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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纪合诉赵某某、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纪合
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刘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纪合,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
被告:刘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代表人:冯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纪合与被告赵某某、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纪合及委托代理人刘凤悦、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黄纪合与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纪合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黄纪合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某某存在过错,被告赵某某作为冀B×××××号机动车的出租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刘某给原告黄纪合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刘某逃逸,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刘某赔偿。考虑此次事故另一伤者已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自损失所占的比例进行赔偿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纪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3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黄纪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共计33423.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纪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由原告黄纪合负担1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530元,此款已由原告黄纪合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给付原告黄纪合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黄纪合与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纪合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黄纪合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某某存在过错,被告赵某某作为冀B×××××号机动车的出租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刘某给原告黄纪合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刘某逃逸,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刘某赔偿。考虑此次事故另一伤者已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自损失所占的比例进行赔偿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纪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3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黄纪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共计33423.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纪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由原告黄纪合负担1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530元,此款已由原告黄纪合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给付原告黄纪合530元。

审判长:苏玉荣
审判员:张翠明
审判员:张春伟

书记员: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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