字第685号执行裁定书、(2017)冀0203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出具的(2014)丰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原告黄素荣在与被告么久红、李志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么久红享有的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占地块(唐山市韩城镇中门庄二村东南角)的拆迁补偿权益,而从华润电力唐山丰润有限公司、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签订唐山华润西郊热电厂三期扩建工程唐山双鑫搅拌站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可以得出,唐山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拆迁补偿权益即补偿费用总金额2300万元,包含搅拌站区域内所有房屋及附属物(含地下设施)拆迁补偿费用和机械设备或迁移补偿费用1657.6万元及搅拌站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642.4万元,黄素荣在被告么久红、李志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的是款项。本院出具的(2014)丰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调解书中”么久红将其承租的位于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中门庄二村东南角---邻接许各寨村、沙窝新庄村及中门庄二村地界的土地32.28亩,以及现有地上建筑物、设备等,以人民币3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梁某某,并以此抵顶卢龙县久庆选厂所欠梁某某部分借款。”是对标的物的处置,二者并不发生冲突。2、2014年7月,黄素荣与被告么久红、李志辉签订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方式是将涉案土地租赁给黄素荣及当时的地面建筑物、地面附着物归黄素荣所有,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么久红、李志辉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将位于韩城镇中门庄二村东南角的土地租赁给黄素荣及以韩城镇中门庄二村东南角34.28亩土地出租收益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未实际履行。故黄素荣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设备不享受有任何权益。综上本院出具的(2014)丰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素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黄素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么晓梅
审判员 李贺玲
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
书记员: 韩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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