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红洲
魏春华
李树川
郑石成
原告黄红洲,男。
委托代理人魏春华(与黄红洲系夫妻关系),女。
被告李树川,男。
被告郑石成,男。
原告黄红洲诉被告李树川、郑石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川、郑石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红洲向本院提交2013年1月10日借条一份予以证明。
被告李树川、郑石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树川为原告黄红洲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树川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郑石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一款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完成了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原告黄红洲与被告李树川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郑石成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树川、郑石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未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故对本案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黄红洲与被告李树川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树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红洲借款本金67500元及约定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郑石成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树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树川为原告黄红洲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树川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郑石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一款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完成了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原告黄红洲与被告李树川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郑石成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树川、郑石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未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故对本案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黄红洲与被告李树川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树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红洲借款本金67500元及约定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郑石成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树川承担。
审判长:张兴龙
审判员:宋启英
审判员:毕继明
书记员:刘鑫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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