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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红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红彬。
法定代理人黄华。
委托代理人白静,南通市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
负责人刘志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莉莉,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
被告刁文彬,现在溧阳监狱服刑。
上述两被告代理人周东辉,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红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支公司)、王某某、刁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维维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2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红彬的法定代理人黄华,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莉莉、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刁文彬的委托代理人周东辉到庭参加全部庭审,原告黄红彬的委托代理人白静到庭参加了简易程序的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8时55分左右,刁文彬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开发区通启路小海镇财政所东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站在通启路南侧路牙边的黄红彬身体,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刁文彬弃车逃逸。事故导致黄红彬受伤,轿车损坏。原告黄红彬随即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颞枕部及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肾上腺挫伤。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共计住院45天。2013年12月12日,原告黄红彬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1月21日正式办理出院手续。期间,黄红彬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2月15日、2014年7月8日三次办理出院随即入院手续。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日8时35分,原告黄红彬的医疗费用合计183492.05元;2014年1月2日9时3分至2014年2月15日10时37分医疗费用为55068.23元;2014年2月15日10时44分至2014年7月8日17时7分的医疗费用为147521.02元,其中含膳食费1845.9元;2014年7月8日17时25分至2015年1月21日的医疗费用为65367.51元,其中含膳食费3604.6元。
2013年11月29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3)第5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中,刁文彬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弃车逃离现场,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在该事故中,刁文彬应承担全部责任,黄红彬无责任。
2014年11月1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红彬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黄红彬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重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三级伤残,严重运动性失语评定为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局部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黄红彬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1人);营养期限为120日。为此,原告黄红彬支付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苏F×××××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王某某委托其朋友代其在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由其朋友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王某某支付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9日16时起至2013年11月19日16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事故车辆由被告王某某的丈夫刁文彬驾驶。
再查明,黄红彬女儿黄金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黄红彬系南通炜赋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的拆迁员,2014年2月17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编号为2013B第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28日黄红彬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0月10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1401第2553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黄红彬被评定为壹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11月起,工伤保险基金每月支付原告黄红彬伤残津贴2223元、护理费2058.3元。
还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就其2014年1月2日8时35分之前的医疗费183492.05元及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12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合计184302.05元,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如下协议:一、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红彬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二、被告刁文彬赔偿原告黄红彬医疗费174302.05元,已给付88900元,余款85402.05元于2014年1月28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给付4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再给付25402.05元;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刁文彬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该案经法院执行,被告王某某、刁文彬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2014年5月16日,本院就刁文彬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刁文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刁文彬又赔偿了原告黄红彬75000元。此外,被告刁文彬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请一名护工对原告黄红彬进行护理,并支付了上述期间的护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被告王某某、刁文彬提供的收条,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本院调查笔录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刁文彬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通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当由人保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刁文彬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人保通州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人保通州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黄红彬认为被告王某某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认为,保险人将法律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事由,投保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条款不生效的,不应当支持。即便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投保人所签,只要其支付了保险费用,免责条款也应当适用于投保人。被告王某某、刁文彬认为,王某某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免责条款无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保险合同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仍需履行提示义务,只是明确说明义务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否则,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虽然刁文彬酒后驾驶并在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但案涉投保单上王某某的签名并非王某某或刁文彬本人所签,故难以认定人保通州支公司已尽提示义务,人保通州支公司仍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人保通州支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追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人保通州支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已经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而本案中人保通州支公司并未就其应当赔偿的数额对原告进行足额赔偿,待其赔偿后可依法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在(2014)开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对被告刁文彬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王某某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认为其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且驾驶车辆系被告刁文彬的个人行为,王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王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王某某自愿对刁文彬在(2014)开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案件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当将连带责任推及至本案中。本院认为,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基于法律规定或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虽然(2014)开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案件与本案所处理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同一交通事故而产生,但并不存在法定或约定应当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被告王某某在前一个案件中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当然推定认为王某某在本案中也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王某某亦在法庭上对于本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作出了否定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刁文彬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经本院审核:
