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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红军、黄佳瑶、黄江泉与刘建军、大荔太平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黄红军
邓建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
赵丹(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
黄佳瑶
黄江泉
刘建军
大荔太平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原告黄红军,男,汉族,临渭区交斜镇。
原告黄佳瑶,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黄红军之女。
法定代理人黄红军,男,,汉族,临渭区交斜镇,系黄佳瑶之父。
原告黄江泉,男,汉族,住址、职业同黄红军,系黄红军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建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丹,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军,男,汉族,大荔县许庄镇。
被告大荔太平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大荔县荔鑫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韩全虎,经理。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荔县西新街。
负责人梁利红,经理。
原告黄红军、黄佳瑶、黄江泉与被告刘建军、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军、黄佳瑶、黄江泉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建军、赵丹,被告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全虎、保险公司负责人梁利红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红军、黄佳瑶、黄江泉诉称,2014年2月6日16时左右,被告刘建军驾驶实际车主为其本人、登记在被告出租车公司名下的陕ET2472号出租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渭阳村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黄红军撞伤,该事故经临渭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但被告刘建军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其它费用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果。
陕ET2472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
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护理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603.5元、残疾赔偿金50287.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650元、误工费14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8396.5元。
2、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4、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建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陕ET2472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建军,该车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给原告垫付了41044元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
被告出租车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3、渭南市中心医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处方笺、发票、收款票据,证明医院将原告性别、年龄书写错误及医疗费花费情况。
4、武汉秦楚公司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依据。
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费。
7、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
被告刘建军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678.2元,并提供有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处方笺
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医疗费678.2元,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其提供购买拐杖的收款收据一张,该费用系其合理费用,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5520元(92天×60元),其2月6日入院,2月8日行手术,根据出院记录记载,术手3月左踝部骨折线模糊后方可在医师指导下扶拐下地行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2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每日按60元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护理费5520元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原告实际住院19天,每日按3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603.5元,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部分连号,但交通费确属其必须实际产生费用,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287.6元(22858元×20年×11%),根据原告提供的武汉秦楚蓝钰钢结构有限公司证明及户名为原告黄红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为6210984580002274199收到武汉秦楚蓝钰钢结构有限公司转入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其长期在该公司上班,主要收入来源以该工资为主,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计算,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50287.6元(22858元×20年×11%)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依法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165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14300元(110天×1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其每日工资平均为119.6元,原告因伤致残,其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费应为13156元(119.6元×110天)。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687.2元,原告黄红军因伤致残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687.2元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黄红军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共计90461.8元。
被告刘建军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所有的事故车陕ET247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724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48.2元。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563.6元。
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刘建军、出租车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8156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7248.2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被告刘建军、大荔太平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2196元由被告刘建军、大荔太平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678.2元,并提供有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处方笺
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医疗费678.2元,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其提供购买拐杖的收款收据一张,该费用系其合理费用,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5520元(92天×60元),其2月6日入院,2月8日行手术,根据出院记录记载,术手3月左踝部骨折线模糊后方可在医师指导下扶拐下地行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2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每日按60元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护理费5520元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原告实际住院19天,每日按3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603.5元,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部分连号,但交通费确属其必须实际产生费用,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287.6元(22858元×20年×11%),根据原告提供的武汉秦楚蓝钰钢结构有限公司证明及户名为原告黄红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为6210984580002274199收到武汉秦楚蓝钰钢结构有限公司转入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其长期在该公司上班,主要收入来源以该工资为主,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计算,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50287.6元(22858元×20年×11%)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依法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165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14300元(110天×1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其每日工资平均为119.6元,原告因伤致残,其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费应为13156元(119.6元×110天)。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687.2元,原告黄红军因伤致残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687.2元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黄红军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共计90461.8元。
被告刘建军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所有的事故车陕ET247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724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48.2元。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563.6元。
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刘建军、出租车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8156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7248.2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被告刘建军、大荔太平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2196元由被告刘建军、大荔太平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高晓娟

书记员:刘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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