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经香,女,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冲,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负责人:王焕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经香与被告李冲、济宁市利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黄经香撤回对被告济宁市利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经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李冲,被告人寿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经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寿济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8,005.15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10,045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21时12分,被告李冲驾驶的鲁HG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在九新公路卖新公路西南约2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故涉讼。
被告李冲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HG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
被告人寿济宁公司辩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HG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鲁HG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人寿济宁公司垫付了10,000元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接受治疗,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4月30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6,832.15元(已扣伙食费1,173元)、护理费10,045元(82天)、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
2019年4月23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2019年5月1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9]残鉴字第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经香之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骶骨翼骨折,经对症治疗后,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又查明,2019年6月30日,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倩俊电动自行车经营部向原告开具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一份,金额为515元;2019年7月8日,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为4,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济宁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济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李冲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统计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86,832.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计算,结合实际住院天数80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寿济宁公司意见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天,确认营养费1,8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82天实际支出护理费10,045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60天,本院确认其中60天的护理费,计7,185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原告按照2,48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休息期150天,确认误工费12,4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30,375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系数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60,7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由被告人寿济宁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8、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且与治疗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
10、车辆损失费,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11、衣物损失费,考虑原告受伤部位的治疗需要,结合事发时的季节情况,以一般人的着装需求,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12、鉴定费1,95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主张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由被告人寿济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13、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3,000元;
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85元、误工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96,28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济宁公司承担;剩余医疗费76,83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82,182.15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济宁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李冲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经香96,28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86,28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经香82,182.15元;
三、被告李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经香律师费3,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4元,减半收取计2,027元,由原告黄经香负担162元(已付),由被告李冲负担1,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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