1、关于医疗费,原告仅主张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7月8日的医疗费202589.2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发票。经本院审核医疗费发票中含伙食费为1845.90元,应予以剔除。被告王某某、刁文彬虽然认为原告的治疗有不合理之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刁文彬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7月8日的医疗费应当为200743.35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从2013年10月28日开始住院,至2015年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450天。被告王某某、刁文彬认为原告已经进行了鉴定,表明原告病情稳定,治疗已经终结,应当计算到申请鉴定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明确自己的伤情,在住院期间进行了司法鉴定,应当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较为合理。原告在2014年已经主张了其住院4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应当从本次主张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认可7290元(18元/天×450天-18元/天×45天)。
3、关于营养费,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120日,认可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
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1日,要求按照南通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17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被告王某某、刁文彬认为,原告经评定为工伤一级伤残,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只应当赔偿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外的费用。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自定残之日起受害人可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享受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误工期限以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3日即13.23个月为宜。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认为虽然其每月在扣除保险费用后仅有1155.4元,但是年底公司有年终奖,因此按照4117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经核实,原告与南通炜赋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按照每月应发1500元,扣除相关保险费用后发放工资。年终奖系根据拆迁人员的业绩来恒定,由于原告黄红彬并未领取拆迁资格证书,暂无业绩。至于原告黄红彬从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处取得的停工留薪工资及伤残津贴,因侵权责任赔偿与工伤赔偿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基于工伤赔偿而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以1500元/月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损失为19845元(1500元/月×13.23月)。
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50%)20年,按照7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48天,按照原告妻子黄华的误工费157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48天及出院后20年。被告王某某、刁文彬认为原告在监护室不需要护理,被告已经支付了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应当从2014年4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的157元/天没有依据,部分护理应当按照30%计算,并且原告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生活护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从2013年10月28日起在重症监护室治疗28天至2013年11月24日,期间医院的治疗及护理已经收取了医疗费用,因此在此期间原告并未额外支出护理费,被告王某某、刁文彬提出应当扣除重症监护期间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1日,原告需要两人护理,从2015年1月22日起需要部分护理依赖(1人)。关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同时,被告王某某、刁文彬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请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故护理标准结合本地标准认定每天70元。对于部分护理依赖考虑1人护理标准的50%。对于被告王某某、刁文彬已经给付的护理费用,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一名护工的护理费用,故应当将该期间的费用8890元(127天×70元/天)作为被告垫付的费用一并予以处理。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照70元/天计算,此后每天的护理费为35元(70元×50%)。由于2014年11月起,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每月发放给原告黄红彬生活护理费2058.3元,折算为68.61元/天,超过了2015年1月21日之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护理标准。而护理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可兼得,对于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的费用,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可依法向被告侵权人另行主张。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为47740元(70元/天×2×341天),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为5853.98元[(70元/天×2-68.61元/天)×82天],合计53593.98元。
6、关于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并在城镇购买商品房,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重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三级伤残,严重运动性失语评定为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局部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虽然被告王某某、刁文彬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残疾赔偿金认可572668.8元(32538元×20×88%)。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确实给原告身心带来了一定伤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认定40000元为宜。
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女儿2年的费用。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女儿黄金艳在原告定残时年满16周岁、未满17周岁,事故前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扶养,符合法定被扶养人条件。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抚养人人数,原告认为自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妻子因护理原告而辞去工作,抚养人只计算一人。本院认为原告的妻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应当为黄金艳的抚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926.48元(20371×2×0.88÷2),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
9、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认可其交通费为600元。
综上所述,除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日的医疗费及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21日的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074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9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9845元、护理费53593.98元,残疾赔偿金590595.28元(572668.8元+1792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913867.61元。因案涉车辆在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红彬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红彬300000元。对于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503867.61元,因被告刁文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刁文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已经赔偿75000元及护理费8890元,还应赔偿419977.6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红彬410000元;
二、被告刁文彬赔偿原告黄红彬503867.61元,已赔偿83890元,还应赔偿419977.61元;
上述两项,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黄红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6元,由原告黄红彬承担59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承担2159元,被告刁文彬承担2159元[各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户名: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账号:51×××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开发区支行)]。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刁文彬承担(被告应承担部分,待履行时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曹维维 人民陪审员  袁思美

书记员:陈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先由承保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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