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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细女、周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黄石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
代表人夏祖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蔚,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细女,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娟,女,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才,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巴士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桂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祥委,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26日,刘望昆驾驶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黄石市市内向西塞电厂方向行驶,行至西塞街道办路口时,与周本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周本新当场死亡。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黄第42020620100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望昆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本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9月6日,周本新遗体在黄石市殡仪馆火化。
肇事司机刘望昆系鸿泰巴士公司员工,持有A3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事故发生期间为刘望昆持A3驾照实习期。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鸿泰巴士公司,刘望昆受单位指派驾驶车辆时,与周本新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已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凭证号为AWUHA56CTP11B0291940。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已经向黄细女、周娟支付了11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金。
肇事车辆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单提示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单分正副本,加盖了保险公司印章,无投保人签章,保险单背面空白,无任何内容。
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单独纸页印制,其中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另第五条第七款第三项约定了保险公司免赔条款: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鸿泰巴士公司陈述仅收到被告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一份,其从未收到保险公司提交的单独的保险条款文本,对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依据并不知情。而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就其是否已向鸿泰巴士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另查明,周本新属城镇居民,黄细女与周本新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周娟(已成年)。
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周本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黄细女、周娟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而遭受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投保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提出刘望昆系在实习期内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范畴,其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肇事司机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虽属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保险人将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对该条款仍负有“提示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分别为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因此向投保人提交保险合同条款文本,成为判断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的关键。作为该条款格式合同的制订者,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有义务对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提交保险合同文本的具体情况承担证明责任。现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鸿泰巴士公司提交了上述保险条款文本,故对其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黄第42020620100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望昆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本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认定本次事故按7:3划分责任,即刘望昆承担70%,周本新承担30%。对于黄细女、周娟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先于赔偿,其他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商业三责险赔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对黄细女、周娟损失的认定及赔偿责任承担:1、死亡赔偿金,周本新系城镇居民,故参照湖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74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认定为18,374元/年×20年=367,480元;2、丧葬费,参照2012年度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2,050元/年计算,丧葬费认定为32,050元/年÷2=16,0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周本新死亡的事实及受诉法院平均水平,认定为10,000元为宜;4、家属为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该费用虽属赔偿范围,但黄细女、周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费用支出,故酌情认定为2,000元;上述合计为395,505元。该款项扣除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的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285,50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刘望昆承担199,853.5元,因刘望昆系鸿泰巴士公司职工,事发时属履行职务行为,且鸿泰巴士公司已在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故该项损失赔偿应由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负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细女、周娟199,853.5元;二、驳回黄细女、周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肇事司机刘望昆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虽属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保险人将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对该条款仍负有“提示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仅向鸿泰巴士公司提供了保险单,保险单并未附保险条款,而且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其向鸿泰巴士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义务。故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提出的其向鸿泰巴士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望昆系鸿泰巴士公司聘请的司机,其驾驶公共汽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鸿泰巴士公司承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原审判决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应由刘望昆独自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永安财保黄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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