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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保定市。
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袁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0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给付11323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张宇峰作为被保险人为登记车主张纪良的冀F×××××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69620元及其他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张纪良、张宇峰父子二人签订卖车协议,将该车卖给原告。2018年4月19日3时5分许,曹友占驾驶冀06.080**大中型拖拉机载油罐沿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谒山村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某驾驶的冀F×××××车会车时发生事故,致刘某死亡,两车及油罐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曹友占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8000元,预计花修理费92000元。就原告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刘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核实车辆买卖的真实性和事故的真实性。原告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偿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30日,张宇峰作为被保险人为登记车主张纪良的冀F×××××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6962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张纪良、张宇峰父子二人签订卖车协议,二人将该车卖给原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2018年4月19日3时5分许,曹友占驾驶冀06.080**大中型拖拉机载油罐沿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谒山村西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刘某驾驶冀F×××××车会车时发生事故,致刘某死亡,两车及油罐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曹友占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就赔偿事宜,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诉前申请本院对冀F×××××车的损失委托评估,支付公估费6900元。经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估损金额98336元。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冀F×××××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6962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的车损为98336元,施救费8000元,诉前原告支付的公估费6900元计为财产损失,共计113236元,该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被告称施救费过高,不符合我省施救费标准,没有施救区间;称车损公估数额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需提供维修发票和清单佐证;称不承担公估费这一间接损失。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公估费是原告为定损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依法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保险金1132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诚

书记员: 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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